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
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工作紀錄簿內偽造之「陳俊良」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列 「107年1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截圖照片」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明智、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