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靖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靖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買靖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家正」之詐欺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周家正」於民國110年7月2日某時許,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勝元有限公司工廠,向該公司人員 林鈺庭佯稱:我是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 可協助申辦紓困貸款,但需要申辦公司開立支票以供照會等 語,後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鼓吹林鈺庭申辦貸款,致林 鈺庭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MS0000000)交予依照「周家正」指示而前往該 址之買靖辛,買靖辛收取支票後,於110年8月4日或110年8 月5日,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將上開支票存入李銘紘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銘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遭「周家正」於110年8月6日提 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 鈺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買靖辛及其 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見偵卷第95-96、97-101 頁,本院卷第75-87頁)、證人廖偉進(見偵卷第91-93頁) 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支票影本(支票 號碼MS0000000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林 鈺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支票影本(支票號 碼MS0000000號、MS0000000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李銘紘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元銀字第1100014044 號函暨李銘紘元 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 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55、75-89、94、1 07、109-121、133、135-137、139-143、145-151、155、16 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振榮(見本院卷第48、85 頁),然其待證事實為:要證明確實有「周家正」此人,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 所述,曾與其接觸之人僅有「周家正」及被告,被告亦稱其 均係受「周家正」之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並存入支票,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例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參與收 取支票及存入支票部分,為詐欺成員「周家正」詐欺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 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詐欺成 員「周家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配合詐欺成員「周家正」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周家正」所指定之帳戶,實現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 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酌量予以從輕量 刑,參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支 付完畢(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再 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支票影 本上簽收時,被告竟非以自己本名簽收,而係以「陳偉銘」 之假名簽收,堪認被告涉案參與情節非輕,竟仍於警詢、偵 查及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經審判中傳訊告訴人到庭作 證指訴被告向其謊稱從事金融業、現在跳槽至日盛及簽收支 票之過程等語明確,被告始為認罪答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李銘紘名下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管領中,而被告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完畢,業 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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