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
原 告 廖經元
被 告 金岱緯
張光穎
鍾志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 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金岱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但因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㈡、又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遭詐欺後,係匯款至被 告金岱緯提供之帳戶內,與被告張光穎、鍾志清無涉,被告 張光穎、鍾志清就原告被害部分並非被告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 應駁回其訴。然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 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