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659號
TCDM,112,中交簡,6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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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前於民國94至103年間,已有多次因酒駕被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卻仍未能知所警惕,於飲用高粱酒後,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逕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在市區上路,其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地點,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顯然較 一般機、慢車或行駛於郊區更高,嗣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 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蘇添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富自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東明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嗣於同日 22時5分許,行經大里區東明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張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惠如受有左膝挫



擦傷、左踝擦傷、左足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蘇添富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蘇添富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惠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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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