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0號
TCDM,111,訴,660,2023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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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游富凱、郭洧 廷(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 設備之廣告,再由游富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郭洧廷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昌隆」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 。嗣高端宏於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 ,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高端宏應允 購買後,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浩昂(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遂 將其不知情之妻陳姵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游富 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 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不 知情之張浩昂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3600元 後,連同自己之50元款項交予游富凱,由游富凱郭洧廷朋 分所得。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游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洧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86號
  被 告 郭洧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富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洧廷游富凱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郭洧廷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欲販賣電腦設備之廣告,再由游富 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之方式來他人詐取財物, 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郭洧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昌隆」在臉書社群網站 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高端宏於 110年4月2日某時,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 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高端宏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1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高端宏應允購買後 ,再由游富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浩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帳戶,張浩昂遂將其妻陳姵 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 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富凱取得該帳戶1之帳戶 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由郭洧廷將帳戶1提供給 高端宏匯款,致使高端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日15 時1分許,將1萬3650元匯入該帳戶1內,不知情之張浩昂 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游富凱游富凱 在將其中之7000元交予郭洧廷。後因高端宏於匯款後,遲 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同日15時 12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得知提款人為張浩昂,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郭洧廷先於110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 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陳瑜兒」在臉書社群網站之 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嗣呂勁甫於11 0年4月5日21時許,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 廷聯絡交易事宜,郭洧廷遂對呂勁甫佯稱:願以1萬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嗣呂勁甫應允購買後,再由游富凱( 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86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且於110年12月27日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汶駿(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1日確定,另行簽結)借用金融帳 戶,林汶駿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帳戶2)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游富凱,待游 富凱取得該帳戶2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予郭洧廷,再 由郭洧廷將帳戶2提供給呂勁甫匯款,致使呂勁甫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將1萬4000元匯入該帳 戶2內,待不知情之林汶駿確認該筆款項已匯入後,隨即 拿自己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交予游富凱游富凱再與郭 洧廷一同持該筆款項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後因呂勁甫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該帳戶2之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端宏呂勁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游富凱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3.該帳戶1於110年4月2日之交易明細 4.該帳戶2於110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 1.被告郭洧廷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游富凱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高端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高端宏與被告郭洧廷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於110年4月2日15時1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高端宏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遭詐騙1萬365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勁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勁甫與「陳瑜兒」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呂勁甫於110年4月5日21時20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勁甫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遭詐騙1萬4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瑜張浩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張浩昂借用帳戶1收受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游富凱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林汶駿借用帳戶2收受款項並自同案被告林汶駿處取得1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洧廷游富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洧廷本件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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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