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張易晉
鄭人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88號、第132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丁○○間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許,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約己○○(本院另行審結)、庚○○, 己○○、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依乙○○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等候丁○○,嗣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信伊(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揭超商門市找尋一名女性友 人時,發現乙○○等人在場,丁○○遂急忙開車逃離,乙○○、己 ○○、庚○○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開車 跟隨丁○○,嗣丁○○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其 離開,丁○○旋即倒車並左轉而駛離現場。後改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飛車追逐丁○○ 之車輛,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
與新福路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 撞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 身,致丁○○無法再開車逃離,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丁○○駕車 自由行駛之權利,陳信伊見狀即乘隙下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 場,隨後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球棒,己 ○○持鐵製畚箕,下車後分持上開物品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丁○○見狀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 西瓜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反擊,乙○○、己○○遂分持上開 物品,庚○○則拿路邊之交通錐,與丁○○在馬路上相互鬥毆, 過程中致乙○○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組織損傷(含右手3、4、 5指掌骨骨折,右腕骨劈開骨折,右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 右手3、4、5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2、3、4、5指曲指肌腱 斷裂)、後背10公分及左上肢7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 據告訴),己○○受有左側二頭肌及三頭肌撕裂傷、右側第二 手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丁○○亦 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乙○○、庚○○(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乙○○、庚○○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庚○○固坦承係因乙○○與被告丁○○(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間債務糾紛,乙○○遂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邀約被告 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庚○○,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等 候丁○○,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 超商門市,發現乙○○等人在場,遂急忙開車逃離,己○○再開 車跟隨丁○○,嗣丁○○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 其離開,丁○○旋即倒車並左轉而駛離現場。後乙○○、己○○、 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飛車追逐丁○○之車 輛,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 福路口,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 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身 ,隨後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球棒,己○○ 持鐵製畚箕,下車後持上開物品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丁○○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西瓜刀, 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反擊,乙○○、己○○遂分持上開物品,庚 ○○則拿路邊之交通錐,與丁○○在馬路上相互鬥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乙○○辯稱:我忘記追 車到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有無阻擋 丁○○離開;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 新福路口,我們的車是煞車不及撞到丁○○車輛之車身部分, 我是拿球棒砸丁○○的車的玻璃,是因為我情緒氣憤,丁○○騙 江慶泓的簿子,還開車跑給我們追,不是出於強暴脅迫的犯 意,丁○○下車後,他拿西瓜刀往我衝過來,然後我就要拿球 棒要打掉丁○○的刀子,我可能距離沒有估算好,就被丁○○砍 到右手,但是我的左手還有背後,就是丁○○自己要砍我的。 我沒有追著丁○○要打他,是丁○○追我、先動手,己○○、庚○○ 要來救我。當天一開始想說要找丁○○來,我沒有預想會跟丁 ○○有發生衝突,我是想要好好跟丁○○講,人多的用意是避免 發生衝突,人多的時候,丁○○比較不會跟我們發生衝突云云 。庚○○則辯稱:我忘記己○○有無把車擋在丁○○的車前,後來 到快餐店前面,因為丁○○的車開太快急煞,跟太近煞車不住 ,就撞上去;我怕丁○○拿刀砍我,我在路邊拿交通錐防身, 我想說要幫乙○○擋刀,但是沒有擋到,看到乙○○被砍,我嚇 到就趕快跑,我沒有追丁○○,也沒有打丁○○,我沒有拿交通 錐對丁○○揮,乙○○、丁○○互打,我是要勸架,後來我就開車 跑掉云云。經查:
⒈查乙○○因與丁○○間債務糾紛,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邀約己○ ○、庚○○,由己○○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等候丁○○, 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超商門市 ,發現乙○○等人在場,遂急忙開車逃離,己○○再開車跟隨丁 ○○,嗣丁○○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 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其離開, 丁○○旋即倒車並左轉而駛離現場。後乙○○、己○○、庚○○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飛車追逐丁○○之車輛,嗣於 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身,陳信伊 見狀即乘隙下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隨後乙○○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球棒,己○○持鐵製畚箕,下車後持 上開物品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則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西瓜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反 擊,乙○○、己○○遂分持上開物品,庚○○則拿路邊之交通錐, 與丁○○在馬路上相互鬥毆,過程中致乙○○受有右手切割傷合 併組織損傷(含右手3、4、5指掌骨骨折,右腕骨劈開骨折 ,右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3、4、5指伸指肌腱斷裂, 右手2、3、4、5指曲指肌腱斷裂)、後背10公分及左上肢7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己○○受有左側二頭肌及三頭肌撕裂 傷、右側第二手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丁○○亦受有頭部撕裂傷 、左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乙○○、庚○○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第174頁),核與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己○○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陳信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江慶泓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用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鍾至暉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 ○○即在場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88卷第 57至59頁、第61至66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 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73至277頁 、第279至283頁、第327至330頁、第335至339頁、第345至3 46頁、第357至35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63至 66頁、第169至176頁、第179至186頁、卷二第129至143頁、 第163至175頁、第237至269頁、第313至338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及內部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錄 影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乙○○及己○○之傷勢照 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2450529號、第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6 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5788號函及所附111年6月4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348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他11 78卷第7頁,偵6388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61至179頁 、第181至184頁、第195至199頁、第203頁、第209至213頁 、第325頁,偵20145卷第275至278頁、第281至327頁、第33 7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91至297頁,卷二第57至1 25頁、第134至140頁),並有球棒1支、鐵畚箕1支、西瓜刀 1支及刀鞘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其 離開,後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撞擊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身等節,已如前述, 又查丁○○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載陳信伊停紅燈,乙○○他們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插在我們前,我就閃開 他跑掉,之後我開車到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煞車失控停下 來,他們開車撞我們,車被撞到無法行駛我才下車,對方3 個人攻擊我,我就持放在車上的太陽牌西瓜刀回擊等語(見 偵6388卷第58頁、第63至64頁);於偵查中陳述:乙○○突然 插我們車子前面,我馬上倒車再左轉跑掉,後來對方尾隨上 來,就朝我駕駛座撞上去,他們3個人衝下來,開始往駕駛 座這邊攻擊等語(見偵6388卷第279至280頁);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停紅燈時有一臺車從正前方插到 我前面,對方副駕駛座搖下車窗,我聽到該車有人大喊,我 就倒車離開,因為很明顯是在堵我,我就離開往中山路開, 我就臨停在店門口,對方的車就往我車輛駕駛座衝撞,對方 就下車往我車輛攻擊,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敲我的擋風玻璃, 也有敲破我駕駛座的車窗,有東西撞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4頁、第172頁、卷二第250頁),可見丁○○上開陳述 情節核與前開擋車、衝撞車輛之客觀事實大略相符,應值採 信。
⒊乙○○雖辯稱忘記是誰說要追丁○○的車云云,但衡以本案起因
是乙○○與丁○○間債務糾紛,己○○、庚○○係經乙○○邀集始到場 參與本案,並參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乙○○指示其跟 丁○○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庚○○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乙○○有叫己○○開車攔阻丁○○他 們;是乙○○叫己○○開車跟丁○○的車等語(見偵6388卷第268 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59至260頁),足認是 乙○○指示己○○開車跟隨丁○○的車輛。復參乙○○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2月11日10時許,我先打給己○○,要 他先去載庚○○,要他們陪我去找丁○○,催討他欠我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當時丁○○一直避不見面,所以透過一個女 生把丁○○約出來,丁○○不知道我會到場;我們比較多人一起 去,可以避免丁○○逃跑。我們的車在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外面 等,丁○○的車開到超商附近看到我們的車,丁○○發現是我們 就跑了,我們的車就去追丁○○的車,追車是因為要把丁○○攔 下來講江慶泓簿子的事;我下車好像是砸丁○○的車的玻璃, 我是拿球棒砸等語(見偵6388卷第31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 432頁)。依乙○○前開所述,其與己○○、庚○○事先埋伏於統 一超商鑫德門市外等候丁○○,丁○○發現乙○○等人在場,隨即 駕車逃離,乙○○明知上情,卻仍執意指示追逐丁○○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 路口,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丁○○車輛離開,其等顯係 故意以前揭行為妨害丁○○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足認乙○○、 己○○、庚○○具有強制之故意,且其等前揭行為,迫使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倒車駛離現場,以迴避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堪認其等所為已妨害丁○○行 使車輛正當行進之權利。
⒋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飛車追逐丁○○之車輛,於同 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身一節,乙○○、庚○○ 雖辯稱係因煞車不及云云,惟酌以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飛車追逐丁○○之目的即為攔停丁○○,且參 該車係直接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即駕 駛座側衝撞,撞擊後復未移開車輛,乙○○、己○○旋即下車分 持球棒、鐵畚箕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等顯意 在阻擋丁○○駕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圖、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93頁、第137至138頁,偵6388卷 第167至172頁,偵20145卷第292至299頁),可認乙○○、己○ ○、庚○○具有強制之故意,其等所為已妨害丁○○自由駕駛車 輛離去之權利。乙○○、庚○○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又乙○○、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案發當日是先由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改由乙○○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4頁),並參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 口時,乙○○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第138頁),堪認於上揭路口時,是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予說明。
⒌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 路口之監視器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足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乙○○、己○○旋即下車,並分持球棒、鐵畚箕砸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亦下車偕同乙○○走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嗣丁○○持西瓜刀下車後 ,乙○○持球棒指向丁○○,丁○○、乙○○互朝彼此靠近、揮舞手 中兇器,己○○、庚○○亦分持鐵畚箕、交通錐加入上開鬥毆, 並清楚可見己○○、庚○○分持鐵畚箕、交通錐朝丁○○攻擊,丁 ○○一邊持西瓜刀回擊,一邊向後退之經過,堪認乙○○、己○○ 、庚○○均有參與上開鬥毆過程,該當下手實施之行為。並衡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一開始我是在處理事故, 突然聽到兩聲碰撞聲,我就轉頭查看,就看到一群人下車拿 著棍棒等武器互毆、開始打起來,後來我就叫支援過來;我 拿著寫筆錄的板子喊不要打,他們沒有停下來,因為當時我 是單獨執勤並未配槍、裝備等,我就叫支援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4頁),更徵乙○○、己○○、庚○○與丁○○為互毆之 情形,乙○○、庚○○辯稱沒有追打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屬無稽。
⒍又衡以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前開陳述,當時因乙○ ○與丁○○間債務,丁○○已有避不見面的情況,乙○○猶仍於丁○ ○不知情之情況下,聚集己○○、庚○○前往統一超商鑫德門市 埋伏等候丁○○,且自陳其聚集己○○、庚○○到場目的是為避免 丁○○逃跑等語,再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置有球 棒,衡情如是和平協調之場合,乙○○何須在丁○○不知情狀況 下到場等候,復聚集他人避免丁○○逃跑,依上開情狀,已徵 乙○○對於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且乙 ○○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下車後,隨即持球 棒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考之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開始乙○○下車拿著球棒,我拿西瓜刀時,我跟乙○○ 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乙○○上開行徑顯與
其辯稱想要好好跟丁○○等語相悖,益徵乙○○係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聚集己○○、庚○○到場對丁○○施暴。 ⒎另查,庚○○於偵查中供稱:己○○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跟乙○ ○去找對方,乙○○要對方還1萬元。是己○○開車,乙○○坐副駕 駛座,我坐後面,乙○○有帶1支球棒在車上,放在他的副駕 駛座下。到達後,乙○○就自己下車到對方車子的副駕駛座跟 丁○○談,對方共有2個人,他們好像談不好,丁○○就開車走 掉,乙○○就回到車上叫己○○開車跟在他車子的後面,丁○○他 們開很快,己○○就跟著他們開,丁○○就撞到騎樓下面,己○○ 就跟著撞上去,乙○○就拿球棒下車,丁○○也拿西瓜刀下車, 他們二人就互打,我跟己○○就下車,丁○○要拿刀砍我跟己○○ ,我就拿路邊的交通錐丟他,然後我就跑掉,己○○就被砍到 ,己○○有拿畚箕揮舞,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對方,後來警 察就來了。己○○跟乙○○都有被砍傷,丁○○的手有受傷等語( 見偵6388卷第267至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 叫我陪他跟乙○○去找丁○○,己○○說丁○○拿江慶泓的銀行簿子 當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害江慶泓卡官司,這件事主要是乙 ○○的事情,江慶泓跟乙○○是好朋友;我們去的時候,車上有 1支棒球棍,放在副駕駛座,乙○○說當日找丁○○是要替江慶 泓討公道;乙○○說要去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等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可悉庚○○明知本案起因係為處理乙○○與 丁○○間糾紛,亦知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備有球棒,及乙○○指示己○○駕車跟隨、阻擋丁○○之車輛等 情,衡情若是和平協調之場合,當無須聚集多人,復備置球 棒,更無須為追車、擋車之行為,並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隨即 下車持球棒砸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 ○○亦下車偕同乙○○站在丁○○駕駛之車輛前,觀看乙○○砸車一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 徵庚○○對於應乙○○邀集前往前開地點找尋丁○○時可能發生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仍加入該衝突場面,並持 交通錐追打丁○○,堪認庚○○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對丁○○施暴 。
⒏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 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 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應係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乙 ○○、己○○、庚○○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 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其等均知前往前揭 現場之目的係因乙○○、丁○○間糾紛,卻仍前往聚集,乙○○、 己○○、庚○○復有攜帶或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質地堅硬、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為兇器之球棒或鐵畚箕,堪認其等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 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乙○○、己 ○○、庚○○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 詳如後述)。乙○○、己○○、庚○○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乙○○、庚○○均認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乙○○因與丁○○間有糾紛,而邀集己○○、庚○○ 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乙○○、庚○○上開強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係出於 一個強制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乙○○、己○○ 、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 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㈤乙○○、己○○、庚○○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乙○○、庚○○各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犯行、強制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乙○○應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 乙○○與丁○○間債務糾紛,乙○○遂起意聚集己○○、庚○○到場, 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 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乙○○、庚○○之 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 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僅因債務糾紛即貿 然邀集己○○、庚○○到場為強制行為及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丁○○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考量乙○○、庚○○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其等 有反省之意,態度不佳;兼衡乙○○、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參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 棒1支,為乙○○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但參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車子是江慶泓租的,車上的球棒是 江 慶泓本來就放在車上,球棒應該是江慶泓的,扣案球棒應該 就是我本案用的球棒,就是從江慶泓車上拿的那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球棒為乙○○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未扣案之交通錐1個,屬庚○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交通錐係庚○○隨機於路
邊拿取,顯非屬庚○○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鬥毆過程中,丁○○在可預見持鋒利之西 瓜刀朝他人砍擊,極有可能傷及他人致命部分而危及其生命 ,竟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 意之犯意,持西瓜刀往乙○○、己○○、庚○○方向砍擊,造成張 易晉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組織損傷(含右手3、4、5指掌骨骨 折,右腕骨劈開骨折,右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3、4、5 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2、3、4、5指曲指肌腱斷裂)、後背10 公分及左上肢7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己○○受有左側二頭 肌及三頭肌撕裂傷、右側第二手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因丁○○ 逃離現場後,路人幫忙張易晉、己○○報警,經送醫急救手術後 ,張易晉、己○○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