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594號
TCDM,112,中交簡,59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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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與文化路口前, 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欄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並衡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狀況,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潘義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中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潘義中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起, 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信義路工作場所內,飲用 啤酒約3罐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五段與文化 路口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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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