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宥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非至鉅;兼 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曾國星達成和解,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經 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 85頁);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曾國星所管領之我們的克林姆麵包1個及阿薩姆奶茶1瓶 ,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謝宥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再走路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曾國星所管領之我們 的克林姆麵包1個及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經曾國星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謝宥 莛,並在其機車前方掛勾扣得我們的克林姆麵包1個及阿薩 姆奶茶1瓶(已發還曾國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國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國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曾國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