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30號
TCDM,112,中交簡,3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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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麗真」之記載,更正為「李麗眞 」,「水唯橋」之記載,更正為「水碓橋」。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 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 偵卷第43頁)。被告李麗眞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江亮穎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 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71頁),且有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 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江亮穎 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其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5803號
  被   告 李麗眞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真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楓平路往 環中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水唯橋交岔路口時 ,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江亮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屯區水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左 轉,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江亮穎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麗真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減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亮穎於警 詢、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再參以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於肇事後已往前 行駛並停放在路旁,然該車右側前葉子板至後葉子板均有擦 撞痕跡,且該車右後車尾因撞擊產生凹痕,可見被告駕駛該 車肇事時,其車速相當快。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 ,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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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