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君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17至19、21、22、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則係男女朋友。丙○○及丁○○於民 國103年間,一同至美國留學時,請求甲○○協助申請貸款及資 助金錢,並獲甲○○應允,然甲○○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 供金錢資助,丙○○及丁○○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其 2人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丙○○及丁○○於109年11月間返國 後,數次找甲○○及戊○○(即丙○○之母)等人理論,卻屢遭拒 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其2人因此對甲○○更加感到憤恨難平, 遂開始謀議殺害甲○○之事,陸續購買膠帶、美工刀、白繩、花 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槌、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將 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背包內。嗣丙○○及丁○○於110年12月26日 23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共乘車牌號碼9 20-CS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設○○市○里 區○○路00號,下稱健民國小),欲找斯時在該校擔任保全之 甲○○理論,並先在該校附近埋伏,後丙○○及丁○○於翌(27)日 0時5分許,進入健民國小,隨即在該校中庭處,遇到甲○○當 面指責其2人入侵校園之事,遂起意執行殺害甲○○之計畫,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由丙○○趨前抓住甲○○之手臂,丁○○則手持攜至現場之 鐵槌,連續重力敲擊甲○○之左側頭部3、4下,甲○○因而倒地 不起,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 ,而當場死亡。
二、嗣丙○○及丁○○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 ,先於同日0時許,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返回健 民國小,將該塑膠袋套於甲○○之頭部,以防止甲○○之血液繼 續流至地板,並將原由甲○○所有之安全帽戴在其頭上,再於 同日0時47分許,前往甲○○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之住處外,察看有無異狀及是否己報警,復返回健民國 小,以水清洗沾有血跡之地板,嗣將甲○○之屍體抬上原由甲 ○○使用之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戊○○所有), 由丁○○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甲○○之屍體,丙○○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3時27分 許,一同將甲○○之屍體載運至臺中市○○區○村○○○○○○道○○號 淨德枝24-G6628FD65號電線桿處後,將甲○○之屍體丟棄在該 處之山溝,並以原由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防塵布,覆蓋在甲○○之屍體上,再 將石頭及雜草堆放在上開防塵布上,以防止甲○○之屍體被人 發現後,隨即分乘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返途 中,將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2人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0段000巷0號6樓之2之住處。三、嗣因乙○○(即甲○○之女,丙○○之胞妹)見甲○○遲未返家,且 聯繫甲○○未果,因而報警協尋,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 甲○○之屍體,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7 分許,在丙○○及丁○○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 ,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29至42、45至53、55至57、271至277、279 至285頁、偵卷㈡第179、180、183至186、189至194頁、本院 卷㈠第135至143、333至337頁及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71、1 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 至15、17至19、23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 字第2366號卷【下稱相卷】第47至49、163至165、175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檢核表(見 他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9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見他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轄內緊 急協尋紀錄(通報)單(見他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7至50、65至109頁及相卷第69至83、9 9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09、21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 他卷第211、212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1至67、85至98 頁及偵卷㈠第183至2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3至19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93至2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10000235號函檢附相驗暨解剖屍體照片(見相卷第 205至2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 1110000143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16100 149號)(見相卷第253至2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㈠第8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87至9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 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㈡第5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偵卷㈡第1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 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105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41至147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為被害人甲○○之女,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附卷足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丙○○本案殺人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處。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 尊親屬屍體罪。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就上開殺人及遺棄屍體 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丙○○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丁○○則手持鐵槌,連續 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 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 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
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 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 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 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 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 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 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 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 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 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 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 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 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 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 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 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 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 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 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 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 ,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 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 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 ,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 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 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 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 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 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 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 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 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 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 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 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
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 ,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 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 ,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 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 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 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 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 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 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 。經查:
⒈本院為達成保障被告人權及節制量刑恣意、任意性之誡命, 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因而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 告2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及「矯治教化可 能性」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❶被告丙○○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家庭關係
被告丙○○之母親為家管,另有1名胞妹及1名胞弟。出國留學 後,被告丙○○與其家人們為了就學貸款之事,關係開始變得 緊張、衝突。
②教育歷程–求學史
被告丙○○國小、國中、高中時期功課正常,言行舉止乖巧, 大學期間,學習表現聽話乖巧,成績表現中等,之後就讀財 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利拿到畢業證書。 ③工作職場–就業史
被告丙○○自小在家裡工廠幫忙,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 在工廠短期打工,並未投入職場正式工作。留美期間,亦無 相關打工經驗。
④財務狀況
被告丙○○無工作或其他所得,就讀大學開始,被告丙○○之父 母資助其部分生活費,其餘則需自行打工賺取,大學期間有 申請就學貸款,已於碩士班畢業後清償完畢。在美國之一切 生活開銷,都是依賴被告丁○○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 佳、生活拮据,有財務壓力。
⑤婚姻與感情
被告丙○○未婚,就讀碩二時與被告丁○○開始交往並同居。 ⑥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
A.休閒活動
留學美國期間,主要休閒活動是上網與蒐集折價券,假日時 會與被告丁○○到戶外走走。
B.人際關係
被告丙○○朋友不多,與他人少有互動,人際關係普通。 ⑦個人信仰
被告丙○○在台期間會隨著家人一起拜拜。留學美國時期,有 上過教堂參與活動。
⑧健康狀態
A.生理疾病
被告丙○○無「身心障礙證明卡」與「重大傷病卡」,沒有疾 病與就醫史。
B.物質使用
被告丙○○沒有服用過管制藥物,也沒有酒精與抽菸等習慣。 C.心理疾患
a.憂鬱情緒
被告丙○○自述對於其父母拒絕銀行對保,有很大挫折感,留 美後期因情緒低落導致憂鬱症,曾經心理諮商幾次,但覺得 沒有得到實質幫助,後來就沒再繼續。
b.自殺意念
108年12月16日因官司挫敗,長時間造成心理壓力,情緒時 常低落,經常面臨崩潰之臨界點,睡眠品質很差,曾萌生自 殺想法。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被告丙○○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
被告丙○○成長過程未有偏差行為或犯罪行為,惟對於賺錢之 方法,有屬於自己之價值觀,未思考到是否恰當合宜之問題 。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 A.神經質(neurotivism)
被告丙○○對人較難建立信任關係,對他人會適當保持禮貌。 其神經質人格特點,加上對於「金錢」極度敏感,負面解讀 外界訊息,不論是原生家庭、與被告丁○○同居時期或是留學 美國期間,被告丙○○都是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長期壓力與 挫折,加上嚴重情緒低落,被告2人計劃性報復攻擊,藉以
表達心中積壓已久之不滿。
B.焦慮型依附關係(preoccupied attachment) 被告丙○○依附情感關係過度強烈,對於情感互動上缺乏自我 ,就讀碩士班與留學美國期間,被告丙○○處於經濟上之弱勢 ,更加強其對被告丁○○之依賴性,因而加深其焦慮型依附關 係。
C.偏差價值觀
被告丙○○對於金錢價值觀有屬於自己之看法與標準,認為父 母有援助其留學所需之義務,卻未能衡量家裡之經濟狀況, 覺得父母乃至弟妹都應給予幫助,被告丙○○欠缺自我反思之 能力,認知上是父母阻擋自己之美好未來,就是不給予就學 貸款之協助。
D.衝動欠思考的行為模式
被告丙○○出國前,未能考量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也未在出 國前完成就學貸款。出國之際,身邊的錢大多是向其胞弟借 支而來。以賭注式押注「就學貸款」,未考量貸款失敗之變 數。衝動的行為模式,未能真正規劃留學計劃,多次就讀語 言學校、數次更換申請之大學,增加許多不可控制之變數與 成本。被告丙○○思考與行事風格輕率,在美國就學期間遇到 財務壓力,認知思考僵化,不懂得運用自身財務金融專業, 欠缺自己解決困境,一直以來未有理財評估及對計畫之能力 。
E.外在歸因(External Attribution) 被告丙○○將留學失敗歸咎於其父母,遇到壓力事件時,比較 無法形成適當解決方法,會以較直接簡單之方式解決,無法 試著其他解決方式,在遇挫折事件發生時,被告丙○○經常外 在歸因,未能深刻自我省思,認真思考問題之核心。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丙○○認為其父母言而無信,造成其與被告丁○○在留學美 國7年多之諸多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未能在美國拿 到學位。於109年底回國後,被告2人想找被害人與戊○○理論 ,以發洩積壓已久之不滿情緒,因戊○○足不出戶,只能到被 害人與乙○○上班地點堵人,被告丙○○之胞弟想要居中協調, 也沒成功,被告2人因此產生報復被害人之念頭。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2人自述於案發時,受到被害人言語警告,其2人認為是 言語挑釁。
⑹犯罪之手段:
被告丙○○從後抓住被害人之手臂,由被告丁○○手持鐵槌下手 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均為知識份子,知道頭部為人體身體最重要器官, 持鐵槌攻擊被害人頭部,會對其腦部產生重大危害,卻仍以 鐵槌重擊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亦未叫救護車 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丙○○自述對於自己衝動做錯事而感到後悔。 ⑼被告丙○○具有「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 化可能性。
❷被告丁○○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家庭關係
被告丁○○之父母均已退休,另有2名胞姊。被告丁○○與其父 母、手足之間都是低衝突,家庭氣氛和諧。被告丁○○之父母 對於其學業,採取較少干涉與放任態度。
②教育歷程–求學史
被告丁○○之父母對於其就讀大學期間,任意蹺課之學習態度 ,均不知情,造成被告丁○○學科成績欠佳,以致3次遭校方 退學,之後就讀財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 利拿到學位。
③兵役期間
被告丁○○係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無違反軍紀與部隊規定。 ④工作職場–就業史
被告丁○○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短期在餐廳外場服務人 員、房仲業務與加油站工作人員,未有其他長期性之職場工 作經驗。留美期間,亦無相關之打工經驗。
⑤財務狀況
因被告丁○○無工作或其他所得,故自就讀大學開始,每學期 被告丁○○之父親都會匯錢到銀行帳戶裡,給被告丁○○當作生 活所需。在留學美國期間,因被告丁○○未有職場兼職打工與 學校兼職工作,故無其他收入,在美國一切生活開銷,都是 依賴其父母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有 財務壓力。
⑥婚姻與感情
被告丁○○未婚,碩二時與被告丙○○開始交往並同居。 ⑦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
A.休閒活動
高中與大學時期,興趣是改裝機車四處玩。留學美國期間, 早期會和被告丙○○到戶外走走,後來較少出門散心。 B.人際關係
被告丁○○朋友不多,與他人少有互動,人際關係普通。 ⑧個人信仰
沒有特定之宗教信仰,在台期間曾跟著父母拜拜。留學美國 時期,有上過教堂參與活動。
⑨健康狀態
A.生理疾病
被告丁○○無「身心障礙證明卡」與「重大傷病卡」,沒有疾 病與就醫史,也沒有服用過管制藥物。
B.物質使用
被告丁○○自述1天抽1包菸的量,曾要戒菸,但都未能成功, 其認為抽菸可以疏解壓力、緩和情緒;在情緒低落時,會想 要喝酒,有固定喝酒習慣,其認為喝酒可以調節情緒;沒有 使用管制藥品,留學美國期間,也沒有服用大麻等物質。 C.心理疾患
a.焦慮不安
被告丁○○自述對於被告丙○○之父母拒絕銀行對保,造成極度 的焦慮。留美後期對於無法如期完成論文拿到學位,情緒也 十分低落,幾次在學校與紐約街頭,遭受種族歧視,也造成 其心理之壓力與不安。
b.自殺意念
108年12月16日被告丙○○官司失敗後,被告丁○○長時間造成 心理壓力,情緒不穩定,自述被告2人當時計劃報復被害人 後,再租車用管子接排氣管自殺,並寫遺書公開其2人遭受 不公平對待之事。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被告丁○○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
被告丁○○大學時期有人際互動上之問題,曾經與同學發生糾 紛,較無法解決人際上之問題,但被告丁○○未有嚴重偏差行 為,服役期間,亦未有違反紀律事件發生。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 A.「自我中心」人格特質
被告丁○○成長過程之人格養成,父母未能給予應有之關注, 因為是家中獨子,故父母極盡一切滿足其需求,其身心發展 過程中,隨著性格之發展而形成高度自我中心觀念。被告丁 ○○以自己的立場與觀點去看待問題,而不能從客觀的、同理
的、以他人之立場和觀點去認識問題之核心。被告丁○○過度 自我中心觀點,在人際關係常會誤判情勢、過度解讀,在面 對問題之解決方式,可能會過於主觀行事,而讓問題無法解 決,有時會讓事態陷入困境或僵局。
B.間歇暴怒障礙症(Intermittent explosive disorder,IED )傾向
103年11月開始,被告2人出國留學後,長達7、8年之時間, 被告丁○○因為介入被告丙○○之家庭糾紛,以致出現情緒起伏 、言語攻擊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丁○○經由電話與對方言語 爭執並失控粗話辱罵。此外,被告丁○○長期以來情緒焦慮, 並以酒精類與尼古丁物質使用來緩解情緒。嗣於109年11月 返國後,被告丁○○前述行為之次數與頻率增加。 C.情緒表達能力欠佳與外在導向型的思考模式 被告丁○○對於自身情緒及壓力表達能力欠佳,未能明確辨識 出自己之壓力去調節。在面對人際衝突發生時,較少有表達 本身感受之能力,其表達自己情緒之困難,無法識別他人之 意圖與覺察他人之情緒,導致在情緒覺察、同理心與人際互 動上顯著之能力較不足。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丁○○認為被告丙○○之父母言而無信,造成其與被告丙○○ 在留學美國7年多之諸多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未能 在美國拿到學位。於109年底回國後,被告2人想找被害人與 戊○○理論,以發洩積壓已久之不滿情緒,因戊○○足不出戶, 只能到被害人與乙○○上班地點堵人,被告丙○○之胞弟想要居 中協調,也沒成功,被告2人因此產生報復被害人之念頭。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2人自述於案發時,受到被害人言語警告,其2人認為是 言語挑釁。
⑹犯罪之手段:
被告丙○○從後抓住被害人之手臂,由被告丁○○手持鐵槌下手 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均為知識份子,知道頭部為人體身體最重要器官, 持鐵槌攻擊被害人頭部,會對其腦部產生重大危害,卻仍以 鐵槌重擊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亦未叫救護車 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丁○○自述後悔涉入被告丙○○之家庭糾紛,並對被害人家 屬感到抱歉。
⑼被告丁○○具有「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化 可能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自105年間 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其2人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 發生困難,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 ,數次找被害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因此對 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後 於案發時找被害人理論之際,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 由被告丙○○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丁○○則手持鐵槌, 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被害人因而倒地不 起,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 場死亡,復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清理犯罪現場,並將 被害人之屍體任意丟棄於山溝,是被告丁○○手持鐵鎚痛下殺 手,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手段極為兇殘,被告丙○○不 思被害人對其養育之恩,逆倫弒父,惡性甚為重大,恣意剝 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 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 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及被害人家屬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 判處被告2人死刑(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自應加以嚴 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 )在卷可考,尚無不良素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助於真相之釐清,及經鑑定認被告丙○○具有「中高度」之 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丁○○具有「 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堪認尚 非全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另酌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被告2人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均應科處無期徒刑以 上之刑、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均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 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尚無剝奪生命 、處以死刑而使被告2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 予相對嚴竣之重刑,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 均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17至19、21、22、27、29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52、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殺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遺棄 屍體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53、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原本均屬被害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