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96號
TCDM,111,重訴,1196,20230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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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龍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奕翔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龍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龍因海洛因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 命引發之精神病,呈現幻聽及妄想性思考,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蔡俊龍王志仁比 鄰而居,詎其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自認遭王志仁與鄰居 看不起,因而萌生殺意,並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3、4日, 購買料理刀1把,伺機欲以亂刀刺殺王志仁蔡俊龍於111年 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住○○○○○○○○區○○○街00號)門口等待王 志仁,於同日18時37分許,見王志仁騎機車返回臺中市○○區 ○○○街00號住家,趁王志仁停放機車之際,即基於前揭殺人 犯意,自其住處大門持刀奔出,而蔡俊龍明知人體上背部( 頸椎下方位置),分佈有大量血管及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 器官,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該 處猛力刺擊,極易直接傷及血管及臟器,使之喪失功能,導 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王志仁因遭其刺擊 該處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以右手反手持刀方式衝向王志仁,輔以跨步之姿由上往下猛 力刺入王志仁之上背部(距離頭頂27.5至29公分處,即頸椎 下方位置),因而切斷王志仁左側第3肋骨後,刺入左胸腔 內,再刺穿左上肺葉肺尖處,切劃破降主動脈壁左側(深度 約11公分),造成王志仁大量左側氣胸血胸和左肺扁塌,倒 地不起。蔡俊龍王志仁倒地後,即未依原訂計劃繼續攻擊 王志仁,隨即撥打110及119報警坦承犯行及表明自首之意,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持刀刺向王志仁



,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逮捕蔡俊龍,並扣得料理刀1 把,嗣王志仁經送醫急教,仍於同日19時46分,因上開原因 及多量失血而死亡。
二、案經王志仁之子王奕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蔡俊龍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料理刀刺擊被害人王 志仁上背部1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僅是 要嚇嚇被害人,且有拿捏力量,只有刺一刀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買刀只是要嚇唬被害人, 且因被告自住處衝出,有慣性力量,導致無法收力,才刺入 被害人背部,要難以事後傷口深度反推被告一開始即有殺人 故意,況被告發現被害人傷重,趕緊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 ,亦可證其害怕被害人死亡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在其住處門口等候被害 人,嗣見被害人騎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在 門口停車之際,即以右手持刀衝向被害人,刺入被害人上背 部1刀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203 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40、107頁、卷二 第139頁),並有扣案之料理刀1把可資為據,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 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太平派出所照片、扣案兇刀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手、腳、身體及其沾有血跡衣褲



之照片、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偵卷第45、57、59頁、第 61至67頁、第91至95頁、第117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 133至149頁、第149至167頁、第173頁);又被告持刀刺向 被害人上背部(距離頭頂約27.5至29公分處,即頸椎下方位 置),因而切斷被害人左側第3肋骨進入左胸腔內,刺穿左 上肺葉肺尖處,切劃破降主動脈壁左側,深約11公分,造成 被害人大量左側氣胸血胸、左肺扁塌及多量失血而死亡,亦 有長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999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醫療費用明細、 病歷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 100027410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5 頁、第231至234頁,相驗卷第5、11、169頁、第175至183頁 、第189至221頁、第235至255頁、第319至328頁、第3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行 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 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要件,關係罪責成立與否,法院為判 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 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 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 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 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即為已足。茲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要刺他(被害人)30、40刀的, 但我刺1刀他就倒了;你看我沒有,就我做給你看,你看我 敢不敢,我本來是要給他死,我怎麼知道…,我就是憤慨才 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 殺人,不管你相不相信,我是要一直刺到他一口氣,問他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我家的事關你屁事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 05頁),另依被告撥打119報案時所述內容:「報案人(即 被告):不是啦,你來啊,我給他搬起來,他起來看到…我 本來要給他死。」等語,有臺中市消防局111年8月2日中市 消指字第1110044725號函檢送111年4月16日18時53分報案錄 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以亂刀刺殺被害人之殺人犯 意。
 ⒉另參以扣案之料理刀全長約33公分,由塑膠刀柄與金屬刀身 結合而成,金屬刀身部分長21公分,單面呈鋸齒狀且刀刃尖 銳等情,有扣案料理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 ,而上開料理刀係被告為用於本案,甫自五金行購入等情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明知上 開料理刀質地堅硬、銳利,竟於見到被害人返家停車之際, 即持刀自住處衝向被害人,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無法對其即 將實施之攻擊行為有所防禦;佐以被告係以右手反手持刀之 方式衝向被害人,再輔以跨步之姿,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上背 部刺擊,可見被告藉由速度、跨步,將身體重量轉為朝被害 人上背部刺擊之動能,輔以反手持刀之方式,增加其肩背的 力量,近身刺擊被害人上背部(即頸椎下方位置),參以被 害人左側第3肋骨遭到切斷,刀刃深入左胸腔內,刺穿左上 肺葉肺尖處,切劃破降主動脈壁左側,深達11公分等情,可 見被告朝被害人上背部刺擊之力道兇狠猛烈,毫無節制。 ⒊又人體上背部(頸椎下方位置),分佈有大量血管及心臟、 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



刀器近距離朝人體猛力刺擊,極易直接傷及臟器,使之喪失 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5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有被告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 ,斷無不知之理;參以扣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料理刀, 刀刃長約21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顯屬具有殺傷力 之兇器,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於忿怨情緒驅使下,持鋒 利之料理刀,以兇猛之力道,朝被害人上背部,距頭頂約27 .5至29公分處(即頸椎下方位置)刺擊1刀,使被害人受有 上開嚴重傷勢,甚且因此一刀斃命,在在證明被告並無視於 被害人生命之安危。
 ⒋據此,被告雖原欲以揮砍被害人30、40刀方式殺害被害人, 而實際實施之行為係朝被害人上背部猛刺一刀造成被害人死 亡結果發生,被告所預想、實際施行之行為雖顯著相異,然 此差異僅係被告未能全盤操縱、掌握犯罪實行流程中所有主 客觀因素所造成,就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朝被害人上背 部刺擊,以此手段實施「殺人行為」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惟在故意內涵判斷上,被告朝被害人上背部猛刺一刀之行為 於其原定犯罪計畫中,僅係接下來一連串亂刀揮砍行為之開 端,亦即被告並無使其行為造成一刀斃命結果之強烈意欲, 從而可認被告實際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非出於明知行為將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執意實行使結果發生之「確定故意 」,而係基於雖認知持刀猛力刺擊被害人要害,可能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然縱發生該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 故意」為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僅是要嚇嚇被害人,買刀是要在被害人面前走來走去;伊如果是要被害人死,就不是只用1刀,會一直插一直插;伊沒有把刀通通插進去,只有插一半,沒有想讓被害人死;如果要殺就會一直殺,伊有拿捏力量,沒有很用力刺,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53、204頁,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惟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下手快疾猛狠,致使被害人一刀斃命,可證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若被告目的僅在於恐嚇被害人,依其所供,大可以亮刀方式(即在被害人面前走來走去)為之,甚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或攻擊被害人之四肢等非要害部位,然被告捨此不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以扣案料理刀猛力刺入被害人上背部(即頸椎下方位置),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是被告顯係有意為之,並非不經意或不小心之舉,更非僅止於恐嚇被害人而已;況且,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被害人上背部刺擊1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僅刺擊被害人1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直接希望一刀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而不具直接殺人故意,要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且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被告個人如何評價其與被 害人間之糾葛(包含電費分擔、閒言閒語)?可否忍受?並 進而在被告心裡轉化為何種犯意,本無定論,且被告心裡之 真實想法,尚非外人可得而知,法院必須從被告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係基於何種主觀上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而本院綜據卷內一切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有 如上述,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在多數人眼中究否係無 足引發殺意之小事,無從推翻本院之認定;況且,本院係認 定被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認定被告具殺人之直接 故意,亦即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乃係被害人即使因自己



之攻擊行為而死亡亦無所謂,要非務須以1刀致被害人於死 不可;至被告行兇之後,固然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求援,並擔 心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即便如此,被害人係因被告高度致 命性之暴行旋即當場斃命,被告於認識之心理狀態下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事後之懊悔與挽救,僅屬被告犯後態度 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猛然驚覺肇禍之補救措施,終究並 非行為本身或行為當下外顯之反應,其事後追悔莫及之表現 或補救措施,洵不足以否定其先前已生之殺人犯意。是辯護 人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或主動撥打電話報警,遽謂被告亦無 殺人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公訴檢察官復於量刑辯論時陳明被告有前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記錄,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強盜案件,本案則為殺人案件, 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 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除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之海洛因使用障礙 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其 主 要臨床表現主要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常性使用,明知 其 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健康危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 能,仍然無法停止使用。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幻聽、 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曾因此到精神科門診就醫,並在 入獄期間繼續治療,然而根據其治療經驗,精神病症狀從未 消失,僅有程度上的差別。上述精神病症狀出現在安非他命 使用之後,且其認知功能表現並未出現明顯的退化(參照五 ㈡心理測驗結果,101年與111年相較並無退化),與思覺失 調症患者的認知功能表現較不相符,因此診斷應以安非他命 引發之精神病較為可能。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 狀態,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有該院112年3月9日草療精字第1120002683號函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 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 從而,被告為犯行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 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11年8月2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44725號函,檢送該局1 11年4月16日受理太平區太平九街60號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所載:被告(報案人姓名誤載為蔡進隆)先於111年4月16日 18時39分37秒許,撥打119,請求救護,隨即於同日18時46 分01秒,撥打110報案,自稱殺人需救護車到場等語,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8時39分37秒許撥打119時 ,即向消防局人員表示:「太平派出所,我自首蔡進隆(音 檔,無法得知正確中文),我殺人,趕快派人」、「我就是



自首啊,你趕快來,他要死了!」、「(問:啊你殺的啊? )我…我自首啊!」「(你貴姓?)蔡進隆(音檔,無法得 知正確中文)」、 「好好好,啊順便叫警察來,我自首。 」等語,有被告報案時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復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書亦記載:被告向其 自稱拿刀刺向被害人背部要自首等語(見偵卷第45頁),綜 上,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前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科刑:
  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 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 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 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crime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 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 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 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 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依 其罪責,顯無庸再斟酌有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否則不得科處 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故對被害人心有不滿,即萌生殺意,持刀刃 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朝被害人上背部猛力刺擊一刀,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死亡,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驟 然喪失性命,使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產生難以彌補 之缺憾,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一再以僅係為恐嚇被害人置辯,推諉卸責;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開精神病症有關,且雖表示願以勞 作金賠償被害人家屬,惟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亦未取得 其等原諒等節;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監護處分:
  鑑定報告認被告自20多歲發病以來,即便持續服藥治療,但 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干擾其日常生活、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 現,不曾獲得良好的控制,且其病識感不佳,容易高估自身 健康狀態,以致於臨床難以評估其實際病情並調整藥物,且 其家庭支持度欠佳,未來協助其靜定接受精神治療的效能有 限,建議除刑罰外,仍應實施監護治療,以降低或避免未來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多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自陳其頭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6、144頁),顯見被告亦自知有精神方面疾病,又於本案 發生前,雖有至精神科就診,但仍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且依 被告之胞姐蔡麗鈴於警證中證稱:被告與父親同住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伊與其他家人都住在臺中市,於111年3月1 5日,父親因病住院,伊與家人才輪流回去協助被告及幫忙 整理家務、給父親餵藥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可知與被 告同住之人僅有其罹病且需人照顧之父親,足見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獲完整之適當治療及照護 ,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 顧人權保護,自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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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