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君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婉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江基火」、「林秀釵」及「巫宏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婉君為江基火與林秀釵之女,巫宏仁則為其前夫(2人於 民國97年8月11日離婚)。江婉君與吳惠菁同為服飾業者, 江婉君為使吳惠菁出資與其合夥開設童裝店,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未經江基火、林秀釵及巫宏仁之授權或同意,於97 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號碼 為653001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期為97 年4月16日之本票時,並擅自以江基火、林秀釵及巫宏仁為 共同發票人,在該本票上接續偽造「江基火」、「林秀釵」 、「巫宏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指印 3枚),以表示江基火、林秀釵及巫宏仁同意與之共負該本 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旋於同日,在吳惠菁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市○○路0段000號 之女裝店內,提出上開本票交予吳惠菁供擔保而行使之,並 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係經江基火、林秀釵及巫 宏仁本人授權簽發,而同意就該本票所載金額共負發票人責 任,遂當場交付27萬元予江婉君,作為投資開設童裝店之資
金,足以生損害於江基火、林秀釵、巫宏仁、吳惠菁及票據 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江婉君取得上開資金後避不見面 ,吳惠菁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江基火、林 秀釵及巫宏仁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江婉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8-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基火、 林秀釵、巫宏仁及告訴人吳蕙菁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15-16頁、偵緝卷第30-32頁),並有被害人江
基火、林秀釵、巫宏仁對告訴人吳蕙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起訴狀、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臺 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卷第1-3、、11、13頁,98年 度中簡字第391號卷第1-3、9、11頁,偵卷第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偵緝卷第43-4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 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 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出資開設童裝店,而以 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告訴人出資款項之擔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另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6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江基火、林秀釵、巫宏仁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江基火、林秀釵、巫宏仁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復將系爭本票交付 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出 資款項27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 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 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欲使
告訴人出資開設童裝店,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 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 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支付調解金額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3-174、221頁),被害人江基 火、林秀釵亦出具字據表示不願意追究,希望給與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 被告明知其未獲被害人江基火、林秀釵、巫宏仁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被害人等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致該本票流通 ,危害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使告訴人收受系 爭本票後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偽造之本票為1張,犯罪情節 尚非甚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 約26400元,未婚,須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 ,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雖未扣案,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關於偽造「江基 火」、「林秀釵」及「巫宏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至 系爭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江基火」、「林秀釵」及「巫宏仁 」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系爭本票 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本票,且為將來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 所必須提供之資料,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款項,固係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額15 萬元,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已給付之15萬元外,其 餘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53001 97年4月16日 未記載 45萬元 「江基火」、「林秀釵」、「巫宏仁」、「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