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61號
TCDM,111,金訴,206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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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可軒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
33號、第375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5號、第2140號
、第13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mm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Alero Akuyoma」之人聯絡,因而得知僅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 領出交付,即能獲取一定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Alero Ak uyom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 交與謝娟姿(暱稱「米歇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815號、第953號、第1080 號判決在案)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 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丁○○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ro Akuyoma」 ,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或轉匯至指定帳 戶,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Alero Ak uyoma」、謝娟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復基於縱其提供 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Alero Ak uyoma」、謝娟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丁○○於如附表一編 號1、2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③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與謝娟姿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謝娟姿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 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先於110年8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追加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章,應予刪除),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芝億」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吳芝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 悉「吳芝億」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吳芝億」及



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其先向不知情之胞妹宮穎琤借得由宮穎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穎琤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於11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e 純華」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Ye純華」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Ye純華」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其前開宮穎琤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Ye純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王玉蕙蔡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雅珮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戊○○及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蔡阿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10頁,本院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 47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58至4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與「Alero Akuyoma」,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及2①至③所示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於如附 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轉帳如附表 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不是我轉帳的 ,提款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是在洗 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客觀要件上並未提出有 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主觀並無意識犯罪組織存在,自無 加入組織之行為,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主觀認知是投 資比特幣,並未認知其所為是詐欺犯行,主觀上無犯罪認識 而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整體能力因重鬱症而下降容易受騙云 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提供與「Alero Akuyoma」,嗣「Alero Akuyoma」或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再由「Alero Akuyoma」指 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款項後交 與同案被告謝娟姿,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萬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 時間,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後,由同 案被告謝娟姿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娟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9933號卷第35至37頁、 第140至142頁,偵37574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復有同案被告謝娟姿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太平永豐路 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告與「Alero Akuyo 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謝 娟姿間簡訊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被告之匯 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 59669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33 號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 第86至87頁,偵37574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之款項為其所轉帳云 云,然觀諸被告與「Alero Akuyoma」間對話紀錄,「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希望您今天將其撤回並寄給Michel le」,被告回以:「我會去轉帳給米歇爾(即同案被告謝娟 姿)的」,「Alero Akuyoma」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米歇爾帳戶 時,被告回以:「戶名:鄒惠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請去提取150,000NTD 並將50,0000轉移到Michelle帳戶中」、「您轉了多少錢給 米歇爾?」,被告則回以:「日限額3萬元台幣元錢」(見偵 29933號卷第82頁),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7日19時 28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3萬元,及於翌日28日6時29 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⑤)轉讓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 33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110年4月27日19時2 4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3萬元為其所提領,且未曾將金



融卡交付與他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80頁、第4 76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時間緊接在被告提領前揭 款項後數分鐘內,綜合上情,上開轉帳之款項顯係被告依「 Alero Akuyoma」指示所為,被告辯稱非其轉帳云云,洵難 憑採。
3、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擔 任漢翔公司約聘人員負責零件修復、學校營養午餐團膳工作 人員、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資料輸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 18號卷第480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偵29933號卷第26至29頁、第63至67頁、 第138至140頁)、與「Alero Akuyoma」及同案被告謝娟姿間 對話紀錄以觀(見偵29933號卷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與「Alero Akuyoma」、同案被告謝娟姿均不認識 ,從而被告根本無從確保「Alero Akuyoma」所述之真實性 ,遑論倘若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lero Akuyoma」欲購買 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 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 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或 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 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實 與常理有違;被告雖無藉由提供郵局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 ,其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 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同案被告謝娟姿、「Alero Akuyoma」及被告本人,是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⑶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 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領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謝娟姿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帳戶,藉此截 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 郵局帳戶、配合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 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 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 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Alero Akuyoma」向被告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謝娟 姿,或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由同案被告謝娟姿提領, 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包含同案被告謝娟姿、「Alero Akuyoma」及向告訴 人等詐騙之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所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 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 明。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 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 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 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及「Ye純華」,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及宮穎琤 郵局帳戶是我為了找代工才交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主觀認知為配合代工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自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認識並 不構成犯罪,且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且被告整體能力因重鬱而下降,容易受騙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及「Ye純華」,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三所 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 情,核與證人即宮穎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3412號卷一第 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書證在卷可參,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1 0月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315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 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寄件證明擷圖、證人宮穎琤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吳芝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Ye純華」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855號卷第25至30-1頁,偵2140號卷第23頁 ,偵13412號卷一第40-1至41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5 5至163頁、第165至17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2、徵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 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 第21頁、第495至498頁),則被告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 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觀諸被告與「吳芝億」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被告向「吳芝億」曾告以「密碼無法提供喔! 」、「如果要密碼我們就不要做了。」等語,並向「吳芝億 」詢問「我可以相信您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 卷第159頁),及被告與「Ye純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被告亦曾向「Ye純華」詢問「您會不會騙我?」、「把 我當人頭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65頁),顯 見被告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與他人使用,並懷疑對方 可能是騙人的,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況被告



與「吳芝億」、「Ye純華」均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 豈可能僅依「吳芝億」、「Ye純華」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 信?另參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 ,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為63元、58元 ,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855號卷第30-1頁,偵1341 2號卷第41頁),佐以被告自承:我寄宮穎琤郵局帳戶的時候 ,寄出去前有臨櫃提領400元,想說裡面最好不要有錢等語( 見偵13412號卷第214頁、第223頁),益徵被告已預見提供該 等帳戶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始會向「吳芝億」、「Ye純華 」提出質疑,復於提供該等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 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 ,極有可能成為對方之行騙工具,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 作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該等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 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 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合作金 庫及宮穎琤之郵局帳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 見,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 「Ye純華」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鑑定報 告認被告整體能力確實因為重度憂鬱症而有下降,已證明被 告之整體能力並非如一般常人,容易受騙云云,惟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認被告生活史



中,未見明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 力調適為主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被告長期 處於憂鬱狀態,有注意力不集中、自傷自殺、情緒低落等問 題,具備相當的邏輯分析、整合與空間組織能力,但有明顯 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被告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 所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 104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8 號卷第401至407頁),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 並無因罹患重鬱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 著減低情形,此外,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過程,均能依指 示如數領款,並能遵循指示與同案被謝娟姿碰面交付款項, 復能依指示正確轉帳至指定帳戶,尚能向「Alero Akuyoma 」表示「1天轉帳上限為3萬元」等語,而於犯罪事實二過程 ,亦能對「吳芝億」、「Ye純華」提出質疑,復於交付金融 卡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清空等情,足見被告於犯案過程均有 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顯無因患上開重鬱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 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阿秀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玉蕙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 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照前開說明,自應僅 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重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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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