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98號
TCDM,111,訴,239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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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社區)11樓之2, 羅○(姓名詳卷)則為同樓之隔鄰住戶,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乙○○與羅○之未成 年子女程○瑞(姓名詳卷)發生糾紛,乙○○遂於當日晚間6時 10分許,敲羅○住處大門,待羅○出來應門,二人對於教養子 女問題發生短暫口角爭執,然因羅○正在烹煮晚餐,未久隨 即返回住處內,又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乙○○因前述與程○ 瑞間之糾紛,與羅○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間發生口角,程○ 瑞與羅○則分別對乙○○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告訴(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 目前上訴中)。乙○○竟心生不滿,明知於111年4月5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羅○之11樓住處門外,羅○並未對其辱罵「瘋女 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亦未腳踹其小腿造成瘀青、毀 損紗門之事實,而於同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羅○更無 以手捏乙○○右手手腕造成該處瘀青之事實,竟意圖使羅○受 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故意虛構上述 羅○於111年4月5日以腳踹其小腿、大門,對羅○提出傷害、 毀損之告訴,復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再前往第六分局 偵查隊,向該隊偵查佐故意虛構上述111年4月5日、同年5月 15日羅○對其腳踹小腿、大門(紗門)、辱罵「瘋女人、神 經病、老太婆」等語及手捏其右手腕等情節,對羅○提起傷 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使丙○遭第六分局以涉犯前開 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羅○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同分局偵查 隊之司法機關提告告訴人羅○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 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 ,只是事發突然、來不及錄音錄影,旁邊也沒有人,所以只 能提出我受傷的照片,沒辦法提出其他證據,另外我沒有提 告告訴人毀損我紗門,我是說告訴人踹我鐵門、有腳印的痕 跡,鐵門沒有壞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向該所警員指訴稱:於同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 遊戲區,因我與證人程○瑞發生糾紛,我就上樓敲告訴人住 處大門,並聽聞告訴人在內大聲嚷嚷稱瘋女人、老太婆、瞪 她等語,待告訴人開門出來,即對我大聲嚷嚷稱「你以為你 很漂亮嗎?人家喜歡看你嗎?神經病、瘋婆子、老女人」, 然後就用腳踢我又踹我家的門,小妹妹和小弟弟(按指程○ 瑞及告訴人之子即證人程○宏〈姓名詳卷〉,下同)就回家敲 自己的門,我就問小妹妹說我有瞪你嗎,小妹妹說沒有,小 妹妹和小弟弟就進去家門,等一會兒告訴人又衝出來踹我家 門、又吼又叫、罵說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我不理 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回家了,我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毀 損之告訴等語;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又前往第六分局 偵查隊,向該隊偵查佐指訴稱:於同年4月5日約晚間6時10 分許,在本案社區11樓,我在門口聽到告訴人在家中罵我「 瘋女人、老太婆、神經病」,並說我瞪她女兒,我便敲告訴 人住處大門,告訴人開門出來就大聲叫囂「瘋女人神經病 、老太婆」,並用腳踹我的腳,造成我腳部瘀青,隨後又踹 我家大門,造成我家大門紗窗破損,告訴人便返回其住處, 又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11樓我住處



門口,告訴人以手捏我右手手腕,造成我手腕瘀青,我要告 告訴人對我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語,嗣經第六分局以告 訴人涉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111 年5月27日警詢時提出之小腿瘀青及紗門破損照片、111年5 月27日為警拍攝右手手腕瘀青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11 至13頁、第63至69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確 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無訛。至於被告 辯稱:我不是提告告訴人毀損紗門,我是說告訴人有用腳踢 我的鐵門下方、有腳印云云(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28至29頁 、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告訴人毀損其紗門 ,並提出紗門破損之照片外,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檢察 官再向其確認毀損部分告訴何事及證據,被告答以:「就紗 窗門有被弄破」、「就相片」等語(見偵字26446號卷第74 頁),可見被告確係指訴其住處紗門遭告訴人毀損,殆無疑 義,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而被告與程○瑞於111年4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遊戲區曾發生糾紛,又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被告因前述 與程○瑞間之糾紛,又與告訴人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間發 生口角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 28319號卷第28頁、第118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22頁、第7 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 6446號卷第25至26頁、第70頁、訴字第2398號卷第70至77頁 )、程○瑞、程○宏、證人王○丞(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於證 述(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 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4月5日本案社區中庭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4月9日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28319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35至39頁), 復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另案卷 第50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確因上開爭端,素有不睦。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於111年4月5日被 告與程○瑞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先上來11樓敲我家的門,並 向我先生說我們家小孩在樓下罵被告、沒教養、沒家教等語 ,當時我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先生先向被告道歉,我擔心 孩子在樓下發生什麼事,正要請我先生下去查看時,被告又 敲第二次門,我一開門被告就指著我罵我沒教養,我受此無 端指責,就與被告發生爭論我們有沒有教養這件事,而當時



因為我在煮飯、廚房還沒關火,我只與被告爭論一下、時間 很短就返回廚房,我沒有辱罵被告「瘋女人神經病、老太 婆」,也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或以腳踹被告的腳或住處 大門,或碰到被告住處大門,而被告紗門破損處高度約在我 胸口處,我根本不可能踢得到,再我與被告於111年4月9日 又有發生口角,之後於111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又在1樓中 庭看到程○瑞、罵我,並與同樓層之鄰居有口角,所以111年 4月11日我有錄影,畫面中被告腳部沒有受傷;於111年5月1 5日我沒有任何造成被告手腕瘀青的行為,也完全沒有在其 他時點有與被告拉扯的動作或行為,事後我調閱111年5月19 日社區中庭的錄影畫面,被告的手完全沒有受傷,所以被告 手部瘀青不知何來等語(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36至40頁、 偵字第42940號卷第9頁、第39頁、訴字第2398號卷第70至81 頁),完全否認有何上述㈠所示被告告訴其涉嫌犯罪之事實 。
 ㈣對照被告所提出紗門破損照片(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63至65 頁)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住處大門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 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所指紗門破損處係集中一處且呈 現破洞狀、高度約達被告胸部之位置,紗門外復有鋼製格柵 ,以該等破損情形及高度觀之,衡情應係持工具或猛力對準 格柵間隔處施力所致,實無可能係告訴人腳踹所造成,被告 亦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看到告訴人將其紗門弄壞等語(見 訴字第2398號卷第28頁),已可證明被告並未目睹告訴人將 紗門踹破之行為。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於111年4月 5日遭告訴人踹傷腳部之傷勢照片,然供稱該照片係事發後 一段時間所拍攝等語(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29頁),至於被 告指稱其遭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捏傷手腕部分,則係於同 月27日報案時始為警拍照存證,亦為被告所供明(見同上卷 第29頁),是其所受傷勢除從未曾就醫、驗傷,更未於案發 當日立即拍照存證,則該等與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之傷 勢照片,是否與其指訴遭告訴人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已令人 存疑;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4月5日、同月9日已生上述 ㈡所示之糾紛、顯然不睦,被告復於同月12日認遭告訴人傷 害、毀損等,至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告,顯見被告並無不 追究告訴人責任之意,則其若於同年5月15日又遭告訴人傷 害,衡情應會立即蒐證,然其竟遲至十餘日後之同月27日始 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拍照為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該等 由警方拍照之傷勢來由,更啟人疑竇;復參以111年4月11日 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16頁)、111年5月1 9日本案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5頁)



,均明顯未見被告腳部或手腕有任何前開被告於111年5月27 日警詢時所提出或為警拍攝照片中之傷勢,益證被告於111 年4月5日、111年5月15日並無其所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被告所提出或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全然與告訴人無關。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嫌上述㈠之犯罪及提出之 證據,除與常情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違,告訴人所證其從 未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行為,即屬可採。則 被告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1 1年4月12日、同年5月27日至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同分局 偵查隊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告訴,其本案 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先後於111年4月12日向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毀損罪嫌,復於同年 5月27日再向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毀 損、公然侮辱罪嫌,係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誣告之事實,然就被 告於111年4月12日誣告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單純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就此事實加以訊問 及調查辯論,使被告有充分辯解、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 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屢生紛爭,不思妥適處理,反而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告訴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更使 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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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