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84號、第1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崑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中午11時33分前某時,在高鐵臺中站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見面後,一同前往中壢 火車站,並在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甲男(起訴書誤載為在高鐵臺中站交付),而容任該人及其 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怡儒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呂艾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崑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8、102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2 117卷第43-53頁、111偵21403卷第45-59頁、111偵23500卷 第211-244頁、111偵26110卷第111-141頁、本院卷第45-53 頁),與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4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 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易 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 ,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 撤銷,於108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9日,於1 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4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甲男說我提供帳戶每週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收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111偵緝1784卷第37-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詐欺者直接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本院,此有112年3月22日 中檢永金(堅)112偵10074字第1129029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查,然本案已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無 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劉以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10月28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110卷第43-51頁) ⒉告訴人劉以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26110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劉以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6110卷第99頁) ⒋告訴人劉以晨提出之楊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11偵26110卷第99頁) 2 汪嘉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0年10月11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同年月26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 126萬4095元 ⒈告訴人汪嘉怡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2117卷第37-39頁) 3 呂艾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11月3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3500卷第95-103頁) ⒉告訴人呂艾倫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111偵23500卷第173頁) ⒊告訴人呂艾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3500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呂艾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3500卷第183-199頁) ⒌告訴人呂艾倫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23500卷第201頁) 4 吳怡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 假借投資詐騙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203萬8607元 ⒈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1403卷第75-76頁) ⒉告訴人吳怡儒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21403卷第97頁) ⒊告訴人吳怡儒提出之US Trade應用程式執行圖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21403卷第1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