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63號
TCDM,111,訴,226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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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鄭香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自民國1 05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在韓國協助戴家秀轉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銷售助手工作,並與戴家秀(綽號「Oldman 」,所涉毒品犯罪業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 韓國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鄭香益於105年10月27日,先行搭機自桃園國際機 場前往韓國首爾,戴家秀再於同年11月1日,搭機自該機場 前往韓國會合,並共同入住於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 里維拉酒店」。同時某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華裔菲律賓籍名為 「GO ALEX」之人,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同 年月24日,在國際包裹快遞中藏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11公克、991.62公克寄往韓國,由在韓國之「徐健或許健 (音)」收訖後,於同年月31日,在首爾市轉交給該集團成 員即華裔馬來西亞籍之「CHAH SUNG WEI」(又名Tommy), 「CHAH SUNG WEI」再依該集團成員即華裔馬來西亞籍之「L IM THOW KHAI(又名Steven)指示,重新將上開毒品包裝成 2002.62公克之物品後,出售予戴家秀,並於105年11月1日 攜帶前往上開「里維拉酒店」812室交給戴家秀鄭香益, 再由鄭香益將打火機交給戴家秀,由戴家秀用安非他命吸食 器點燃甲基安非他命樣品,由鄭香益嗅聞確認無誤後,「LI M THOW KHAI」即將上開毒品交予戴家秀鄭香益收受,戴 家秀、鄭香益因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GO ALEX」又於同年10月24日,以國際快遞包裹夾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50.46公克(分裝塑膠袋共18包) ,從臺灣寄往韓國,由「吳郁婷(音)」收受後,交給「CH



AH SUNG WEI」,「CHAH SUNG WEI」隨即於105年11月2日經 韓國警方查獲逮捕,戴家秀鄭香益在不知「CHAH SUNG WE I」被捕之情形下,聯繫「LIM THOW KHAI」等人,向「CHAH SUNG WEI」購買上開毒品,在韓國警方控制下,於105年11 月4日,由「CHAH SUNG WEI」將上開毒品送至上開「里維拉 酒店」808室鄭香益房間(戴家秀住隔壁附近房間)予鄭香 益收受時,鄭香益當場經韓國警方逮捕,並在房間保險櫃內 取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經韓國警方查悉上情。鄭香益韓國法院以合謀意圖販賣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遣返,於同年月13 日入境臺灣。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鄭香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並有法務部111年5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1005567 80號函文暨檢附之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判決書、首爾高 等法院第5刑事部判決書、韓國大法院第2部判決書、證據清 單、上開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判決書中譯本、韓國執行 資料、被告及戴家秀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至79、259、277至284、291至 30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又被告與戴家秀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 達2002.62公克,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其等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持有大量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們當時還沒有找買家,詳細他們要怎麼賣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與戴家秀尚未找買家 就被查獲,我們當時還沒有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 2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或戴家秀已行銷毒品之證據,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除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戴家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從新開始等語 (見偵卷第258頁),並據其陳述此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 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 2002.62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擔任 之角色,與戴家秀相較應屬次要,並自陳未從中獲取利益;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同一 行為,前於105年11月4日遭韓國警方逮捕即人身自由受拘束 ,並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送韓國監獄服刑,



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旋遭遣送回國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韓國執行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9頁)。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在韓國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4年, 且返臺後,被告自白犯行,已見悔悟,亦未再有犯罪情事,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但 書之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 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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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