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60號
TCDM,111,金訴,76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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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8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仟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過網 路社群臉書網站「工作職缺」及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資深專員】Yixie」(下稱「Yixi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後,由「Yixie」向黃雅仟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供給公司使用及依時段登入其公司平台即可得到收益分潤, 黃雅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 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Yixie」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利潤,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Yixi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Yixi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25日前之5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甲帳戶)帳號提供給「Yixi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向黃素賢訛稱:其有一個遭冒名申辦之門號未繳電 話費用,要停掉其的住處電話,要轉接報案電話云云,復再 假冒警員,向黃素賢訛稱:其基本資料被人利用申請銀行帳 戶,需將其列為調查對象,接著需要監管其帳戶云云,並將 黃素賢加為LINE好友,再依LINE帳號暱稱「張介欽」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而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乙帳戶,申設人周亮妘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另 案偵辦,黃素賢另有3筆款項非匯入系爭乙帳戶內),再於1 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自系爭乙帳戶轉帳其中14,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丙帳戶,申設人林 華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3 時9分許,將自系爭丙帳戶以網路轉帳3,920元至系爭甲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賢警詢指述、他 案被告周亮妘、林華訓於警詢供述、被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0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9916號函檢附存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素賢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林華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周亮妘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158150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雅仟LINE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丙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3時9分許以網 路轉帳匯入3,920元至其申辦系爭甲帳戶,惟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將系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付第三 人,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利用最新的多媒體軟件 來針對平台研究」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計畫,而投入1,060 元投資金額後,對方由丙帳戶轉入3,92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4000元扣除2%的手續費),讓被告更深信確有獲利後,再 誘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於110年 6月29日及同年月3 0日分別再匯入5萬、1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後方知受騙, 可知被告無從得知或可得預見該等金額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反係因受詐騙集團之手法矇騙而誤認為所受款項乃平台收 益,且被告帳戶並無任何取款轉交予第三人之情形,實無從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 。
五、經查:
 ㈠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甲帳戶予「Yixie」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13時9分許由系爭丙帳 戶網路轉帳3,920元至被告系爭甲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為被 告所自承,且有被告系爭甲帳戶、系爭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0頁);又告訴人黃素 賢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警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監管其帳戶,並指示操作及匯款,而將其中1筆款項150萬元 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周亮妘 系爭乙帳戶,再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9分,再以網路銀 行自系爭乙帳戶轉帳其中14,400元至林華訓系爭丙帳戶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賢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周亮妘系爭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84 頁)、告訴人黃素賢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63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證,堪認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 系爭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丙帳戶之14,4 00元轉匯其中3,920元,其主觀上究否存有明知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茲認定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查,觀諸被告與暱稱「XU Linda」、「Yi xie」、「Ann」、「Car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159頁),其中暱 稱「Xu Linda」對被告表示:「我們大致上的工作内容, 就是每天選擇自己能配合的時段跟著群組登入,點取平台 來得到收益分潤,賺錢後希望可以多多在群組中點讚或者 寫好評論就可以了」 、「目前是以互惠的方式跟成員配 合,我們團隊是利用最新的多媒體軟件來針對平台研究來 進行此活動,並且讓成員能夠以定額方式每天增加一點額 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暱稱「Yixie」對被 告表示:「保本教程入金方式不一樣唷」、「請你15分鐘 內完成匯款唷,匯款備註的選項請勿填寫任何文字..」(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暱稱「Ann」對被告表示:「 目前一階10萬資本額尚有名額,獲利點大約落在38-52萬 左右,尚未扣除技術費用0.8%,協作配置結束後協理會請 專員輔助妳提領,妳可以選擇單筆分筆入帳,入帳之後協 理會給予妳帳號匯款技術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 暱稱「Carson」對被告表示:「學員,好好休息不要再消 極的心態,切記我們現在只要有本金就可以翻身了,一定 要保持希望」、「學員第二次補救事宜資金狀況籌備的還 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邀集被告投入資金參與諸如「 互惠平台」、「點取平台收益」、「益智類型項目」之行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素賢之特定詐欺犯罪行為 無涉,且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然依卷內證



據,實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
  2.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 「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而主觀上仍在於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 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素賢 詐取150萬元匯至系爭乙帳戶,再將其中14,400元匯至系 爭丙帳戶,又將14,400元其中3,920元匯入被告系爭甲帳 戶,就形式上而言,固有上開「分層化」之洗錢外觀,然 衡以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 不極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 以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如將詐欺贓款委由 車手將不法所得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將詐欺贓款 迂迴轉匯而分層化包裝,以阻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惟觀諸被告僅因分層轉匯,而間接收受被害人黃素賢受騙 匯入之150萬款項當中之3,920元,其金額比例甚微,且被 告系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未交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並陸續有被告薪資等匯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洗錢分層轉匯化整為零 後,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之情形顯不相符。又被告系爭甲 帳戶於收受3,920元後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足認 其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係其投資獲利,因此 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未為任何掩飾或隱匿行為,否則,被 告豈有坐等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或凍結該等帳戶之理,足徵 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反而應係受 詐欺或誘使而為投入「互惠平台」、「點取平台收益」、 「益智類型項目」之行為甚明。
  3.復觀諸被告嗣後於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入5萬 、1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嗣後投資金額而血本無歸( 對方佯稱投資失利),經本案偵辦方知遭詐騙而報警等情 ,有卷附被告系爭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Yixi e」、暱稱「Carson」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5828號函為憑(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67頁),益 徵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類似「三角詐欺」) ,而被告自述任職於幼教業,其工作環境相對單純,對於



社會日趨複雜之詐騙型態實難正確判斷,被告因疫情關係 收入減少,僅因詐欺集團粗劣、似是而非的假投資話語勸 誘,輕易陷入參與投資求短期獲利之心態固有可議,然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為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系爭甲帳戶帳號提供給予「Yixie」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系爭丙帳戶轉帳3,920 元至被告系爭甲帳戶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主觀上存有「Yixie」等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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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