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18號
TCDM,111,訴,2118,2023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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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參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林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鄭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被告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各罪之最重本刑分別係死刑、無 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 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旗參、林鄭浪部分
  ⒈被告林旗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旗參涉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林鄭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鄭浪涉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林旗參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明知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法紀觀念淡薄,如 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所涉販 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 林旗參、林鄭浪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 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旗參於民國111年4、 5月間、被告林鄭浪於111年3至5月間涉犯多次販賣毒品罪 嫌,再參酌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⒊被告林鄭浪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時,翻異前詞, 而有迴護同案被告林旗參之情況,足徵被告林旗參、林鄭 浪於羈押期間或有勾串之情;另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到庭作證,則在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人或共犯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衡情被告林旗參、林鄭浪間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 或變更日後證詞,堪認被告林旗參、林鄭浪確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⒋本院審酌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 ,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 林旗參、林鄭浪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 予以羈押,於112年1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於112年3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2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林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林林義曾於110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參以被告林林義 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 賣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林林義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 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林林義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林林義所為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林林義自由 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於112 年1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2年3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 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4月18日訊問被告林 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事由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上開被告應自112年5 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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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