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1年度,12號
TCDM,111,軍訴,12,2023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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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林孟璋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煜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7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3、52469
、5312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2872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蘇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孟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遠、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劉志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前 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不詳人士自荷蘭以國際郵件包裹寄送之 方式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計畫「化整為零」, 以每件夾藏約108公克許愷他命之國際平信包裹數個寄送入 境臺灣,以此方式避免因大量毒品而易遭查緝,而分別與林 孟璋、蘇世和劉煜為下列行為:
 ㈠劉志遠與林孟璋係某車隊車友。於111年6月間某日,劉志遠 向林孟璋表示代收國際郵件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並交代林孟璋不要提供自己的地址收件, 依林孟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貨運 服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 時予以收領,上開捨此不為,反而刻意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 供與自身無關之地址代收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包裹,其 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林孟璋竟以縱所蒐集地址代收之 國際郵件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向他人蒐集地址提供予劉志遠以代收郵件 或包裹,並向其軍中之同僚何怡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 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轉述上情,而與劉志遠何怡芳、 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何怡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何怡芳之戶籍地址,及其不知情友人許芷睿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址予林孟璋,林孟璋並與何怡芳 約定就代收包裹可獲之報酬2萬元,由何怡芳分得1萬5000元 ,林孟璋則分得5000元。林孟璋旋再以Wicker Me通訊軟體( 下稱Wicker Me)將如附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 地址提供予劉志遠劉志遠遂將上揭2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 人士,前開不詳人士即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 號1、2「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 人分別為「Vicky Huang」、「JessiceLin」、收件地址分



別為「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之郵件包裹內,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 蘭私運至臺灣,期間劉志遠與林孟璋保持聯繫,確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國際郵件包裹是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 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郵件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 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芷睿之新竹縣○○市 ○○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自許芷睿處得知其提供何怡芳 提供地址以代收郵件,旋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何怡芳之戶籍地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何怡芳乃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予林孟璋,林孟璋 到案後則供出係將上揭2處地址提供予劉志遠。   ㈡劉志遠於111年7月19日,因另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候訊室等候交保時,結識同在候保 室等候檢察官訊問之蘇世和,向其自稱「同學」,言談間提 及提供住址代收境外郵件包裹,再依指示寄到其指定之處所 ,每件郵件包裹可獲5000元之代價,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供蘇世和與其聯絡。待蘇世和申辦所使用之電信 門號復話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 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與劉志遠通話,劉志遠要求蘇世和 下載手機通訊軟體Wicker Me與之聯繫,並告知蘇世和其使 用之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內之Wicker Me暱稱「johnwick331155」,與蘇世和持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依蘇世和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郵件包裹,反 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地址代收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 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竟基於縱該郵件包裹內 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 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地址代收郵件 包裹,復將上開資訊告知陳震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 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與劉志遠陳震州、前開不詳人 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震州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地址」欄所示之 地址予蘇世和蘇世和再以Wicker Me將如附表一編號5「收 件地址」欄所示蘇世和之戶籍地址,及上揭陳震州所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3、4「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一併提供予 劉志遠劉志遠遂將前揭3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人士,前開 不詳人士即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 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別為「A nderson Chang」、「Sammy Su」、「Louis Wang」,收件 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郵件內,委由不 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蘭私運至臺灣,期間劉志遠與蘇世 和保持聯繫,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國際郵件包裹是 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查驗上開3封國際平信郵件而查獲 ,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郵件內之 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乃於同 年10月6日晚間6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世和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示行動電話2支;另於同年晚間7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震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之左1住處執行搜索,再依陳震州蘇世和之供述,循線 查悉陳震州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 處地址提供予蘇世和蘇世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3處地址告知劉志遠
 ㈢劉志遠劉煜亦係某車隊車友。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劉志 遠向劉煜表示代收境外郵件包裹,每件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 ,並交代劉煜不要提供自己的地址收件,依劉煜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於一般 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上開捨 此不為,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與自身無關之地址代收 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 ,劉煜竟以縱所蒐集地址代收之郵件包裹內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向他人蒐集地址提供予劉志遠以代收郵 件或包裹,而與劉志遠、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煜向其不知情之 友人李昀昀黃志偉佯稱:我白天不在,收不到包裹,請幫 忙代收包裹等語云云,李昀昀黃志偉不疑有他即應允之, 劉煜遂自行查詢李昀昀之工作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6「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黃志偉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住處地址予劉煜劉煜再以手機通訊軟體Wi



cker Me將如附表一編號6、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處地址 提供予劉志遠劉志遠便將上開2處地址告知前開不詳人士 ,前開不詳人士即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7「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 別為「Kelly Chen」、「Jason Wu」,收件地址分別為「屏 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郵 件內,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蘭私運至臺灣,期間 劉志遠劉煜保持聯繫,確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國際 郵件包裹是否已送達各該收件地址。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 郵件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郵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 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乃循線偵辦,將鹽裝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國 際郵件包裹內,於111年10月4日至屏東縣○○鎮○○路00號進行 假投遞作業,查明真實取件人為李昀昀,且李昀昀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該郵件交予劉煜等情後,於同年 10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昀昀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自李昀昀處得知其提供劉煜如附表一編號6「收件地址」欄 所示之地址以代收郵件包裹,警方復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劉 煜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6、7「收件地址」欄 所示之地址均為劉煜提供予劉志遠
二、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同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皓東門市前,拘提劉志遠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劉志 遠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3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暨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被告劉志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世和、 林孟璋、劉煜、同案被告陳震州何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為被告劉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 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 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劉志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依上開規 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劉志遠所涉本案犯 行之證據。
2.就被告劉煜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李昀昀黃志偉、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劉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 且經被告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引用作為被告劉煜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劉煜所涉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劉志遠之供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 法定程序命為具結,經被告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尚無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餘 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劉煜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就被告劉煜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劉 煜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李昀昀黃志偉 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 5頁),惟證人李昀昀黃志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被告劉志遠、林孟璋、蘇世和劉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 告劉志遠、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64至265頁),且檢察官、被告劉志遠、林孟璋、蘇 世和、劉煜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三卷第84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劉志遠、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 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孟璋、蘇世和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 不諱;被告劉煜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收件地址 」欄所示之地址予被告劉志遠,然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被告劉志遠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劉煜辯 稱:在111年9月間,劉志遠跟我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邊,跟 我聊到手機殼跟IPAD的背蓋的事,他說他有朋友可以拿到下 一代的樣品機,拿到樣品機可以去開模,就可以賺到很多錢 ,他要寄樣品給我,因此跟我要地址,並說拿到包裹可以給 我和提供地址的人收件費1萬元,但這1萬元是我跟收件人分 ,因為我白天都不在家,所以才想請李昀昀黃志偉提供地 址,我沒有問劉志遠為何可以獲得1萬元收件費,我覺得這 樣很正常;我確實有將李昀昀工作的地址及黃志偉提供給我 的地址,以Wicker Me傳送給劉志遠,我是用夜跑贏來的黑 色IPHONE8行動電話的Wicker Me通訊軟體聯繫收包裹的事情 ;後來李昀昀黃志偉跟我說包裹到了,我去跟他們拿,並 跟劉志遠聯絡,我問劉志遠包裹為什麼那麼輕,就算是殼也 會有點重量,我打開包裹看,1包裡面是空的,另1包裡面是 白色粉末狀,劉志遠就叫我趕快把包裹丟掉,我也將該黑色 行動電話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劉志遠則 辯稱:我有請林孟璋幫忙收汽車零件,他的時間無法配合就 不了了之,我沒有向林孟璋表示代收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1 萬元之代價,也沒有跟林孟璋要兩個地址,我跟林孟璋不常 聯絡;我跟蘇世和是在高雄地檢署候保室認識,他問我有無 管道可以運送違禁品進來,我在暗網上看到歐洲賣家說買3 包愷他命送1包,我自己也貪心,想說看送的那1包我可以自 己留下,我告訴蘇世和這件事,把付款的連結給蘇世和,之 後蘇世和如何和賣家聯繫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蘇世和提到代 收包裹可獲5000元報酬,也沒有請蘇世和去詢問有沒有人願 意代收包裹,蘇世和並沒有給我3個地址;我認識劉煜,但 已經很有沒有聯絡,我沒有跟劉煜說代收一個包裹可獲1萬 元的代價,沒有請劉煜提供代收包裹的地址,劉煜也沒有提 供地址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253頁)。經查:



㈠就被告林孟璋部分:
被告林孟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他745卷第135至141頁,竹檢偵 卷第83至90頁,偵44151卷三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5至80、113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31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怡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許芷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竹 檢他卷第11至13、19至23、中檢偵44151卷三第81至93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70、271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2 60至263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中檢他7459卷 第7至20、13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郵件照片2張( 見中檢他7459卷第143至144頁)、被告林孟璋及同案被告何 怡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他7459卷第14 5至146頁)、被告林孟璋使用Wicker Me通訊軟體與暱稱「J OHNWICK33115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頁面(見中檢他7459卷 第147至148頁)、被告林孟璋指認被告劉志遠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他7459卷第1 49至152頁)、被告劉志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中檢他7459卷第169至171至173頁)、保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見竹檢他卷第2至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 6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件照片(見竹檢他卷第5 至9、30頁)、同案被告何怡芳與證人許芷睿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何怡芳之IG頁面、蝦皮購物帳號頁 面、購物車頁面、住處外觀照片(見竹檢他卷第15頁背面至 18頁)、同案被告何怡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 97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竹檢他 卷第24至29頁)、同案被告何怡芳指認被告林孟璋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見竹檢他卷第34至3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 9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照片(見中檢偵44151卷一 第145至15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014號鑑定書( 見中檢偵44151卷一第198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高雄偵查分隊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軍偵卷 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竹檢偵卷第3至7頁)、被告林孟璋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可愛寶貝老婆」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劉」之LI NE頁面、臉書暱稱「劉志遠」之頁面、被告林孟璋與暱稱「 劉志遠」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偵卷第91至102 、111至11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5997號鑑定書( 見竹檢偵卷第179頁)、同案被告何怡芳與LINE暱稱「林孟 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中檢偵54133卷第71至72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12月29日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被告劉志遠持用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1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2月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2000102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 隊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等在 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 林孟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蘇世和部分:
  被告蘇世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956卷一第55至71、165至176頁 ,111他7459卷第97至105、243至249、263至269頁,聲羈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247至270頁,本院卷二 第15至58、115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31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震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42956卷二第11至15、17至24、213至215頁,111他 7459卷第89至94頁,聲羈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 25、247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5至80、297至299頁),且有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9月20日偵查 報告(見111他7459卷第7至20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 件部分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 0100015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見111他7459卷第19至26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件部分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 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7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照片及內容物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照片(見111他7459卷第27至33、43至44頁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件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 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0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111他745 9卷第35至4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件照片及呈愷他命 陽性反性1張(見111他7459卷第43至46)、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收件地址之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 1他7459卷第45至46、49至50頁)、警方偵辦時序圖(見111 他7459卷第55頁)、同案被告陳震州名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111他7459卷第67至68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10月13日 職務報告(見111他7459卷第131、161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 第1118005999號鑑定書(見111他7459卷第227頁)、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6001號鑑定書(見111他7459卷第225頁) 、被告蘇世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蘇 世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蘇世和與通 訊軟體Wicker Me暱稱「JOHNWICK331155」之對話紀錄截圖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10月7日偵 查報告(見111他7459卷第251、253、257至259、271頁)、 高雄地檢署新收人犯登記簿111年7月19日部分(見偵44151卷 第73至75頁)、被告蘇世和與同案被告陳震州所使用LINE通 訊軟體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956卷一第75 至81頁)、被告蘇世和指認同案被告陳震州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42956卷一第119至121頁)、本院1 11聲搜字1547號搜索票、被告蘇世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搜索情形照片(見偵42956卷一第123至129頁)、被 告蘇世和指認同案被告劉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被告蘇世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半月半」之對話 紀錄截圖 (見偵42956卷一第177至183、195至215頁)、同 案被告陳震州之APPLE ID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半月 半」之頁面截圖、同案被告陳震州與LINE暱稱「月半月半」 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2956卷二第25至31頁)、臺中市○○區 ○○路0000○0000號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956 卷二第53至65頁)、同案被告陳震州之本院111年聲搜154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2956卷二第67至81、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偵53122卷一第55至61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 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



5998號鑑定書(見偵53122卷二第101頁)、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1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於111年12月29 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1、421至438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2月8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2000102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 偵查分隊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三二大高 雄偵查分隊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 、283至2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 祥111偵42956字第1129015162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等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蘇世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劉煜部分
  1.被告劉煜有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委請證人李昀昀、黃志 偉幫忙代收包裹,證人李昀昀黃志偉應允後,被告劉煜 自行查詢證人李昀昀之工作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6「收件地 址」欄所示之地址,證人黃志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收件 地址」欄所示之住處地址予被告劉煜,被告劉煜再以Wicke r Me通訊軟體將如附表一編號6、7「收件地址」欄所示之2 處地址提供予被告劉志遠;證人李昀昀於111年10月4日收 到收件人為「Kelly Chen」之國際平信郵件,且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將該郵件交予被告劉煜等情,為 被告劉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44151卷第289至295、297至300、316至320頁,偵4415 1卷三第303至30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70頁,本院卷二第 15至107、111頁),復經證人李昀昀黃志偉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44151卷二第321至324頁,偵44151卷三第31 1至317、319至32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包裹之照片 (見偵44151卷一第189至190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 案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 8006009號鑑定書(見偵44151卷一第196頁)、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扣案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 鑑字第1118006022號鑑定書(見偵44151卷一第204頁)、 證人李昀昀指認被告劉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見偵44151卷三第213至217頁)、屏東縣○○鎮○○路00號 警方蒐證影像截圖及掛號郵政簽收清單(見偵44151卷三第 225頁)、證人李昀昀與被告劉煜所持用LINE暱稱「3」之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昀昀與LINE暱稱「KELLY」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4151卷三第227至229至231頁)、被告劉煜



指認被告劉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44151卷三第265至269、293至297頁)、 被告劉煜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44151卷三第273頁)、 證人黃志偉指認被告劉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44151 卷三第325頁)、證人李昀昀於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5分 許,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拿取 前開國際平信郵件交予劉煜之監視器截圖、被告劉煜於111 年10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證人李昀昀住家旁之路邊監視器截圖(見偵44151卷四第9 至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李昀昀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煜直接到我工作地點,請 我加一個女生「Kelly」的LINE,劉煜跟我說「Kelly」的 男朋友要寄一個包裹給「Kelly」,請我代收,我問劉煜 為何不自己收包裹,劉煜說不方便,因為對方是女生,劉 煜跟我說這件事很簡單,就是幫「Kelly Chen」代收包裹 ,沒有提到什麼好處,他一開始說這個包裹內是手機的配 件,後來又說是保護殼,改來改去,當天他還有說如果有 人問包裹的事,就說不知道,只是幫忙代收包裹;我在11 1年10月5日收到包裹,發現包裹上不是我的名字,是寫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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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