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648號
TCDM,112,中交簡,64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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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11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領情形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錫銘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 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陳俊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



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左(見偵卷第55、95至97頁),是 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 :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 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 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以被告犯罪後雖已 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
  被   告 張錫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銘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不得驟 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 俊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張 錫銘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 換車道,而與陳俊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彬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張錫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 01141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 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 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張錫銘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快車 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跨線左迴 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陳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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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