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吳盈怡
被 告 張光穎
鍾志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本案原告吳盈怡遭詐欺後,依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僅 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同案被告金岱緯之帳戶內(此部分另行 移送民事庭),並未匯款至被告張光穎、鍾志清提供詐欺集 團之帳戶內,被告張光穎、鍾志清並未對於原告遭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提供助益,並非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加害 人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