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32號
TCDM,112,中簡,23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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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展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葉輝煌領回, 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目的、動機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串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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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