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04號
TCDM,111,金訴,200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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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辰鎮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辰鎮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辰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幣託數位交易所虛擬貨幣帳 號、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試用期 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日交易金額3%、轉任 正職員工每月可獲得5萬元及每日交易金額5%之報酬,將其 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幣託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於110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轉 帳及填寫約定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約定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提高至200萬元,容任該集團人 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陸以明並 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因訂單出貨數 量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陸以明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7日0時10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38分許、 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99萬9987元、5萬元、9 4萬9997元(合計399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0時25分許、同日0時30分許、同日 0時53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6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2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別轉帳19萬9,010 元、100萬0,010元、79萬9,910元、100萬0,010元、99萬6,0 10元(合計399萬4,95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萬4953元)至 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內(此人頭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 中),餘款5034元則作為傅辰鎮提供帳戶之報酬,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傅辰鎮再於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持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作為報酬。嗣陸以明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8-21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到工作,工 作內容是我要去幣託網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下來之後 我要把帳戶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驗證過後給對方我的信箱( EMAIL信箱)收驗證碼。對方說試用期每個月薪水3萬元,每 天有3%獎金。我沒有提供對方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我當時信箱內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被對方盜走。系 爭帳戶都是對方盜用我的帳戶使用,被害人匯款後,我有從 帳戶提領5,000元,作為生活花費,我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 進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偵卷第121-122頁、本 院卷第61-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求 職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密碼及配合信箱登入之手機認證,不慎遭詐騙集團竊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自始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 騙集團,僅聽從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幣託 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被告無主觀犯意要將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㈡、經查,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7日0時10分許、110 年12月8日0時38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匯款299萬



9987元、5萬元、94萬999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7日0時25分許、同日0時30分許、同日0時5 3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6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別轉帳199,010元、1,0 00,010元、799,910元、1,000,010元、996,010元(合計399 萬4,950元)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內之事實,經被 害人陸以明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971卷第23-25頁),並 有被害人陸以明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9971卷第3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9971 卷第51-70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9971卷第89-115頁)、臺灣銀行函覆暨檢附之被告傅辰 鎮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①開戶資 料(見偵19971卷第43-49頁)②網路銀行約定書(見偵19971 卷第129-131頁)③交易明細表(見偵19971卷第133-13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提供其與暱稱「陳曉華」、「ShiB亦軒」之人之對 話紀錄(見偵19971卷第89-115頁),並辯稱對話紀錄中「 陳曉華」等人只有要求提供幣託及信箱之帳號密碼,沒有要 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並稱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是按照順序提供(見本院卷第62頁),但偵19 971卷第91-99、103、105頁之對話中,「陳曉華」開始與被 告討論兼職內容後,被告提供之截圖,對話內容均未連貫, 佐以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到「陳曉華」明確要求被告前往辦理 臨櫃約定轉帳(「ShiB亦軒」則係於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後之 110年12月4日才開始對話),被告卻於110年12月3日自行前 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配合設定後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為約定帳號,其設定約定轉帳必然是受詐騙 集團指示後為之,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曉華」之對話紀錄, 顯不完整而有所保留,僅擷取部分提供予偵查機關。自無法 僅憑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曉華」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 密碼,即採信被告之辯解。
㈣、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臨櫃申 請系爭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申請可於網路銀行自 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並約 定每日曆日新臺幣轉帳累計轉出限額為200萬元,所申請之 約定轉入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有系爭帳戶網路約定帳戶申請書(見偵19971卷第129-131 頁)可憑。且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4日10時37分許,經跨行 轉帳後,餘額僅剩餘10元,數日後被害人即開始匯入遭詐欺 款項,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



號後,餘額尚有5,044元,與原先餘額不同,被告卻在110年 12月8日22時33分許(亦即詐欺集團剛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轉移至其他帳戶同一日),立刻將餘額中5,000元提領 。被告特地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將系爭帳戶設定高 額度約定轉帳上限,因而後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可以輕易 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帳至另一遠東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 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甚者在系爭帳戶供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利用完畢後,在密接時間內即自行將餘款提 領一空,且被告帳戶原先餘額僅10元,被告卻毫不懷疑的將 無端增加的5000元全部提領,必然對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一事有所認知。何況被告特定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無非就是要便利轉帳時可以一次轉帳大筆款項,被告對於為 何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交易一 定要用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前往銀行臨 櫃設定時,對於系爭帳戶日後將用於大筆款項之轉帳交易, 自已有所知悉,足見被告早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否則何來設定約定轉帳之實益,被告稱無意 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實與客觀事實有違。㈤、被告又辯稱,是因為其提供信箱之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從信箱中發現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才會被盜用等語。 但被告111年5月24日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信箱帳密資料」 截圖(見偵卷第113、115頁),固然記載「網銀帳密 幣託 幣安 信箱同帳密」,但均未見有何「臺灣銀行」帳號密碼 之明確記載,他人如何確信此即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又 被告提出此一「信箱帳密資料」截圖時間,若依截圖上所載 ,日期為111年3月11日,已經是系爭帳戶用於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數月後,此數月間被告有無更改內容,亦有可疑。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亦曾質疑上開「信箱帳密資料」截圖如何證 明為被告本人之信箱,被告方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再次提 出電腦版本之截圖(見偵19971卷第123頁),但內容已經與 被告111年3月11日提出之版本不同,被告辯稱信箱中有系爭 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遭盜用,先後2次提出之信件內容卻不同 ,而且如果是電子郵件之內容存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被 告提供之截圖也未見信件之日期、時間等資訊,無從判斷此 一信件內容是否為本案事發前即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難採信。
㈥、被告另提出其傳送予「陳曉華」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傳 送其信箱、幣託之帳號、密碼予「陳曉華」(見偵19971卷 第101頁)。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並辯稱:偵19971卷第89-101 頁為按照先後順序提供(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偵1997



1卷第99頁中,「陳曉華」固然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 面、存摺、信箱、幣託之帳號、密碼,接著於偵19971卷第1 01頁之對話中被告傳送上開資訊,但偵19971卷第99頁與第1 01頁之對話,比對對話內容、傳送時間以及左上角顯示之截 圖時間、截圖當時未讀訊息數量,明顯不連貫,且偵19971 卷第101頁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上開重要資訊後,卻未見 「陳曉華」有所回應,比對偵19971卷第103頁被告傳送系爭 帳戶存摺照片後,「陳曉華」隨即回覆並要求被告不能再與 別人配合,顯有落差。且偵19971卷第10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時間記載為「今天」,可知截圖的日期就是傳送對話 的日期。被告原先稱偵19971卷第101頁之「今天」為110年1 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2頁),但選任辯護人112年1月16日 卻具狀稱:「被告並提供當初『遭警方通知後截圖對話訊息』 上傳雲端備份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2頁)。亦即, 辯護人稱被告截圖的日期是遭警方通知後,顯然不是被告所 稱之110年11月29日,有所出入,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次向被 告確認,被告又改稱截圖日期是12/19進行備份的同一天( 見本院卷第119頁)。如果依被告審理程序所言,是在110年 12月19日才截圖,則被告雖依據偵19971卷第101頁對話紀錄 ,主張只有傳送信箱帳號、密碼予「陳曉華」,但傳送日期 實際上是被告截圖日期(對話紀錄上之「今天」)即110年1 2月19日,已經是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且遭提領一空以後 之事,顯然被告是接獲警方通知後再另行傳送上開訊息予「 陳曉華」。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因為其提供詐騙 集團信箱帳號、密碼(即偵卷第101頁之對話紀錄),信箱 內有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才會被盜用,但上開提供信箱帳號 、密碼之對話紀錄既已堪認定是110年12月19日才傳送予「 陳曉華」,自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利用系爭帳戶洗錢 之事實無關,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㈦、綜上,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且辯稱其為了兼職提供詐騙集團其信箱帳號、密碼 ,並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其確實有將信箱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曉華」,但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被告供述, 截圖日期是110年12月19日,可知傳送上開訊息予「陳曉華 」之日期亦為截圖之同日(即截圖上的「今天」),已經是 被害人款項遭詐騙集團轉匯後之事,足認系爭帳戶帳號密碼 ,並非因被告提供信箱帳號密碼而遭盜用。而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係保護帳戶安全之重要機制,亦具有一身專屬性 ,除被告本人實難得知帳號密碼資訊,佐以系爭帳戶在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前,被告親自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將



後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另一人頭帳戶設為約定 帳戶,讓系爭帳戶可以輕易大額轉帳,便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又將帳戶內餘額幾乎清空,詐騙集團 才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待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幾乎遭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被告又在同日隨即將系爭帳戶內餘額 中5,000元提領殆盡,將原本不屬於被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 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為被告所為,但前階段設定約定 轉帳、清空帳戶,以及後階段自系爭帳戶內將被害人匯入但 未遭轉匯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均與詐騙集團密切配合,尤 其被告如果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知悉他 人可以操作網路轉帳,何必大費周章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係自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被告或因「陳曉華」提出之高額報酬,而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但「陳曉華」僅要求被告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就可以獲得月薪3-5萬元,或每日交 易金額3-5%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而在我國開立 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 ,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已經30歲, 亦自承有一定工作經歷(見偵19971卷第87頁),係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僅係因追求「陳 曉華」所提供之報酬,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 ,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遭作為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系爭帳戶,並進而轉帳,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傅辰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於本案審理範圍內,造成 1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3 99萬9,98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系爭帳戶餘額,於110年12月4日10時37分許經轉 帳後僅餘10元,110年12月7日被害人陸續匯款399萬9,984元 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399萬4,950元,剩餘5,034元於 系爭帳戶內,帳戶餘額於110年12月8日0時46分遭轉帳後為5 ,044元,可知餘款當中5,034元仍屬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金錢,是以,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2月8日22時 34分,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000元供給花用(見偵19971卷第 121、122頁),其提領之5,0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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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