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怡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嘉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10、2417、5985、69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05、19731、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林嘉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 幣(下同)7500元,數量不詳】予友人張弘樺,張弘樺當場先 交付3000元現金予丙○○,後因張弘樺爭執丙○○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不足,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依丙○○之指示再轉 帳剩餘3500元至其指定不知情之葉峻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弘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 件,依其供述,並經警調查後於110年1月3日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之處所,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丙○○、林嘉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日晚間,由丙○○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布」與暱稱「ㄓ」之 丁駿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定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丙 ○○再聯繫林嘉宜前往上開地點,由林嘉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丁駿儒,惟丁駿儒發現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 達5000元之價值,林嘉宜遂先向丁駿儒收取4000元(該4000 元其後由丙○○取走)並聯繫丙○○到場,丙○○再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駿儒。嗣經警執行於111年1月3日對 丙○○執行另案販毒案件時,經檢視丙○○行動電話並依丙○○之 供述,嗣警方再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嘉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處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及林嘉宜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
明示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2第18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及被告林嘉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18-19、214-215頁,偵字第 6950號卷第36-37、47-51頁,偵字第19731號卷第17-19頁, 偵字第22019號卷第101-106頁,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27- 233頁、卷2第207-209頁,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1第157-164 頁),核與證人張弘樺、丁駿儒、丁志樺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41、61-67、23-26 頁,偵字第6950號卷第89-95頁,偵字第16105號卷第52-53 、101-107頁,偵字第19731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22019號 號卷第119-125、139-1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證人張弘樺所 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弘 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戶名葉峻杉之郵局帳戶 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0號 卷第21-27、43、53-55、73-87、91-97、127-132頁)、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弘樺所使用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弘樺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9-23、61- 65、75-79、97-107、111-1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交易毒品之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6105號 卷第41-42、45、65-69、89-90、97-99、109-115頁)、被 告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交易毒 品之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字第22019號號卷第107-108、131-139、149-167、265-26 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賺吃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29頁);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丙○○係與證人丁駿儒約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行為,佐以證人丁駿儒於警詢時證 稱:小布(即被告丙○○)朋友先來,有中性外觀,這位中性 的朋友就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與小布是網路上認識的 ,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105-106頁) ,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丁駿儒並非親厚之家屬或朋友關係, 苟被告2人販賣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況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是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一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如下:林嘉宜曾於民國 109年3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如原追加起 訴書所載。」等語,上情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沙鹿簡易 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1第21- 26頁,卷2第101-104頁),是被告林嘉宜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二、本件被告累犯部分所 犯法條變更如下:被告有修正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犯 行,本件更進一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甫於110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僅間隔5日,即再犯本件犯行 ,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林嘉宜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 且被告林嘉宜前案甫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 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犯罪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 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 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嘉宜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 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函覆稱「因 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販毒共犯林嘉宜」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中檢謀善111偵1810字第11190 41150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51頁),堪認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 林嘉宜,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無從認定有何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被告林嘉宜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林嘉宜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陳志琪,陳志琪業經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 號卷1第239頁),然陳志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林嘉宜之時間點係111年4月份,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之後,難認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關聯性。故,本案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販 賣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弘樺,價格不低,是 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一併指明。至被告丙○○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林嘉宜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 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 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況被告2人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 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 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是本案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 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對 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被告林嘉宜則為1次,其等販 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丙○○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 藝場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已婚,需扶養1名5、6歲之小孩 ,被告林嘉宜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700 0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張弘樺於警詢時證稱:我交給被告丙○○3000元,並約定 剩下的3500元等我合夥人給我之後,我再給她;我匯了3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63、65頁);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後來收取的現金總共是65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234號卷2第95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實際獲取 之販毒所得為6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丁駿儒於 警詢時證稱:我給被告林嘉宜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0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交易金額5000元 ,4000元我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53頁);「( 能否詳細描述毒品交易過程〈自約定到交易結束〉之細節?) 那天因為我跟丁○○在逢甲,所以先請亮亮過去,亮亮到達現 場之後好像跟微信暱稱「ㄓ」還有他朋友有爭執,微信暱稱 「ㄓ」就打給我說亮亮怪怪的,接著我就到現場,我跟丁○○ 的車當時就停在亮亮的車後面,微信暱稱「ㄓ」還有他朋友 就走過來我們車旁,跟我說亮亮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們 要讓他們拿回去試的,我就說你們錢有給亮亮嗎?他們原本 要拿來交易的5,000元中有1,000元遺失在亮亮車上,後來我 走到亮亮車旁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幫他找,後來有找到也還給 他們了,最後他們就離開了,當下亮亮先去中華路夜市買東 西吃,之後到我租屋處才說他沒收錢要把那包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被告林嘉宜有將1000元交給我,我交給丁駿儒,金額收取 部分如警詢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4、95頁 ),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可認定被告丙○○有實際獲取之 販毒所得為4000元,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嘉宜有實際獲得 販毒所得。就上開被告丙○○所收取之6500元、4000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7、8、9所示物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用香檳金色手機與證人張弘樺聯繫毒品 交易;電子磅秤及夾鍊袋有用來分裝及秤重使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31頁、訴字第1234號卷2第91頁);另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林嘉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用來與被告丙○○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91頁
),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分 別為供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林嘉宜犯罪事實欄二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及丁○○要施用的,白色手機與本案 無關,K盤用來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2 31-232頁)。另被告林嘉宜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沒有在 用,夾鍊袋是人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2019號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IPHONE13是女友的,與本案無關, 其他扣案物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 2第91頁)。且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2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自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欄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鑑驗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至137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2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2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20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4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3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5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5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⑤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08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05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2-bromo Deschloroketamine ⑥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54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2-bromo Deschloroketamine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愷他命吸食盤(K盤)2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bromo Deschloroketamine(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內含鐵片各1張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 6 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 7 電子秤2台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 8 分裝夾鏈袋1大包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1頁) 9 蘋果牌手機 香檳金色 無號碼(000000000000000) 0支 ①螢幕破裂 ②無號碼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2頁) 10 蘋果牌手機 白色 無號碼(000000000000000) 0支 ①無號碼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2頁) 11 ①郵局提款卡2張 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00號卷1第123頁) 12 愷他命2包 鑑驗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 0.35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34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 0.10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09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欄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7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10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0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02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0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③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 吸管(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 0.33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32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④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3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3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 註: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 ne),驗前總淨重1.5982公克, 驗後總淨重1.575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 3 玻璃球型吸食管1支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 4 塑膠吸管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 5 電子秤1台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第73頁) 7 IPhone 13 mini IMEI:000000000000000 紅色 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 第73頁) 8 IPhone 6S IMEI:000000 000000000 粉紅色 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2 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