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偉
高志維
王承洋
吳孟穎
雷致宏
李富宇
陳林德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承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雷致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富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林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偉係黃安鎮前妻之姪子,黃安鎮為黃芝萾之父親。張智 偉因與黃芝萾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9時39分許, 邀集高志維、王承洋、盧冠勝、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 陳林德及其子陳家賢、邱士峰、陳重茗,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傷害等犯意聯絡 ,由王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致 宏、盧冠勝、吳孟穎、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士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重茗,不知情之張智皓(張智偉之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偉及高志維,陸 續抵達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黃安鎮所有 之九天玄女廟前,與黃芝萾、張勝智(黃芝萾男友)及黎祐 為發生衝突。張智偉先口出「打給他死(臺語)」指揮眾人對 張勝智及黎祐為攻擊,再由盧冠勝、陳家賢持木棒、張智偉 、李富宇徒手毆打攻擊張勝智;及由王承洋持雨傘、盧冠勝 、陳林德持木棒、高志維、雷致宏、李富宇徒手毆打攻擊黎 祐為;吳孟穎及邱士峰、陳重茗則在場助勢。致張勝智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黎祐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張勝智、黎祐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悉上情(傷害部份業經張勝智、黎祐為撤回告訴;盧 冠勝、邱士峰、陳重茗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勝智、黎祐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 陳林德、陳家賢(下稱被告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智、黎祐為、證人張智皓、林進峯、黃芝 萾、黃安鎮、林瑋馨、黃宏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關係一覽表各1份(警 卷第9至15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01 、20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05至243頁)、張勝智及 黎祐為之傷勢照片各1張(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8人在九天玄女廟前,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等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九天玄女廟前面臨道路,人車可通 行,附近亦有住家,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不 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有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證。其等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 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王承洋、陳林德、陳家賢及共同被告盧冠勝,本件犯行 所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雨傘、木棒,均質地堅硬且具有相 當重量,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係屬兇器無訛。是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智偉因與黃芝萾間有財務糾紛,而邀 集並指揮被告高志維等其他被告為本件犯行,應屬本案首倡 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一節,雖實際攜帶行使者為被告王承洋、陳林德、 陳家賢及共同被告盧冠勝4人,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均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張智 偉既係本件之首謀,對於該4人攜帶兇器行使之情自已知之
甚詳,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至於被告高志維、吳孟穎、雷 致宏、李富宇,係臨時經被告張智偉邀集到場,且案發歷時 短暫,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前或於衝突過程中已知悉上開 4人攜帶兇器情事,猶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集團意 識而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王承洋、陳林 德、陳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高志維、雷致宏、李富宇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張智偉雖 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高志維、王承洋、雷致宏、李富宇、陳 林德、陳家賢與共同被告盧冠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吳孟穎與共同被告邱士峰、陳重茗,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王承洋、陳林德、陳家賢 及共同被告盧冠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至上開被告關於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行為間犯行, 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承洋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 執行徒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林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 人未遂、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其等前因犯上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其等卻故意 再犯本件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前案相類之罪,足見其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 洋、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 告訴人2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 的範圍侷限在九天玄女廟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 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 又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
、陳林德已於112年3月16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同意不向上開被告及被告陳家賢請求損害賠償,且不願 追究被告張智偉等人犯行及撤回傷害罪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至 281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張智偉、高志 維、王承洋、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或7月(王承洋、陳林德累犯加重),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被告吳 孟穎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3.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 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偉邀集被告王承 洋、陳林德、陳家賢分別持雨傘、木棒等兇器,共同毆打告 訴人2人,固有不該。然本案係因被告張智偉與黃芝萾之財 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 擊對象僅告訴人2人,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又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 件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犯行。爰就被告張智偉 、王承洋、陳林德、陳家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偉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細故,即邀集其餘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徒手或持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或在 場助勢,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8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獲 得諒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張智偉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混擬土工人、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獨居、無扶養親屬 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志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抿石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還可以、 須扶養祖母跟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承洋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暫時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孟穎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太太及3名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雷致宏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3至4 萬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及父親、是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富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不好、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林德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搬家工人、工作會到處跑、每月收入3 至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扶養親屬但要負擔家用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家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扶 養親屬但多少要給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被告王承洋、陳林德、陳家賢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 雨傘、木棒等物,雖係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 王承洋於警詢中供稱:雨傘是我隨手從旁邊的雨傘架抽起的 等語(警卷第49頁);被告陳林德於警詢中供稱:木棒是有 人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84至86頁);被告陳家賢於警詢中 供稱:木棒是1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94 頁),是該等雨傘、木棒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 推認確屬上開3人或本案其他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8人所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有明定。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 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傷 害罪告訴,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8人共犯該傷害犯 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