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06號
TCDM,111,金訴,230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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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69號、第30874號、第34397號、第4619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588號、第5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9號之 櫻花商務旅館105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 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李建緯所提供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編號3所示之梁毓真係先轉帳 至李尚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 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奕辰、何庭豪梁毓真傅宥騏、汪佳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梁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傅宥騏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汪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建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櫻花商務旅 館105號房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銀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 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轉帳「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梁毓真係先轉帳至李尚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旋均經不詳之人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梁毓真傅宥騏、汪佳儀、被害人何 庭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569卷第33至35頁;偵34397 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偵46195卷第23至25頁;偵510 60卷第23至24頁;偵30874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569卷第61至98頁 )、李尚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51至59 頁)、告訴人林奕辰、梁毓真傅宥騏、汪佳儀、被害人何 庭豪之報案資料(見偵22569卷第37至53頁;偵34397卷第45 至49頁、第109至111頁;偵46195卷第43至132頁;偵51060 卷第47至73頁;偵30874卷第33頁、第39至69頁、第75至80 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 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 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 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 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 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 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 108年6月28日,曾因提供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 偵22569卷第119至123頁),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倘不詳他人 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 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不詳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其始終未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 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 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 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 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 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 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 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 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 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 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章書駿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為辦 理貸款才會交出本案帳戶,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由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 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金 融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轉帳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42萬4000元),被告之幫 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 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 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偵44588卷第10 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奕辰 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20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林奕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5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 ③111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1000元 (共計8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第30874號、第34397號、第46195號起訴書 2 何庭豪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何庭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36分許 ①3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第30874號、第34397號、第46195號起訴書 3 梁毓真 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梁毓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李尚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①、②所示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8萬元,於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內,③所示款項則於111年1月24日18時34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月24日18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共計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第30874號、第34397號、第46195號起訴書 4 傅宥騏 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宥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許 ①5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第30874號、第34397號、第4619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汪佳儀 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ine向汪佳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汪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 ③111年1月24日16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共計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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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