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泓宇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呂重憲
黃博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泓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重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孟泓宇、呂重憲、黃博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孟泓宇、呂重憲及黃博智均明知身分不詳綽號「杰德」之成 年男子係在經營非法賭博網站,竟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 、同年11月初、111年1月3日起加入該賭博集團從事賭博水 房工作,並與「杰德」、身分不詳代號「p商戶」、「h商戶 」、「泰(線下)商戶」、「幣贏(線下)商戶」、「A-6
(線下商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杰德 」指示孟泓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為賭博水 房之據點,由呂重憲、黃博智一同擔任水房早班、孟泓宇擔 任水房晚班之管理者,使用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接受「杰德」、上揭「p商戶」等賭博集團成員儲值、出 金之指示,及連結網路至「杰德」所提供之泰國SCB、盤古 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以收受不特定賭客匯入賭 資及出金予賭客;期間孟泓宇、呂重憲均獲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黃博智則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報蒐 證後,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賭博水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孟泓宇、呂重憲及 黃博智刻正以前述方式轉匯賭博款項,旋即將其等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孟泓宇、呂重憲、黃博智(以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 聲同調卷第5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 25至131頁、第193至199頁)、水房內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見他卷第21至27頁)、水房大樓手繪圖(見他卷第28至29 頁)、水房現場手繪圖(見偵卷第149頁)、水房電腦螢幕 操作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泰國SCB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網銀帳密資料照片、所使用手機照片(見他卷第31至36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15頁)、扣押手機、電腦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53至68頁、第79至101頁、第345至355頁、第323至 343頁、第357頁、第359至360頁、第227至251頁、第103至1 23頁、第253至27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實情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 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3人參與賭博集 團從事賭博水房工作,並處理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及出金予 賭客,依上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 博無訛。
㈡、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3人與綽號「杰德」、代號「p商戶」、「h商戶」、「泰 (線下)商戶」、「幣贏(線下)商戶」、「A-6(線下商 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賭博網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3人前揭管理賭博水房期間,先後反覆多 次參與本案賭博集團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黃博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黃博智前案所犯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黃博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黃博智之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以輕鬆工 作方式獲取高額報酬而經營本案賭博水房犯行,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等各自之參 與期間、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3人係擔任該賭博水房之管理者,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 分工非微,且其等參與之賭博網站規模非小,經手之賭資金 額龐大,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 益之危害重大,是其等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可言,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3人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管領供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於被告3人所犯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3 人私人所使用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孟泓宇、呂重憲於本案賭博水房任職期間,各獲得6萬元 之報酬,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此為 其等從事本案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孟泓宇、呂重憲所犯該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博智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與綽號「杰德」、代號「p商戶」、 「h商戶」、「泰(線下)商戶」、「幣贏(線下)商戶」 、「A-6(線下商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賭博網站成員間 ,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前揭管理賭博水房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3人於參與賭博水房期間,使用「杰德」所提供 之相關金融帳戶,為不特定賭客賭客儲值及出金賭資使用, 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 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難 認被告3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意思,該行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其等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 軌跡明確,其等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 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帳戶確係供洗錢之人頭帳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3人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營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均明知綽號「杰德」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賭博集團,係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犯為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均因缺錢花用,先後於上開期間參與前述 犯罪組織,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上揭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核其等犯 罪性質並非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 行,又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亦非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起訴書認 被告3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亦經本 院認定其等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3人犯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人 A-1-1 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 1組 孟泓宇 A-1-2 網路分享器 1臺 孟泓宇 A-4 筆記本 1本 孟泓宇 B-2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孟泓宇 D-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孟泓宇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人 A-3-1 TP-Link無線分享器 1臺 呂重憲 A-3-2 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 1臺 呂重憲 C-1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呂重憲 C-3 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呂重憲 C-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呂重憲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人 A-2-1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3 粉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4 粉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5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6 白色Redmi手機(含SIM卡2張) 1臺 黃博智 A-2-7 白色Redmi手機(含SIM卡2張) 1臺 黃博智 A-2-8 藍色Redmi手機(含SIM卡2張) 1臺 黃博智 A-2-9 灰藍色Redmi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10 白色Redmi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11 灰藍色Redmi手機(含SIM卡2張) 1臺 黃博智 A-2-12 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黃博智 A-2-13 TP-Link Wifi無線分享器 1臺 黃博智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B-1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孟泓宇 C-2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呂重憲 C-4 現金(新臺幣) 13,000元 呂重憲 A-2-2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臺 黃博智 A-2-14 現金(新臺幣) 24,000元 黃博智 A-2-15 粉金色iPhone手機 1臺 黃博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