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510號、第30861號、第435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0417號、第5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益達」之成年男 子,且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迨不詳之人取得羅世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建德、林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明 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方致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寶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蔡明記、林文 華、陳寶原、方致瑋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之人 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 不詳之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 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新臺幣39萬2000元),被 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文華、陳寶原、方致瑋達成調解 ,且就告訴人陳寶原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李建德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李建德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李建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2月22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11萬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30861號、第43536號起訴書 2 蔡明記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蔡明記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明記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0年12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2月16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於110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於110年12月19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於110年12月20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30861號、第43536號起訴書 3 林文華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林文華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林文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30861號、第43536號起訴書 4 陳寶原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11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陳寶原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寶原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0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於110年12月26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17號、第51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方致瑋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10月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方致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致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17號、第51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