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54號
TCDM,111,訴,255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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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林彥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黃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610號、第47257號、第48686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丁○○、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起,丙○○、丁○○、乙○○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 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微信)」作為組織成員 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



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VTv營業」)傳送「我 上班囉」、「白白淨淨漂亮小姊姊來囉~喜歡的趕快來找我 」、「弟弟空閒~」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 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予丙○○,由丙○○依控 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 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予丁○○。倘丙○○供 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乙○○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補貨,以此 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丁○○、乙○○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與洪啟仁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6所 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遂與洪啟仁之犯行。 嗣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 街與天津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丙○○依販毒集團成員指示到 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丙○○因而不 及回帳予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1 1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執拘票拘提丁○○,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乙○○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丁○○、乙○○、證人洪啟仁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丁○○、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 證人洪啟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乙○○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丙○○、丁○○、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不具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丙○○、丁○○、乙○○、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3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渠等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10號偵查 卷〈下稱偵44610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111年度偵字第47257號偵查卷〈下稱偵4 7257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93頁至第19 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48686號偵查卷〈下 稱偵48686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下稱聲羈564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 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2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8686卷第389 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253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洪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13頁至第17頁;偵44610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47頁至 第153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洪啟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丁○○、乙○○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 本院認定被告丙○○、丁○○、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 不採證人洪啟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乙○○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 、丁○○、乙○○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丙○○、丁 ○○、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8分至下午4時1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北屯 區敦富路與敦富十街之交岔路口;受執行人:證人洪啟仁〕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35分至下午4時41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柳陽西街之交岔路口;受 執行人:被告丙○○〕(見偵44610卷第45頁至第51頁)、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5 時0分至下午5時2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47257卷第85頁至第89頁)、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1月10日下 午3時20分至下午3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48686卷第47頁至第51頁) 、證人洪啟仁111年10月13日通信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見他 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7 257卷第8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1806號搜索票(見偵48 686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 鑑字第1111000522號鑑驗書(見偵44610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23號鑑驗書(見 偵4461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272號鑑驗書(見偵44610卷第173頁)、111年11月1 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73號鑑驗書(見偵44610卷第174頁 至第175頁)、被告丙○○手機內自行製作之交接班、毒品補 貨紀錄(見偵48686卷第59頁至第64頁)、111年10月14日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111年10月1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頁)、111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見偵47257卷第15頁至第25頁)、111年11月8日員警偵查報 告(見偵48686卷第9頁至第22頁)、草湖太子廟google街景 圖片(見偵44610卷第115頁)、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168巷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一路、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臺灣 中油霧峰林森路站google地圖(見偵44610卷第177頁至第18 3頁)、111年10月17日員警查緝毒品上手過程影像畫面截圖 (見偵44610卷第73頁至第79頁)、111年10月17日扣案物照 片(見偵44610卷第79頁至第95頁)、111年10月13日、15日 、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毒品過程)( 見偵48686卷第65頁至第102頁)、111年10月13日員警盤查 洪啟仁過程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 丙○○手機通話紀錄畫面、通訊軟體微信轉帳畫面截圖(見偵 44610卷第97頁至第101頁)、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 lin-0327」、「Pin Chieh|徵收代理」畫面截圖(見偵4461



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111年10月17日大新街、大全街之 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610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111年10月14日大新街、大全街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7257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被告丁○○手機內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企鵝」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資料(見偵47257卷第133頁至第144頁)、證人洪 啟仁於111年10月17日通信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見偵44610卷 第63頁至第69頁)、111年11月10日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 照片(見偵48686卷第55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 丙○○、丁○○、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幣(下同)100元 ,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毒品,負責收取帳款部 分之利潤係計算趟數,111年10月13日賺取1,000元,但111 年10月17日尚未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毒品,販毒集團成員會 免費提供愷他命與伊,111年10月13日從事販賣毒品賺取愷 他命4公克(市價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衡 以被告丙○○、丁○○、乙○○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洪啟仁或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丙○○、丁○○、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丙○○、丁○○、乙 ○○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丁○○ 、乙○○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丙○○、丁○○、乙○○所 為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丙○○、丁○○、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被告丙○○、丁○○、乙○○有罪之證據。被告丙○○、丁○○ 、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VTv營業」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丙○○負責依控機 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被告乙○○ 負責毒品補貨、被告丁○○負責收取被告丙○○收受之毒品交易 價金等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 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 、丁○○、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至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522號鑑驗書1份(見偵44610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 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次查,附表 一編號6部分,被告丙○○、丁○○、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堪認含有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72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11000273號鑑驗書(見偵44610卷第173頁至第 175頁)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 號6部分,證人洪啟仁佯裝要向被告丙○○、丁○○、乙○○與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丙○○、丁○○、乙○○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團 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丙○○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 毒品給證人洪啟仁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丙○○、丁○○、乙○○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丙○○、丁○○、乙○○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乙○○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持有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毒品咖啡包, 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 61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22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523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4610卷第169頁至第1 72頁)在卷可考,難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持有行為自不成罪,附此敘 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丙○○負責依本案販毒集 團控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丁○○負責回帳、被告乙 ○○負責補貨等行為,被告丙○○、丁○○、乙○○固僅各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 告丙○○、丁○○、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丁○○、乙○○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 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自應僅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丙○○、丁○○、乙○○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 丙○○、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 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 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販賣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一 編號6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丁○○、乙○○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渠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乙○○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2至5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共同販 毒者為被告乙○○、丁○○,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警員偵辦,且被 告乙○○、丁○○與被告丙○○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業 經起訴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日中檢永穆111偵4461 0字第1129009261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3965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各1份 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丙○○、丁○○、乙○○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僅係擔任回帳工作,並獲取報酬1,000元,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度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因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度云云,然查,被 告丁○○、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 刑後,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 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賺取利 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 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 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 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量高達52包、愷他命數量高達 22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惟 被告丁○○、乙○○販賣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共 6次,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7月;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 因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丁○○、乙○○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 尚非可採。
 ⒎又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乙○○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惟 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 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
 ①本案被告乙○○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丙 ○○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丙○○於111年10月22日 凌晨0時15分許,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為本案販毒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48686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且該次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被告乙○○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4 分許,分別前往被告丙○○所駕駛A車補貨之監視器畫面。綜 合上述情資,警方遂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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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