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擔任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月 26日設立登記,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需大量之KOD+OTT機上 盒,故與聽得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得樂公司)之負責人 陳俊成洽談委託製造KOD+OTT機上盒事宜。林文信向陳俊成 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營運及推動KOD+OTT事業,需要前期資 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希望陳俊成對愛唱久久公司以 現金增資1000萬元,因係無面額股票,日後至少要須每股10 元方能增資,現在要業務啟動,故得以每股5元增資,相當 於1000萬元有200萬股等語,陳俊成遂與林文信達成以每股5 元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合意。林文信於 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21分,以通訊軟體傳送愛唱久久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唱久久公司1 99號帳戶)存摺封面予陳俊成,陳俊成於翌日即106年4月14 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000萬元之增資款至該愛唱久久公司1 99號帳戶,使林文信基於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身分 ,而持有該1000萬元之增資款。陳俊成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以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單照片予林文信,因未獲回應,復於同 日下午6時52分,以通訊軟體發送「林老師您好:投資款已 匯入,收到後請告知,謝謝」之訊息予林文信。陳俊成匯款
1000萬元之投資款後,愛唱久久公司雖於106年6月20日召開 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然林文信並未依公 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辦理愛唱久久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林文信明知陳俊成所匯之1000萬元為陳俊成對愛唱久久 公司之增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囑託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羿妘(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文信 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7日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 將陳俊成匯入之1000萬元增資款匯至林文信個人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文信021號帳戶),再於106年7月11日以林文信個人名義將 該1000萬元增資款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林文 信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以此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陳俊成1000萬元增資款,並使林文 信自己因而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增 資價格為每股1.67元)。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 府於106年7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期間,陳俊成又於106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3分,以通訊軟體向林文信表示「林老師您 好: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已郵寄給您,另印製手續約需一個 月。另當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而 且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遲至107年8 、9月間,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投資公司)因投資事宜發生糾紛而進行民事仲裁,林文信 準備相關文件向陳俊成請教因應對策時,陳俊成始發現林文 信提供之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股東名簿上,已將中華 投資公司列為股東並記載投資金額1億元,卻未將陳俊成自 己列為股東並記載1000萬元之投資款,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俊成委任王子文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一、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俊成於109年11月3日、111年3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具結,且告訴人復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辯護意旨空言指稱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 具體指明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使告訴人之證述顯不可信之 瑕疵,自無可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信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固均予以 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 於106年4月間達成的合意是愛唱久久公司的老股買賣,但因 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須 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始能轉讓,故才於一年後轉讓股份給 告訴人,我於107年10月4日事實上有轉讓我的老股200萬股 給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已認定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為老股買賣而非增資投 資,倘若告訴人於107年8、9月間發現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 月10日之股東名簿上未將其載為股東,又為何會於107年10 月4日傳送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收到 將其載為股東之股東名簿後,又為何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 有多次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告訴人,並有分別於109年3月 13日、110年3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告訴人之持股,亦 有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申報告訴人107、108年度之分配盈餘表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000萬 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以通 訊軟體傳送匯款單照片予被告,因未獲回應,復於同日下 午6時52分以通訊軟體發送「林老師您好:投資款已匯入 ,收到後請告知,謝謝」之訊息予被告;愛唱久久公司於 106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後 ,被告並未立即申請辦理愛唱久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嗣 後被告囑託其配偶林羿妘先於106年7月7日從愛唱久久公 司199號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匯至被告個人名 下之林文信021號帳戶,再於106年7月11日以被告個人名 義將該1000萬元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被告 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使自己因而取得愛唱久久 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增資價格為每股1.67元) ;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增 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 核准變更登記;期間,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林老師您好:印製股票之基本
資料已郵寄給您,另印製手續約需一個月。另當實體股票 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而且如果有股權轉 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4 1—143頁,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五第597—599頁,本院 卷二第16—37頁、第40—4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愛唱久 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中華電信數據分 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106年2月6日簽訂之「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7至59頁、第 157至181頁)、被告林文信與告訴人陳俊成於106年4月13 日下午5時21分、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10分、同日下午6 時52、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4 張(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9頁、第237頁)、臺灣 土地銀行106年4月14日之匯款申請書1張(109年度他字第 7115號卷第211頁)、第一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11日之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張(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01頁、 第103頁)、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函(稿)、愛唱久久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愛唱久久公司106年6月20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第12 5至129頁)、愛唱久久公司(閉鎖性)106年6月20日修訂 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0年度偵字第1262 號卷第131至137頁)、愛唱久久公司(閉鎖性)106年7月 1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簽證委託書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 139至147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愛唱久久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自106年4月14日至106 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49至1 59頁)、愛唱久久公司106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表1份(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203至207頁)、愛唱久久公司10 6年8月10日、107年10月4日股東名簿各1份(109年度他字 第7115號卷第213—21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 4月20日一中港字第48號函暨檢送之愛唱久久公司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一第73─8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2、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 號帳戶之10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林文信021號帳戶,並 再次以其個人名義將之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 為自己增資600萬股普通股之增資款,是否構成犯罪?此
處涉及之前提問題在於: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或老 股買賣?
(二)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 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
1、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跟中華電 信集團合作後是一股10元,現在先一股5元,當時愛唱久 久公司連員工都沒有,所以急著要我投資啟動跟中華電信 的投資業務,被告說需要1000萬元,故我可以取得200萬 股,我就同意,且被告還說愛唱久久公司的KOD業務不成 的話,愛唱久久公司結束後會把1000萬元投資款退給我。 我在106年4月14日就匯款過去給他了。我把錢匯到愛唱久 久公司,就是跟愛唱久久公司買增資新股,因為是愛唱久 久公司缺現金,所以才需要我的投資,如果跟被告買,就 沒有意義。後來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當時有一個 仲裁案,有些資料需要聽得樂公司提供,因為聽得樂公司 是愛唱久久公司的代工廠,被告會準備資料到臺北跟我討 論,結果資料裡夾了一張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股 東名簿,我才發現我根本不是愛唱久久公司的股東,這張 股東名薄是我拿回去才發現,我才說為何我不是愛唱久久 公司的股東,林文信說印股票很麻煩,他跟中華投資公司 有訴訟,被告就請林羿妘於107年10月4日用通訊軟體傳一 份他所謂的股東名簿當作他給我的投資證明等語(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41─142頁)。 ⑵告訴人復於111年3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給被告1000 萬元的用途是我投資他愛唱久久公司的增資,是被告來找 我,被告說他有中華電信集團的合約,要籌備要找人找錢 。我不是買公司老股,被告給我公司帳號,我匯錢給公司 ,就是增資,如果是買老股,匯錢給被告就好。增資跟買 老股的差別在於增資是錢進公司,不是付給被告個人,錢 給公司用,幫助公司發展,我就是公司股東,若買被告手 中的股票,錢就是屬於被告,無法幫助公司發展。我會明 確記得是愛唱久久公司增資新股而不是買被告手中的老股 ,是因為被告給我公司帳號,也說公司缺資金,被告也說 是公司增資,就是有中華電信的合約要執行,如果我買老 股,被告應該要提供被告的帳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五第597─598頁)
⑶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傳 送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是因為我要參
與現金增資,他給我帳號。106年4月14日的匯款單是我匯 現金增資1000萬元到被告提供給我的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 資帳戶。我上開匯款的原因是要辦理現金增資,匯1000萬 元去做股權投資。被告邀請我入股是因為被告於106年4月 13日前為了業務一直在尋求資金,愛唱久久公司設立時資 本額只有38萬元,故需要尋求很大的資金投資才有辦法建 立業務,我記得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傳給我帳號當天,剛 好是他請求我去約一家兆赫公司去做業務簡報,也是尋求 投資,但當場人家就拒絕,被告下來就告訴我愛唱久久公 司有專業技術、近80人的研發團隊,目前他已經接洽多家 知名人士或公司,但被告擔心這些投資金額比較大、時間 比較長,所以他告訴我為了保護團隊、讓團隊盡快就職, 且目前愛唱久久公司的股本只有38萬元,不夠,故希望我 去投資他,他會給我股票。我投資1000萬元有兩個用途, 一個是愛唱久久公司要營業尋找員工進來,再讓公司股本 大一點好對外募資,只有38萬元的公司很難對外募資。被 告與我約定這1000萬元是以現金增資的形式讓我投資愛唱 久久公司,我錢匯進公司,我做這麼多投資,被告給我的 又是他的驗資帳戶,否則怎麼會給我公司帳戶。但我匯入 1000萬元後沒有取得股票,因為現金增資辦理股票需要時 間,故後來我有催促被告,被告說他有趕快辦理股票。嗣 後我從現成的股東名冊內看到我也不是股東,所以我才去 向被告索取,107年10月4日那張是後來被告請林羿妘傳了 一張類似他們自己製作的股東名冊,但這份股東名冊與我 之前看被告給中華投資的長得完全不一樣,我認為被告是 敷衍我才傳這張給我,我要的是股票,因為一開始被告說 會給我股票,而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也明確記載是記名式 股票,被告給我那張股東名冊根本不能代表什麼。我後來 有向被告要求印製股票給我,但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被告 當時當然沒有與我約定移轉原本愛唱久久公司已發行的老 股給我,當時我記得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年初才設立, 發起人股份一年內不能轉讓,且我錢是匯進公司帳戶就是 先增資,怎麼會是買老股,如果是買老股我不願意買,買 老股我就沒辦法實現我方才所述被告告訴我的目的,我買 老股錢就是被告取走,我不可能買老股。被告告訴我他有 70項專利技術、近80人的研發團隊,要趕快開動這個業務 ,不然會來不及,團隊會流失,他要跟這些其他人募資, 但公司股本只有38萬元太少,要我趕快匯進去,就可以啟 動,如果這個業務沒有完成被告願意買回我的股票。我的 投資款挹注到愛唱久久公司的帳戶,就是作為該公司後續
實現這個目的的資金。倘若被告請我投資1000萬元是用原 有愛唱久久公司的老股移轉給我,我不會做這筆投資。我 認為增資才有辦法讓愛唱久久公司有其他新的業務發展, 投資老股的話錢是到股東個人,不會到公司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34頁)。
⑷由告訴人以上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背景脈絡為:被告於106 年1月26日甫設立愛唱久久公司,為迅速啟動該公司與中 華電信集團後續之業務發展,需要大量募資,然愛唱久久 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38萬餘元,難以對外募資,故被 告乃邀請告訴人以每股5元之價格辦理1000萬元之現金增 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告訴人亦表示允諾,告訴人遂依 被告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1000萬元之增資款匯至愛唱 久久公司199號帳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任何老 股買賣之合意。至於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雖曾陳 稱:被告告訴我,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 簽訂的業務合約内容有提及中華電信集團要投資愛唱久久 公司,但投資資金尚未到位,且我認為這個案子有發展性 ,故我才投資1000萬元,我在意的是投資1000萬元讓愛唱 久久公司能夠完成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的業務合約内容 ,讓聽得樂公司未來能夠從中發展更大的業務,至於是發 行新股或是老股轉讓,我並不在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8931號卷二第591頁),然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天他們被搜索傳的真的很急,我也不知道檢察官主 要的意思是什麼,我也覺得此事跟我無關,檢察官之前有 提示一個主動贊助、投資,我說我怎麼會是主動,所以我 沒有講直接拆被告的台,所以我才會用比較模糊的回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告訴人於調詢時所為之上開 證述,既經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釋明其真意,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以上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佐,並非虛妄: ⑴「增資入股」與「老股買賣」同為投資人對公司之投資方 式,然二者之主要差別在於:前者,投資人提供之增資款 歸由公司取得,再由公司發行新股予投資人;後者,投資 人給付價款予現有之公司股東,以向該股東購買其所持有 之現有股份。就公司之立場而言,「增資入股」會使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增加,但「老股買賣」則否。
⑵觀諸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係傳送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告訴人(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9頁) ,另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4月14日亦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
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1頁) ,可知被告已明確指示告訴人將1000萬元匯至愛唱久久公 司之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是告訴人證稱該匯 款1000萬元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向被告購買老股乙節 ,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者,中華投資公司於10 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見110年度偵 字第1262號卷第81─89頁),並於106年8月10日將對愛唱 久久公司之投資款共1億元匯入該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 ,有帳戶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 第159頁),此節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用途 ,係供投資人增資入股時匯款所用。被告身為經營公司多 年之專業人士,殊無可能混淆「增資入股」與「老股買賣 」之意義,更無可能於告訴人向自己購買老股時,反於常 態而指示告訴人將股款匯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帳戶。 ⑶再觀諸愛唱久久公司甫於106年2月6日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8頁),然愛唱久久公司當時 之實收資本額僅38萬8800元,亦有106年1月26日公司登記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知告訴人證稱當 時愛唱久久公司為迅速啟動與中華電信集團後續之業務發 展,需要大量募資,然愛唱久久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 38萬餘元,難以對外募資,故被告乃邀請告訴人以現金增 資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乙節,應可採信。由 此以觀,就投資目的而言,唯有告訴人以增資入股之方式 參與投資,方能增加愛唱久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據此 協助被告實現對外募資之商業目的,倘若告訴人僅單純購 買愛唱久久公司之老股,公司實收資本額不會增加,被告 對外募資之商業目的根本無從實現。
⑷另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52分,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中表示「投資款已匯入」(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 09頁),於106年7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表示「另當 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見109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37頁),細察上述訊息中之用詞 ,可見告訴人使用之詞語均為「投資款」、「增資」,而 未提及「股款」或「價款」。凡此,均可佐證告訴人匯款 1000萬元之原因確實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至告訴 人於106年7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雖有表示「如果有 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見109年度他字第7 115號卷第237頁),然此句係採假設語氣,用意在提醒被 告未來「若」有股權轉讓之情形,亦需繳納0.3%之證券交
易稅,與告訴人及被告間本次之交易內容無涉。辯護意旨 徒憑上述訊息內容有提到「股權轉讓」一詞,逕謂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交易內容為老股買賣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情 ,殊無可取。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入愛 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100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老股之價 款云云,然細察被告及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或偵查中就該 1000萬元之性質所為之供述,可見渠等之供詞有諸多前後 矛盾之情形。查:
⑴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供稱:我和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約後,由於需要藍芽薄膜技術, 所以我找告訴人一起合作,雙方並口頭約定合作開發KOD+ 電視寶盒,由於告訴人對本案很有興趣,因此表示願意拿 1000萬元贊助投資,故我才會提供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 戶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入1000萬元給我 ;因本公司委託簽證的會計師何素秋提醒我,告訴人要入 股投資的話,只能以公司的老股轉讓給陳俊成,不宜大費 周章發行新股,但又為了規避公司股票閉鎖一年的規定, 故我才與告訴人私下口頭約定入股,不過由於早先告訴人 是將1000萬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而不是匯給我本人 ,故我才請我太太林羿妘於106年7月7日先從公司帳戶提 領告訴人的1000萬元,隔幾天後再以我本人名義將1000萬 元匯回充作公司資本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 一第161、163頁),又於同日供稱:告訴人在我提出希望 他提供合作開發保證的要求下,於106年4月14日匯入1000 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 31號卷一第163─164頁),復於同日供稱:借貸存入1000 萬元轉增資是我與告訴人的約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一第174頁)。
⑵證人林羿妘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 他是華威創投公司的創始人,有一定的募資能力,因此被 告才會找告訴人幫忙募資,告訴人認為KOD+旗艦版「電視 寶盒」有市場價值,因此才會以聽得樂公司提出合作需求 ,並共同支付成本;據我所知,被告有請告訴人協助對外 募資,但告訴人認為公司帳戶内僅有38萬8000元,他難以 對外募資,因此先主動借給我們100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 因為106年4月14日是以告訴人名義匯入1000萬元,但會計 師認為既然是以被告名義增資,必須以被告名義匯入,才 能通過增資查核,才會有106年7月7日及106年7月11日的 匯出、匯入動作;告訴人一開始是以借款的名義匯該筆款
項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106年7月間中華投資公司已有意 向要投資了,被告就叫我將該筆款項匯出,再以被告的名 義匯入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的增資款,至於被告 為何要我如此作為,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 1號卷一第465─466頁)。證人林羿妘於108年3月21日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給愛唱久久公司,因為告訴 人是做音響喇叭,他認為我們與中華電信簽約,這市場可 以做,告訴人稱如果我們資金不夠,他要先借1000萬元給 我們,他一開始是借款給我們,後來他考慮是否轉換成股 份,但目前還沒決定。據我所知,被告有請告訴人協助對 外募資,但告訴人認為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內僅有38萬8000 元,他難以對外募資,因此先主動借給我們1000萬元作為 增資之用。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於106年7月7日匯出10 00萬元至林文信021號帳戶,林文信021號帳戶於106年7月 11日再匯回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是因為 愛唱久久公司要增資,要以被告名義增資,當時告訴人借 款1000萬元給我們,但不能以告訴人名義匯入,所以先匯 出至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名義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 戶,作為增資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575 ─579頁)。
⑶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 1000萬元之性質,或稱「贊助投資」,或稱「老股轉讓」 ,或稱「合作開發保證」,或稱「借貸轉增資」云云,另 證人林羿妘對該款項之性質則稱係「借款」云云,可見被 告、證人林羿妘就該1000萬元之性質究竟為何,前後陳述 完全不一致,又互相矛盾,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老股 買賣之辯詞,殊不可信。
4、下列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均無可採: ⑴證人即會計師何素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106年 度被告委託我們幫他設立愛唱久久公司,一開始我不知道 告訴人在106年4月14日有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帳 戶,直到中華投資公司要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時,被告 告訴我有位朋友要購買自己的老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當 時因為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股份持有一年間不能移轉,所以 我告訴他要滿一年後才能移轉股份給他朋友,被告不清楚 私人股份交易不涉及愛唱久久公司的帳務問題,我有說錢 應該直接匯入被告的私人帳戶,被告問我如果錢是匯到愛 唱久久公司的帳戶應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 是直接匯回原本匯款人帳戶,再由匯款人帳戶轉匯給被告 帳戶,二是雙方協調好可以直接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
被告帳戶,我告訴他方法,但後續如何進行我不清楚;我 是107年10月4日才知道被告說要賣老股的對象是告訴人, 被告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到事務所口頭說和告訴人有這 筆交易,我跟被告說因為他是愛唱久久公司董監事,如果 有持有變動要申報到經濟部,被告覺得有點麻煩,就決定 被告賣給告訴人,再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同為被告,下稱久久音科公司)賣200萬股給被告,因 為這樣被告的股數就沒有變動,不用做董監持股變更登記 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252、253頁),此經本院調 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在案。然證人何素秋既稱所謂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老股之說詞,均係聽聞被告所言,並非證 人何素秋自己親見親聞之事實,再佐以證人何素秋自承: 聽聞被告口頭表示有此筆交易時,我未與告訴人確認,我 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257頁), 可知證人何素秋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達 成以1000萬元買賣老股之合意。
⑵證人林羿妘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來我們家, 應該是在4月,日期我不記得,就是他匯錢進來的前幾天 ,我當然不會參與此事,但客人來我總會端茶,起初我只 聽到告訴人要拿1000萬元給被告,被告問:「1000萬元要 做什麼?」告訴人說:「你先拿去用」,被告不同意,說 為什麼要拿這個錢,後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那你就給 我老股」,當時我不懂什麼叫老股,我只聽到這樣,因為 送茶間斷斷續續沒在現場,我聽到只有這些話。我知道賣 老股,是因為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登 記,我在外面,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說要他要登 記」,我就說:「那你就請會計師」,我寫訊息給告訴人 說方便時回電話給我,告訴人說他在演講廳上,我說沒關 係不急,因為是他打電話給被告,著急的人就會來找我, 後來告訴人就傳他的身分證來,我就趕緊回家列印下來送 去公司給被告,他就去會計師那邊請會計師幫忙做股東登 記表,做好之後會計師傳給我,我馬上傳給告訴人。106 年4月14日的事情被告有告訴我,4月中跟孩子一起吃飯時 被告有提說告訴人要買老股,我說好,我們是借名登記, 被告全權處理就好,他是一家之主,我們沒意見。我在審 判中所述與偵查中不同,我解釋一下,告訴人匯入這1000 萬元,告訴人是說:「你先拿去用」,後來告訴人說要買 老股,這是他與被告的協商,後來如何我不清楚,但增資 是會計師說如果是被告要增資的話,必須要先匯出,這是 聽從會計師的建議,要先匯出再匯來愛唱久久公司,這與
告訴人要增資是兩碼子事,告訴人要買老股、增資是被告 要增資,不能混為一談。告訴人向被告說:「你先拿去用 」,當時以為先拿去用,至於後面他們怎麼協商成老股的 部分他有提,但結果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1 頁)。然若勾稽比對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詳見上述),可發現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偵查中 對於告訴人所匯1000萬元之性質,始終稱之為「借款」, 完全未提及「老股買賣」之事,則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老股買賣」,已有可疑。再衡以證人林羿妘為被告 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不無袒護被告之 情,是證人林羿妘之上開證述,自無可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恩成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4日 收了告訴人的1000萬元,此事我好像於4月間跟家人吃飯 時有聽說,因為我也不太管這些事情,但有聽說這件事。 被告轉讓股權給告訴人200萬股,收人家的價金是1000萬 元,此事的細節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好像是什麼買 老股,有這樣的名詞,因為我不熟悉股票,我知道有老股 這樣子,這是我唯一記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然觀諸證人林恩成自承:我其實對公司的運作什麼都 不知道,我對愛唱久久公司因何事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 不清楚,因為被告是借我的名字,我沒去過問太多,事實 上主導公司營運及決策的都是被告,我不知道何謂增資或 老股,好像有聽過老股這種字而已,其他的我都不清楚。 我在吃飯時聽到老股,因為父親的習慣會於吃飯時家庭大 家聊天。也不知道哪次吃飯,好像是4月份,差不多於105 、106年間某個4月我有印象,當時回家吃飯,我當時在讀 書有聽說。我有聽到老股買賣的問題,但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可見證人林恩成對於愛唱 久久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增資與老股之意義與差別等等 均不清楚,且證人林恩成對於所謂老股買賣之證述,亦僅 係轉述被告於家庭用餐時所言,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是 證人林恩成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合意 為老股買賣之情事。
5、綜合勾稽上情,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 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 買賣」,足堪認定。該1000萬元之性質既為告訴人對愛唱 久久公司增資入股之投資款,而非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老股 之價款,被告當無擅自挪用該1000萬元之法律上權限。是 被告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11日擅自將該1000萬元挪 用供作自己個人對愛唱久久公司增資600萬股普通股之增
資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問。另辯護意旨 雖請求調閱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 之卷宗,然該案涉及之主要爭點在於聽得樂公司於107年9 月25日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 或供貨保證之反擔保(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325─4 07頁),與本案待證事實完全無關,故應無調取之必要。(三)被告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既遂後,所製作或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認定:
1、被告事後雖提出愛唱久久公司107年10月4日之股東名簿共 3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5頁〈下稱107年10月4 日第1份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161頁〈下稱107年10月4日 第2份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375頁〈下稱107年10月4日第 3份股東名簿〉),以證明其有將告訴人購買之老股200萬 股載入愛唱久久公司之股東名簿。然以上3份股東名簿上 均僅有愛唱久久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未見告訴人之簽 名或蓋章,純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有達成轉讓老股200萬股之合意。又 林羿妘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59分傳送第1份股東名簿予 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於翌日即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以「雙手合掌」之貼圖予以回覆(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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