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0號
TCDM,112,中簡,22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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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45、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8年間,有服用精神相關藥物云云 ,然查:被告本案2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為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 /MS為確認檢驗,尿液中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 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3 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再者,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 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 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 品成分,有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 在案,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可證即便被 告有於驗尿前服用所稱精神藥物,應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本案2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 足徵被告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行為,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3312、3433、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 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完成完納罰金而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34 號判決書為據,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 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又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 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12、3433、3 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9月20日14時28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1年10月4日11時57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於甲○○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租屋處查獲通緝犯張偉政及 毒品,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有可能是因為精神疾服用醫 生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等在卷可 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 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 ,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列印自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解釋彙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 函可案。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乙情屬 實,然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 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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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