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40號
TCDM,111,金訴,224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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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玲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6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316、434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稚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 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委由不知情之蔡宜修持往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85度C,轉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人。嗣「龍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3日,某暱稱「子默」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陳恩喬,並互加為LINE 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YDFXGloal-Server2」網 站獲利云云,致陳恩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係於110年2月5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張洛魁(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32萬5000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時44分許,依序 從本案帳戶轉帳42萬8000元、89萬9000元至鄭憲鳴(另案 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敏竑(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再由吳敏竑鄭憲鳴至銀行臨櫃提領,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於110年1月間,某自稱為「鄭平海」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臉書認識郭秋美,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澳 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有彩金可以內定3名中獎人,伊為 其中1名,但需要有海外人士的帳戶才能買該公司的彩券 及收受彩金,而要求其匯款60萬元下注買彩券,並稱之後 中獎金額會分3成給其,嗣又稱需購買海外保險、帳戶需 升級,以及需買通相關高級官員,故須其匯款云云,致郭 秋美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其中1筆係於110年 2月22日匯款240萬元至林鋒維(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 000000」號)帳戶。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 下午2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3時23分)許,將其中18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從本案帳戶 轉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三)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 書認識鄭利羽(原名鄭錦媛)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 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台上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數筆,其中1筆係於110年2月20日匯款98萬9000元至黃建 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移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中62萬7000元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從本案帳 戶轉帳62萬5000元至馬欣遠(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恩喬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告訴人郭秋美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以及告訴人鄭利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曾稚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郭春美鄭利羽就其等遭詐欺之經 過情形,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喬恩之報案 資料、告訴人陳喬恩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係、告訴人陳喬恩遭詐欺案第1層至第6層帳戶明細一覽表、 張洛魁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敏竑上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吳敏竑鄭憲鳴之取款憑證、鄭憲鳴上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72卷第53-87、67、85、89-9 7、101-107、113-129頁);告訴人郭秋美之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匯款單據等)、被告及蔡宜修 指認彼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鋒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131 6卷第41-49、73-81、89-105、113-117、141-144頁);告 訴人鄭利羽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 與「MAX交易所」平台、「韓君」臉書及對話紀錄之截圖, 以及匯款單據等)、黃建銘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3413卷二第359-360、375-380、389、400-409頁, 卷三第73-8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29-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龍哥」,供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 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6、4341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君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容任「龍哥」使用,除造成 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述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 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 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且因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過高,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51316卷第37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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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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