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號
TCDM,111,訴,7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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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蓓琦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賴金妙


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蓓琦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蓓琦自民國99年5月21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5年8月2日 止之期間,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申請更名 前原公司名為飛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最後址設 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後因 故商請林艾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5年8月 3日起掛名變更登記為翔億公司負責人,而翔億公司自始由 廖蓓琦實質掌控而為實際負責人,定期向所屬之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翔 億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至105年12月各統一發票期 別之期間,因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藝祥公司)、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金公司)等 2家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等 營業人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10紙(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充當翔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翔億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此部分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此,廖蓓琦賴金妙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二所



示105年9月至106年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賴金妙僅附 表二編號1、3),翔億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 表二所示之藝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仍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翔億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額及營業稅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充當附表二所示各該等營業人之 進項憑證,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憑以向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而行使(實際申報扣 抵之統一發票共47紙),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 藝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賴金妙 僅附表二編號1、3),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 核課金額及翔億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論罪欄㈡明確記載「核被告廖蓓琦賴金妙所為 附表二之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並無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涉犯何罪嫌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論罪欄㈢就附表一部分,復已載明翔億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自105年5月至105年1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先 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藝祥公司、兆金公司開立之無交易事實 統一發票共10紙,充當翔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翔億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此部分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31頁)。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僅表明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餘內容亦未提及翔億公司是 否有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持以行使之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 部分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起訴範圍應為起訴 書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廖蓓琦賴金妙(下簡稱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蓓琦賴金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廖 蓓琦辯稱:我不是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翔億公司是依 附在亞洲醫美集團,亞洲醫美集團統一都由總部負責經營, 翔億公司是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董 事長陳守華及總經理負責處理,他將發票章跟印章都交給財 務部的人,發票都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是負 責診所的業務端方面,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賴金妙辯稱 :我跟廖蓓琦沒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所示公 司所取得翔億公司的統一發票不是我交付的,我只有介紹這 些廠商給亞洲裡面的羅智仁陳永睿認識,並不是我去經手 的云云。被告廖蓓琦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蓓琦曾經 為翔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是屬亞洲時尚公司集團 ,設立過程都是由集團負責人陳守華及財務團隊所規劃,被 告只是配合提供證件擔任負責人,發票以及公司章都不是被 告保管,被告也不知道開立發票的過程,被告並不知情,請 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被告賴金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藝 祥公司部分,依照所調閱呂湘媚刑案卷證可知,呂湘媚在擔 任負責人的期間,是由她自己親自去領取統一發票,證人李 淑貞證述處理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司) 跟藝祥公司洽談時,負責接洽的是梁先生,後面處理的可能 有呂小姐,都不是被告賴金妙;圓生康健公司部分,證人李 淑貞明確的指出是透過湯惠中介紹一位梁先生,後續是由呂 小姐來做聯繫而取得本案圓生康健公司的22張發票,只是因 為圓生康健公司有涉及醫療方面的販售,才會由被告賴金妙 介紹她跟翔億公司的人接洽;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國際 公司)部分,證人林莉莉證稱在莉國際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 之間數據機的交易已經是有完成交易,這部分是由吳姓負責 人跟被告賴金妙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後續也沒有就本次交易



提出任何爭執,既然本件交易已經完成,如果沒有向翔億公 司採買,要從那裡拿出數據機來交給中華電信公司,所以這 次的交易的確是一筆真實的交易;大瑪士國際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瑪士公司)部分,證人劉沛青在國稅局的談話 紀錄表示她是由一位不知名的業務那邊取得發票,但她在超 過5年後的偵查程序中,卻主張是從被告賴金妙那邊取得的 ,我們認為在犯罪最初始時,應該是證人記憶最清楚的時候 ,基於案重初供的原則,當時的利害關係較少,應該要依劉 沛青在國稅局之陳述為主,是上開部分跟被告賴金妙是沒有 關係的等語。
㈡、經查:
1.翔億公司更名前原公司名為飛騰生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廖蓓 琦擔任負責人,後由被告廖蓓琦商請林艾臻於105年8月3日 起掛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而翔億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5年5 月至105年1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因未實際向附表一 所示之藝祥公司、兆金公司等2家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 仍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等營業人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共10紙(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當翔億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翔億公司之 銷項稅額,然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為此,翔億公司先 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充當附表二所示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而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憑以向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實際申報扣抵之統一 發票共47紙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至 235頁),並經證人李淑貞劉沛青湯惠中林莉莉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艾臻於偵查時、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現任 負責人陳浩正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會 計經理江蕙珊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及偵查時、證人即圓生康 健公司負責人卓順鴻於偵查時、證人即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下稱好萊塢之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威鈞於國稅局之談話 紀錄及偵查時、證人即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耀公 司)負責人黃得倫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翔億公司涉案期 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圖、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 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翔億公司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清單、進銷項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翔億公司(原名:飛騰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登記所在地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翔  億公司(原名:飛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江蕙珊假交易手稿、假交易手稿改繪流程圖( 見告發0501卷第3至73、84至87、92至98、114至120、199至 219頁)、藝祥公司税籍資料及進銷項BDD資料、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7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62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緝字第1703號起訴書(見告發0501卷第235、243、244 至279頁、兆金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3 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085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兆金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告發0501卷第 280至299頁)、好萊塢之星公司稅籍資料、翔億公司開立給 好萊塢之星公司之發票影本、莉國際公司稅籍資料、翔億公 司與莉國際公司交易查復資料、莉國際公司進銷項BDD資料 、圓生公司稅籍資料、翔億公司與圓生公司交易查復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1101號 函暨檢附支票影本5 紙、圓生公司進銷項BDD資料、大瑪士 公司稅籍資料、大瑪士公司取得翔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大瑪士公司之轉帳傳票、創耀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9年1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0875號刑事案件告 發書、創耀公司及吉仕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案情報告、創耀公司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見告發0501卷第300至303、313至358、369至382、388頁 )、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 明細表、飛騰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他721卷第237至241、249至27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廖蓓琦為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 ①被告廖蓓琦於偵訊時供稱:亞洲時尚公司是由我和陳守華共 同出資經營,因為營業額很高,為了節稅,依照會計師的建 議,另外成立了飛騰公司,由我來當負責人,二家公司營業 内容都是一樣的;翔億公司是我設立,原名叫飛騰生技有限 公司,本來是我自己的公司,負責人是我,陳守華並沒有股 份,因為亞洲時尚公司準備要上市櫃,會計師告訴我們,我 本身是亞洲時尚公司董事,所以相關的公司就不能再當負責 人,所以我才找林艾臻當翔億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當時亞洲 時尚公司有跟東森購物台有合作,賣醫美的票卷,因為亞洲 時尚公司要上市櫃,不適合跟東森購物打合約,所以就用翔 億公司的名義去東森購物賣,跟東森簽合約等語(見他721



卷第194至195、121至126頁、他5517卷三第248頁),已陳 稱翔億公司由其設立、負責。
 ②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會計江蕙珊於偵查時證稱:翔億公司先 後登記的負責人是廖蓓琦林艾臻,但實際負責人是陳守華廖蓓琦,他們如何分工我不清楚,翔億公司的財會應該是 他們2人為最高決策權限等語(見他721卷第625至626頁), 亦表示被告廖蓓琦為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賴金妙 於偵查時供稱:亞洲時尚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守華,翔億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是林艾臻,但實際負責人是廖蓓琦等語(見他 721卷第856頁)。
 ③證人林艾臻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翔億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是廖蓓琦等語(見他1224卷第7頁),並提出被告廖 蓓琦107年3月18日簽署之證明書、106年2月6日與陳守華簽 立之協議書存卷為憑(見他721卷第179、197至200頁),觀 之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廖蓓琦陳守華於106年2月1日拆夥 ,該證明書上記載「林艾臻本人並未實際擔任負責人事務及 參與公司任何事務及營運,證明人於106年2月罹癌之後,該 公司事務茲由證明人改由陳守華接手全權處理所有事務」等 語,顯見被告廖蓓琦陳守華拆夥前,其確實為翔億公司實 際負責人,否則何以要強調106年2月之後改由陳守華全權處 理翔億公司事務。
 ④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廖蓓琦於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翔億公 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時間,其確實為翔億公司實際 負責人。至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廖蓓琦擔任亞洲時尚公司副董 事長期間,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該案對於被告廖 蓓琦是否為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置一詞,僅因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4頁),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 廖蓓琦之認定。
3.證人即莉國際公司負責人林莉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莉國 際公司曾與中華電信合作,這個案件交易完成,後續沒有任 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亦證稱:我只認識 被告賴金妙,她是這個專案的業務,是以個人名義來跟我談 這件事情,當時的執行是交給臺中的負責人吳勝良與被告賴 金妙對接,我只有稍微看主合約,印象中有看到翔億公司的 發票,實際上有無與翔億公司往來我不清楚,因為後續廠商 的對接都是被告賴金妙他們去對接的,款項都有如實進來, 被告賴金妙拿哪一家公司的發票給我們,我們就沒有太多意 見,我不清楚翔億公司的業務範圍、營業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8至101、105至107頁),亦表示只著重款項有無到



位,對於如何履行並不清楚。參以被告廖蓓琦於偵訊時供稱 :亞洲時尚公司的業務有經營化妝品、管理診所、人員管理 、教育,翔億公司及亞洲時尚公司所採購的產品都是醫美的 產品及設備等語(見他721卷第126頁、他5517卷三第248頁 )。而觀之莉國際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南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石高達有限公司資訊設 備銷售及安裝採購案專案建議書(見他721卷第671至707、7 09至725頁),可知該專案主要內容在資訊設備銷售及安裝 採購,似與翔億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不同,亦無任何證據 資料顯示翔億公司有承包此專案細部項目之情形。由此可知 ,翔億公司實際上經營之業務項目既然為採購、銷售與醫美 相關之產品、設備,變更負責人為林艾臻之原因乃為在購物 平臺販售美容票券,此據被告廖蓓琦供述明確,堪認翔億公 司應無數據機之資訊設備產品可供銷售或安裝,因此難認翔 億公司可承包莉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上開專案合約 內容,而有實際交易,被告賴金妙亦自承莉國際公司取得翔 億公司該張統一發票是其經手(見他721卷第856頁),對於 上情應當知悉。從而,即便莉國際公司實際上有與其他廠商 合作以完成中華電信專案,然其所取得翔億公司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仍屬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發票, 應可認定。
4.證人即大瑪士公司負責人劉沛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瑪士 公司約於105、106年設立登記,經營保養品的批發,那時還 有經營大瑪士診所,被告賴金妙說她有一些醫療耗材類的東 西,問我要不要,後來因為診所快要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跟 被告賴金妙做實際的買賣交易,那時我有一批儀器設備沒有 發票的憑證,我有詢問,後來被告賴金妙跟我說他們有在賣 跟醫療相關的東西,可以幫我開這些發票,起訴105年9、10 月900多萬元的發票是被告賴金妙直接給我的發票,並無實 際的交易,對價5%的營業稅開支票交給被告賴金妙,大瑪士 公司跟翔億公司沒有交易,這是事實,她拿給我的發票上面 的確是寫翔億公司,支票也是開給翔億公司;國稅局調查時 ,我回答亞洲醫美公司的業務人員跟我們推銷產品,業務人 員的姓名不詳,因為我確實是認識被告賴金妙,當那時說亞 洲醫美公司有這些產品,問我要不要跟她購買,但亞洲醫美 公司的業務人員我真的沒有認識,我們從來沒往來,我跟亞 洲醫美公司、翔億公司都沒有接觸過,翔億公司開這張發票 ,從頭到尾只有跟被告賴金妙接觸,我忘記為何在國稅局沒 有提到被告賴金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3頁)



,已明確證述其所負責之大瑪士公司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②所示該張統一發票,所述情形核與其於國稅局談話紀錄 所載大致相同(見告發0501卷第363至364頁),又證人劉沛 青與被告賴金妙雖有認識,但案發前並無往來(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是其於108年1月24日國稅局人員製作談話紀錄 時,因一時記憶不清致未能說出被告賴金妙姓名,要難因此 認為其事後所述不實,況證人劉沛青已明確證稱其取得該張 翔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支付對價,且過程中僅有與被告 賴金妙接觸,足證被告賴金妙確實知悉並有經手大瑪士公司 取得翔億公司開立該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5.證人即好萊塢之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威鈞於偵查時證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不清楚,是賴金妙找我當這家公司負責人 ,好萊塢之星有關負責人要處理的都是賴金妙找我,我都是 依照賴金妙指示處理公司負責人的事務,此外沒有其他人會 指示我等語(見他721卷第627頁)。又被告賴金妙自承其為 好萊塢之星實際負責人,氫氧機的交易是好萊塢之星公司要 賣給亞洲時尚公司,當時都交給公司的股東湯惠中去處理氫 氧機的買賣,翔億公司有開發票給好萊塢之星公司及創耀公 司,實際上氫氧機都還未交貨,亞洲時尚公司後來經營團隊 更換,我就將機器退回原廠,所以這筆交易是不存在的等語 (見他721卷第856至857頁)。至於被告賴金妙雖表示有將 好萊塢之星公司存摺、大小章、發票章交給湯惠中處理,未 經手發票等語,然證人湯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亞洲 醫美公司沒有接任何的管理職,只是105年11月廖蓓琦跟陳 守華邀請我當總經理,但到隔年1、2月他們就拆夥了,我從 頭到尾沒有擔任總經理;我完全沒有參與好萊塢之星公司的 業務,好萊塢之星公司確實有進氫氧機儀器的專案,但賴金 妙並沒有把公司的存摺、大小章跟發票章交給我,我沒有任 公司職,怎麼可能會拿這些東西,我也沒有要求賴金妙交付 好萊塢之星公司或創耀公司的存摺、印鑑或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75至487頁),否認有被告賴金妙所辯情事,由此 難認被告賴金妙之辯解為真。基上可知,翔億公司開立附表 二編號2之①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實與好萊塢之星公司無實際 交易。
6.藝祥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因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逃漏稅等情,負責人呂湘媚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參(見告發0501卷第272至279頁),雖證人呂湘媚於 該案準備程序時稱是朋友黃田川介紹其當藝祥公司登記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而未言及被告廖蓓琦或賴



金妙,然仍無礙於藝祥公司確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因此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之需求,足徵翔億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及編號3之①所示之統一發票,均 為無實際交易。
7.兆金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變更負責人王勝雄及變更營業地 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105年3月10日變更營 業項目為食用油脂批發、冷凍調理食品批發、醫療機械設備 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於106年12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108年4月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其公司 登記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張嘉芳於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示 是104年11月賴金妙說她朋友要開立分公司,向其承租辦公 室,但不到1年,因兆金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就不再續租等 情,有卷附兆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可考(見告發0501卷第283至299頁),而兆金公司於105年1 2月已未承租上開營業地,卻仍於105年12月取得翔億公司所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之③所示統一發票,顯為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應可認定。
8.證人即創耀公司負責人黃得倫於偵查時證稱:賴金妙叫我公 司開發票給亞洲時尚公司,賴金妙也安排翔億公司開給創耀 公司,創耀公司跟亞洲時尚公司、翔億公司都沒有實際交易 ,我不認識上述2家公司,發票内容都是依賴金妙指示由我 來開立,翔億的發票是賴金妙交給我的,這些事情我都只跟 賴金妙接洽等語(見他721卷第629頁)。被告賴金妙亦自承 創耀公司與翔億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等語,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刑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 ,被告賴金妙部分詳後述),足認翔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2之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創耀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 易。
9.證人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至109年在圓生康健 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協助處理圓生康健公司的財務;106年1 、2月,圓生康健公司跟翔億公司的22張、金額共900多萬元 的統一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發票,因為圓生康健公司為 借款跟翔億公司有假合約買賣,這些作法都是被告賴金妙的 安排,她向我提議亞洲集團的部分需要開發票,我們也需要 美化報表,所以雙方互開發票,那時負責人卓順鴻在大陸, 中間的交易是我在負責,我都是跟被告賴金妙對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且上開行為,證人李淑貞業經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足見證人李淑貞所述 應為事實。由此可知,翔億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之②所



示之統一發票給圓生康健公司作為銷項憑證之申報,實際上 並無交易。
10.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 蓓琦雖於105年8月3日起變更登記翔億公司負責人為林艾臻 ,然該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廖蓓琦管理,有關翔億公司報稅 事宜,雖委由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部門負責處理,期間被告廖 蓓琦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翔億公司統一發票開立之事亦應 知悉,非完全無涉,由此難謂被告廖蓓琦就翔億公司有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完全不知情。被告賴金妙有 交付而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業如前述 ,縱其未實際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全部之責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蓓琦賴金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與翔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除編號2之②未持以 申報,其餘均據以申報行使,被告廖蓓琦賴金妙(僅附表 二編號1、3)本案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蓓琦賴金妙行為後,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⒉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 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㈡、被告廖蓓琦為翔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翔億公司應每2個月為一期,定 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故定期申報稅捐為被告廖蓓 琦之附隨義務。是核被告廖蓓琦賴金妙就附表二所為(被 告賴金妙僅附表二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2之②)。被告2人填 載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翔億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 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認被告賴金妙 係依刑法第31條、第28條規定而與被告廖蓓琦共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惟按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 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後,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 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 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 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本案被告廖蓓琦固為翔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且翔億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8月3日變更為證人林艾 臻,亦述如前,然證人林艾臻於本案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3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8372 卷第67至71頁),且依被告廖蓓琦所述,翔億公司之財務係 委由亞洲時尚公司人員處理,被告廖蓓琦並非經辦會計之人 員,故可認翔億公司並無經辦會計之人員甚明。是綜合上述 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縱被告廖蓓琦為翔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證人江蕙珊等人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犯罪行為時 ,被告廖蓓琦仍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對被告 賴金妙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甚明。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述, 顯有誤會。
㈣、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2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雖有誤會,然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涉犯共同開立如附表 二各編號(被告賴金妙僅編號1、3)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 發票與營業人,而憑以申報扣抵稅額併予行使之犯罪事實, 已提起公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能 構成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予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是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賴金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被告廖蓓琦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將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與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人,其2人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核均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賴金妙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認被告賴 金妙居間介紹以取得翔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節難謂 輕微,認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 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 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足當之。準此,被告廖蓓琦賴金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 申報營業稅期間,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行使業務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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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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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高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