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30號
TCDM,111,訴,233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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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養雞場附近,以 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子彈25顆(同時另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2顆),藏放於其上揭養雞場內,而非法持有之。二、劉育廷之女友覃予玄於111年8月11日18時許,因服用安眠藥 過量,經劉育廷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4樓加護病房急救,覃予玄之姊覃于芬、覃瓊瑤於翌 日(即12日)10時30分許前往探視,劉育廷於同日10時40分 許,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裝4顆子彈)及 子彈23顆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將另1個彈匣放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B6住處後,亦到上址加護病 房探視覃予玄。劉育廷覃于芬、覃瓊瑤於上址加護病房, 為覃予玄服用安眠藥之事產生口角衝突,詎劉育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丟向覃于芬腳 邊,覃于芬、覃瓊瑤劉育廷丟出之物品係非制式手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醫院之警衛吳宗憲 到場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劉育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于 芬、覃瓊瑤、證人即護理師黃瀅如林翠娥、證人即醫院警 衛吳宗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41 至45、47至51、53至57、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1至89、99至108、121至149、161至177、207 至21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25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其撿到的,自未因其供述因而 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及子彈25顆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依被告持有之情形以 觀,其持有期間尚短,所持數量尚非甚多,且其於持有期間 ,除持槍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持槍彈外出或以上開槍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事,與 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惡害尚非重 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尤以被告前僅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觀本案查獲 情形,被告均配合調查、搜索,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 舉措,且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 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 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危害,並使用該手槍為恐嚇行為,致被害人 覃于芬、覃瓊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覃于芬、 覃瓊瑤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槍彈期間久暫及持有槍彈之 種類、數量;兼衡其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症狀,有詹東 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 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 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雖僅分別試射5顆、3顆、 1顆,惟試射之子彈既認具殺傷力,則尚未試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分別9顆、6顆、1顆之同款子彈,亦應認均具殺傷力 ,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已試射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惟既均經試射, 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 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除編號1之送鑑彈匣1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B6被告住處查扣外,其餘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扣)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07至214頁,下同): 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上開手槍組裝使用。 沒收 2 制式子彈 1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9顆沒收,其餘5顆已試射不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6顆沒收,其餘3顆已試射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1顆沒收,其餘1顆已試射不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08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射發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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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