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告訴人趙清福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手機離本人持 有,竟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條解條件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偵查中辯護人及被告母親 所陳報之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1、55、61、62、85、109-111 、137、138、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綜 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華碩手機1支,被告暨其母親均表示已 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頁),但被告已經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可稽。是本案犯罪 所得既以賠償方式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3923號
被 告 黃清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中火車站北上第2月臺第3車廂休息座椅處,拾獲趙 福華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趙福華發覺手機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趙福華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林素蘭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悠遊卡交易明細、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10002854號函
附悠遊卡客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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