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58號
TCDM,111,金訴,245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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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670號、第501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764號、第1765號、第3069號、第8602號、第10101號、第13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以店對店方式寄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遭轉 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迨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鄭玉嬌黃玉婷李振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楊雪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金蓮、鍾鄔 五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聰明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安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許秦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張瑞安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怡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是安全的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 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 未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①告訴人鄭 玉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玉嬌提出之詐欺集團成 員APP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6570號卷第51 至52、55至72頁)、②告訴人黃玉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玉婷提出之轉帳交 易交易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5670號卷第8 1至87、91至101頁)、③告訴人李振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 振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45670號卷第109至113、115至119頁)、④告訴人楊雪 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楊雪慎提出匯款、轉帳資料及儲值紀錄畫面擷圖、匯款 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110號卷第39至71頁)、⑤告訴人陳金 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金蓮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764號卷第31至33、37至41頁)、 ⑥告訴人鍾鄔五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鄔五妹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第1764號卷第43至44、47至 49頁)、⑦告訴人林聰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聰明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65號卷第47至61、69至 71頁)、⑧被害人陳雪嬿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雪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偵字第3069號卷第17、29至85、89至93、95至107 、113至115頁)、⑨告訴人李安照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安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069號卷第119至123、135 至188頁)、⑩告訴人陳葉麗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葉麗卿提 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8602號卷第41至79、83至91頁 )、⑪告訴人許秦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許秦維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21、25至49 頁)、⑫告訴人張瑞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張瑞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款、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內容、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字第13260號卷第55至79頁) 、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5670號卷第125至133頁、偵字第8602號卷第19至26頁、偵字 第10101號卷第55至71頁、偵字第50110號卷第29至38頁、偵 字第1764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1765號卷第33、37頁、偵 字第3069號卷第189至198、偵字第13260號卷第41至43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信用卡款對帳、假投資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 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 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 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 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 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



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 被告供稱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有提供帳戶之工作,每月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則以現今社會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縱要求內有存款,亦僅需 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 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 從事不法活動甚明;復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 、餐廳、服飾早餐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3頁),足 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對於前 述捨成本低廉之自行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 式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無法諉 為不知;況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其交付帳戶資料所付 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此由被告自承 其從事上開工作每月收入亦僅約2萬5000元左右可明(見本 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來源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對方聯繫 後,沒有任何諸如與對方見面確認身分、前往應徵公司或其 他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 ,此等不需勞動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工作,顯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前,雖已預見取得帳戶之對方可能是在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 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率與提 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 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 入上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或轉出外,其餘均遭轉出一空,外觀上顯示該等帳戶內款項 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 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 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附表編號1、2、4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3)。
 ㈡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惟該等款項因附 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故無法轉 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5670號卷第129、113頁),是此部分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 認犯行之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 不同,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 ,進而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8、9 所示帳戶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8、9所載),其目的係為 達到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 ,惟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⑵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幫助 犯、附表編號3部分洗錢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本身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未扣案,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被害人轉帳、存入上開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 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帳/匯款帳戶 1 鄭玉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玉嬌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 ⑵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⑶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玉婷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振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李振毓佯稱:可以1400元之代價購買My Card 2000點點數云云,致李振毓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 1仟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雪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雪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之回本專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雪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 22萬5仟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金蓮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鄔五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鄔五妹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鄔五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聰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聰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聰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雪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雪嬿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雪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⑵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50萬元 ⑵6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安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李安照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安照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⑵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⑴250萬元 ⑵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葉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葉麗卿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葉麗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1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秦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許秦維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並將其儲值加倍云云,致許秦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6萬1仟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瑞安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程式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 1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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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