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2
號、111年度偵字第21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7號、111年度
偵字第235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6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2940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1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編號3、5、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無實際買家,竟於附表一編號1、2、3、4、6、7、8、9 、10、12、13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2、3、4、6、7 、8、9、10、12、13所示之人前往從事跑腿服務,謊稱請渠 等送貨至指定地點,並要求先行代墊貨款或佣金,貨到後將 由買家支付貨款、車資等相關業務,致傅文邦等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以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第三人帳 戶方式,代墊貨款、車資及佣金,前往指定地點送貨、收款 ,惟到達指定地點未見收貨人,始知受騙。
(二)明知並無意購買中古車,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謝氏」、「華少」名義向 謝霆臻佯稱欲購買中古車,然因女友要求先將現有車輛出售 ,故須請其配合扮演顧客,由謝昀橋匯款所需款項,再由謝 霆臻支付上開款項做為定金等語,後又佯稱因女友在身邊無 法匯款,欲改以借款方式,由謝霆臻先匯款佯裝定金等語, 致謝霆臻陷於錯誤,依約匯款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至指定帳
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謝霆臻遲未收到購車款項,始 知受騙。
(三)明知並無實際百家樂客戶,竟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使 用通訊軟體WeChat,以「大薯」名義向鍾雅嵐佯稱須回帳給 百家樂客戶,因帳戶無法轉帳,請其協助等語,致鍾雅嵐陷 於錯誤,依約借款。嗣因謝昀橋拒不還款,始知受騙。(四)明知並無車輛欲出售,竟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附設之商城中 ,使用暱稱「謝氏」名義,刊登BMW廠牌自小客車之不實訊 息,嗣趙偉丞透過前開商城知悉謝昀橋張貼之汽車銷售資訊 ,而主動與謝昀橋聯繫,謝昀橋遂佯裝與趙偉丞談定購買汽 車之配備內容,致趙偉丞陷於錯誤,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後因無法聯繫謝昀橋,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文邦、王心怡、粘庭嘉、馬志豪、謝霆臻、黃昱維、 陳正洋、黃豊家、李旺威、林雅惠、鍾雅嵐、潘韋翰、賴泫 穎、趙偉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14282卷第338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傅文邦、王心怡、粘庭嘉、馬志豪、謝霆臻、黃昱維、陳 正洋、黃豊家、李旺威、林雅惠、鍾雅嵐、潘韋翰、賴泫穎 、趙偉丞、林煒晟、證人王柏昇、賴建昱、詹明翰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14282卷第49至53、73至76、81至82、93至96、1 15至116、133至136、165至171、251至257、333至334頁, 偵23552卷第23至27、77至80、147至149頁,偵21395卷第27 至29、45至46頁,偵21437卷第21至25頁,偵26082卷第21至 28頁,偵29736卷第23至33頁,偵19073卷第27至42、47至57
頁,偵32940卷第29至3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柏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柏 昇、王柏昇與「阿正」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昀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謝霆臻、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粘庭 嘉與「玉米」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粘庭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馬志豪、告訴人馬志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馬志豪與「華少」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馬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傅文邦、告訴人傅文邦與被告謝昀橋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文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王心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王心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黃昱維、告訴人黃昱維與「文耀」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昱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昱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昱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正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正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正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正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建昱、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偉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偉丞、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偉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偉丞、告訴人趙偉 丞與「謝氏」、「路易威登」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偉丞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建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建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建昱、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惠、告訴人林雅惠提供之交易 紀錄明細2張、告訴人林雅惠與「文耀 」之Line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林雅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林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柏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柏昇、同案被告王柏昇與「阿正」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同案被告王柏昇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 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王柏昇帳戶個資檢 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霆臻、告訴人謝霆臻 與「謝 氏」、「華少」、「堃」之Line對話紀錄之Messeng er、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謝霆臻匯款明細擷圖2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謝霆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霆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鍾雅嵐、告訴人鍾雅嵐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 鍾雅嵐與「大薯」之微信對話紀錄、都樂休閒旅館消費紀錄 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雅嵐、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鍾雅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鍾雅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潘韋翰與「玉米」之Line對話 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潘韋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泫穎、告 訴人賴泫穎與「計程車-文耀」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泫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泫穎、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偉丞、告訴人趙偉丞與「謝氏」、 「路易威登」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趙偉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偉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趙偉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偉丞、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謝昀橋通訊軟體主頁擷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豊家、告訴人黃豊家與「cash」之微
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豊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旺威、告訴人李旺威與L ine、微信對話紀錄「tony」、「cash」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旺威等在卷 可稽(偵14282卷第55、61至71、77至79、83至91、97至111 、117至131、137至164、173至243、247至249、259至265、 273、301、323頁,偵19073卷第83至87、95至97、131至141 、147至173頁,偵21437卷第27、31至33、41至61頁,偵235 52卷第33至47、51至70、75、81至113頁,偵26082卷第29至 35、47至73、77至79、83、101、107至155頁,偵29736卷第 33至45頁,偵29738卷第19、35至49、53至55、67頁,偵329 40卷第33至53、57至61、65至71頁,偵21395卷第25、31至3 5、37至43、4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6、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均漏未起訴洗錢罪,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參 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 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二)附表一編號2、7、9、11、14所示,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使附表一編號2、7、9、11、14所示之人陸續交付金 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12、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5、10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4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10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4洗錢犯 行,被告亦於審理時坦承,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缺錢花用,明知 並無要求他人代為跑腿送貨、出售車輛、購買車輛等真意, 竟仍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3所示之人駕車前 往指定之目的地,而向附表一編號4、6、10、12、13之人詐 得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預收代墊款不實手段向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3所示之人詐得金錢,另以 附表一編號5、11、14所示手段向附表一編號5、11、14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雖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 ,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 、6至9、11至13所示各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就 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各罪,經本院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 犯均為詐欺犯罪,詐欺手法相同,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代墊款、車資等,上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給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本署偵查案號 1 傅文邦 110年12月24日4時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傅文邦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6,500元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2 王心怡 110年12月25日2時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王心怡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7,3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豹店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現金3,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 3 粘庭嘉 111年1月5日22時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粘庭嘉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7,000元 匯款至證人陳依茹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4 馬志豪 111年1月7日2時30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馬志豪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1萬2,000元、車資1萬元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5 謝霆臻 111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以佯稱欲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詐財 現金2萬元 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柏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度偵字 第14282號⑵111年度偵字 第23552號 6 黃昱維 111年1月18日8時許 以要求告訴人黃昱維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1,400元、車資500元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河南店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7 陳正洋 111年1月22日23時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陳正洋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3萬1,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現金交付 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 現金1萬5,500元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以現金交付 8 黃豊家 111年1月2日21時7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8,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21395號 9 李旺威 111年1月2日22時8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5,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21395號 現金8,600元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交付現金 10 林雅惠 111年1月30日8時30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林雅惠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5,000元、街口支付500元、車資9,2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及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21437號 11 鍾雅嵐 110年9月8日1時37分許 以佯稱須回帳給百家樂客戶等方式詐財 轉帳3萬元 匯款至證人陳松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 110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 現金2萬5,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 12 潘韋翰 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5,000元、車資5,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29736號 13 賴泫穎 111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 以假送貨要求告訴人先代墊貨款等方式詐財 現金4,000元、車資7,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交付現金 111年度偵字第29738號 14 趙偉丞 110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間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車廣告以佯稱欲出售汽車之方式詐財 現金1萬5,000元 匯款至同案被告賴建昱(現由他署另行偵辦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40號 現金5萬元 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煒晟(現由他署另行偵辦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2萬元 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子晴(現由他署另行偵辦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21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168旁停車場交付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謝昀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