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陳威余
籍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0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
347 、20718 號)、暨三次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629 、
21002 、20183 號)、三次移送併案辦理(110 年度偵字第1829
9 、21002 、2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靖煥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0 、111 號判決判處罪刑)、許靖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自民國109 年9 、10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法拉驢」、「麥拉倫」、陳志豪(所涉加重詐欺罪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92 號提起公 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 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
【角色分工及約定報酬】
該集團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施令;由車手 許靖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款,將遭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再將領取款項交予收水手癸○○轉交收水 手李俊鵬層轉金流;癸○○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將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轉交予車手成員,以供提領詐欺贓款,或負責收取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收水手李俊鵬或其他上手成 員;李俊鵬未擔任收水手時,則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 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其間約定:李俊鵬可分得提領款項1 %至1.5 %之報酬,癸○○ 分得2 %之報酬,許靖煥則為1 %之報酬。渠等分工既定,即 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與「法拉驢」、「麥拉倫」及本 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癸○○即附表一部分】
㈠癸○○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民主門 市,領取張浩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寄交,張浩軒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予車手成員陳志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 內,旋遭陳志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提領一空,再 交由癸○○轉交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
㈡癸○○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旋交由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辰○○,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至李尚鴻上開 帳戶內,惟該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未發生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㈢癸○○於109 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 領取李智仁(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智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再行分派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8 、10、11、13、15、16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8 、10、11、13、15、16所示帳戶內,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
㈣癸○○於109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3時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 ,領取潘曉瑩(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寄交,潘曉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再 行轉交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 、14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 9 、1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9 、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 金額至潘曉瑩前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㈤癸○○於109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超贊門市,領取 屠竹君(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屠竹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 交由上手成員再行轉交予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張雅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屠竹 君前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不 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李俊鵬、癸○○、許靖煥即附表二部分】
㈥癸○○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旋交由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 、5 、9 至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 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 1 、5 、9 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5 、 9 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李尚鴻上 開帳戶內,再由癸○○偕同許靖煥,依前述之分工方式,由許 靖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5 、9 至11所示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予癸○○轉交「收水」李俊鵬層轉上手,而以此不正 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㈦癸○○於110 年1 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取得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許靖煥(癸○○關於附表 二編號12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不在本件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範 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 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 8 、12至2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 8 、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癸○○偕同許靖煥,依前述之分工方式, 由許靖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2至26所示金 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癸○○轉交「收水」李俊鵬層轉上手 ,而以此不正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㈧癸○○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接獲上手成員指示,於同日1 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領取李尚鴻(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李尚鴻所有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旋交由
上手成員「憤怒的小鳥」。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尚鴻寄 交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預見該帳戶內如有李尚鴻之存 款,亦將由車手成員悉數提領,而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間 ,由癸○○偕同許靖煥,依前述之分工方式,由許靖煥持集團 成員分派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7所示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癸○○轉交「收水」李俊 鵬層轉上手。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均報警偵悉上情。嗣 經警於110 年1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檯上方 ,扣得李尚鴻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卡及林微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各1 張,及與本件無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4 、1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附表二編號1 、5 、9 、10、11所示之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附表二編號2 至4 、6 、 8 、12、13、14、16、18、19、20、22至26所示之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鵬、癸○○、許靖煥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李俊鵬部分見金訴1786卷第97、153 、156 頁; 被告癸○○部分見金訴緝81卷第16、85、216 、352 頁;被告 許靖煥部分見金訴1786卷第103 、119 頁),核與下列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徵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備註 」欄所示)。
⒉證人林曾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002 卷二第3 至13頁)。 ⒊證人陳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17 至219 頁 )。
⒋證人陳又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21 至223 頁 )。
⒌證人廖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83 卷二第225 至227 頁 )。
⒍證人張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347 卷第39至45頁)。 ⒎證人李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87至89頁)。 ⒏證人潘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113 至115 頁 )。
⒐證人屠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629 卷一第133 至135 頁 )。
⒑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警偵中之證述(偵20183 卷一第285 至2 95 頁、偵11347 卷第35至37、189 至195 、197 至204 、2 11 至212、偵21002 卷一第251 至263 頁、偵21002 卷三第 227 至231頁)。
⒒證人林銘基於警偵中之證述(偵18299 卷一第175 至189 、1 99至202 頁、偵21002 卷一第319 至331 頁、偵18299 卷二 第347 至351 頁、偵21002 卷三第179 至183 頁)。 ⒓證人鍾佩妏於警偵中之證述(偵20183 卷一第323 至333 、3 35 至344 、345 至347 頁、偵21002 卷二第69至81頁、偵2 1002 卷三第253 至257 頁)。
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一、二「證據、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備註」欄所示)。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53號 函暨檢附張浩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347 卷第177 至187 頁)。
⒊張浩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1347 卷第289 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0 年5 月3 日一恆春字第00109號函 暨檢附張浩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核交979 卷第25至4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儲字第1100107760號 函暨檢附張浩軒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核交979 卷第115 至121 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90995號函暨檢附潘曉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7 至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888號 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5629 卷二第13至1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7日儲字第1100263099號 函暨檢附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17至25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 年9 月17日110 忠法查 密字第CU72158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潘曉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27至32頁) 。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9 月2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54769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35至39頁) 。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252333 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41至49頁)。 ⒓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9 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0211號函暨 檢附屠竹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5629 卷二第51至55頁)。
⒔安泰商業銀行110 年9 月2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224 4號函暨檢附李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5629 卷二第57至64頁)。 ⒕林微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11頁)。
⒖林微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 三第13頁)。
⒗李尚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第15頁)。
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183 卷 三第17至28頁)。
⒙李尚鴻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29至31頁)。
⒚魯菫原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 83 卷三第33至34頁)。
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第35至 40 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1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3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45至4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83 卷三 第51至53頁)。
林育紳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 20183 卷三第55至65頁)。
莊彩鳳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20 183 卷三第69至7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09 年12月27日統一超商民主門 市】、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偵11347 卷第55至56、9 7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110 年1 月1 日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偵20718 卷第65、125 至 127 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畫面截圖(偵21002 卷一第149 至155 頁、偵21002 卷二第133 至159 頁、偵18299 卷二第 7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109 年12月24日統一超商詠權門 市、109 年12月26日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109 年12月27日 統一超商超贊門市】、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5629 卷 一第55至63、79至85、107、131、143頁)。 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0183 卷一第247 至388 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21002 卷一第123 至127 頁、偵25629 卷 一第37至41頁、偵20183 卷一第155 至157 、159 至160 頁 )。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浩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貸款網站網頁截圖、提款卡及寄件收據照片22 張(偵11347 卷第61至67、71至91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李尚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華南、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貸款簡訊及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20718 卷第 59、61至63頁、67至75、77至93、95至99頁、偵21002 卷二 第129 至131 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李智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5629卷一第91至105 、109 頁 )。
人頭帳戶申設人潘曉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寄件收據、貸款簡訊翻拍照片(偵25 629卷一第117 至127 頁)。
人頭帳戶申設人屠竹君提出之存摺及貸款簡訊、寄件收據翻 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29 卷一第137 至141 、145 至 14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2455 7號鑑定書(偵20183 卷三第3 至10頁)。 成旅晶贊飯店旅客登記卡影本(偵20183 卷三第71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0183 卷三第77頁)。 110 年度保管字第29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偵2 0183 卷三第151 、165 至172 頁)。 被告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0183 卷 三第299 至300 頁)。
李尚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 林微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 1、13至27所為;被告李俊鵬、許靖煥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辰○○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 ,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⒈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10、11 、12、13、14、附表二編號1 、2 、5 、7 、9 、10、13 、18、19、24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 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 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 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1 、13至27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7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俊鵬、許靖煥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犯一般洗 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 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 27所示4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俊鵬與許靖煥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 人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3 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二編號1 、 5 、9 、10、1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起訴、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6 至8 、13至2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惟此部分犯行 與其餘未經起訴、而為移送併辦所示被害人匯款為同一事實 ,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 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俊鵬負責收水及後勤監管、被告癸○○負責收水及取簿、被告許靖煥負責提款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①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②除被告癸○○與被害人陳義欽、告訴人張雅筑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外(金訴緝81卷第143 、145 頁),被告3 人均未能與其餘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整體狀況(本院金訴緝81卷第3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3 人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被告3 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判中,故其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3 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 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情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李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 %至1.5 %計算等語(金訴1786卷第153 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以1 %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2 %計算等語(金訴緝81卷第16、92頁);被告許靖煥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報酬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 %計算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偵21002 卷三第206 頁、金訴1786卷第103 頁)。則依被告3 人供承之方式計算其本案報酬如附表一、二「證據、備註」欄之【犯罪所得】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小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匯款金額計算;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大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提領金額計算),各該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 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李尚鴻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及林微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各1 張(偵20183 卷二第233 頁),考量上開物品屬 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各1 張,與被告3 人前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