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政雄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邱政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雄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釣蝦場 內,飲用啤酒後,先請代駕載返住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日興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 察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