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80號
TCDM,111,金訴,158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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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確有申設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張均放在皮包內, 但都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各 該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營清字第111000034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4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資料等(見偵23288號卷第25頁、第27 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03頁)在卷 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觀諸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供稱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並能當庭背誦等情(見偵23288號卷第 66頁,偵緝117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 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 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而與金融卡一同 放在皮包內遺失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 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 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至各該帳戶後 ,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 該等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該等 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各該 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 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 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
3、況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任職萬寶華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會先轉匯至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再提領等情,此有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3日萬寶人字第111071300001號函檢附被告任 職期間薪水、匯入日期、銀行帳戶等資訊在卷可稽(見偵緝1 171號卷第73至75頁),復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緝1171號卷第89至91頁,偵23288號卷第31至 33頁),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止,每月均先 將其薪資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再以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然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有自中國信託帳戶 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顯知悉郵局帳戶金融卡已 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加以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提領後,郵 局帳戶內僅有58元;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22日 起僅餘48元後,於110年2月1日蝦皮支付存入1元後,餘額為 49元,此後於110年4月1日前即未再使用,各該帳戶之資金 出入狀況及使用情形,均與帳戶所有人為提供其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之用,多半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 ,或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後,再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普遍情形相當。綜上足徵本案之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29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外包作業員,曾擔任加油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及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 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 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日,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分次交付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則被告以一提 供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 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見偵緝1171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83頁),故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前開 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 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 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 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其中郵局帳戶業經銷戶終止,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417號函及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 3288號卷第97至103頁),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另華南銀行 之金融卡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15時59分許,致電戊○○,假冒TIWONDER餐具品牌之代理商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管理員簽收包裹時簽錯欄位,導致誤植於TIWONDER餐具品牌官網重複下訂,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帳戶轉帳功能云云。 ①於110年4月2日16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之元大銀行0707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4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2日1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之元大銀行0707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4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88號卷第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88號卷第43至44頁) ③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88號卷第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88號卷第47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3288號卷第51頁) 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288號卷第53頁) ⑦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288號卷第55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許,致電己○○,假冒Q'her植感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帳號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照指示將帳號內存款匯出才不會扣款云云。 於110年4月2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之元大銀行4047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2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583號卷第15至1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8583號卷第25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致電丁○○,假冒85大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下訂,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於110年4月2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之中國信託銀行773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0,018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4月2日19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之中國信託銀行773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11,062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972號卷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3972號卷第2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3972號卷第27頁)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偵33972號卷第2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72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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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