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 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2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4月13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9日或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旁 之友人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於同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11年3月3 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未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本案起訴意旨略為被告涉嫌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 案被告涉嫌於111年4月9日或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罪事實,犯罪之時間相互重疊。而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 確認前案之採尿時間為111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尿液檢體 檢出可待因6632ng/mL (結果判定陽性)、嗎啡85313ng/mL (結果判定陽性)、安非他命128ng/mL(結果判定陰性)、 甲基安非他命2783ng/mL (結果判定陽性)等情,此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 1毒偵2078卷第51、55頁)等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之採尿 時間為111年4月13日12時許,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7900ng/m L(結果判定陽性)、嗎啡99850ng/mL(結果判定陽性)、 安非他命119ng/mL(結果判定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56ng/ mL(結果判定陽性)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111毒偵1581卷第117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111核交2027卷第9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 採尿(111年4月11日)及本案採尿(111年4月13日),兩次 採尿相隔約2日,第2次檢驗結果所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之
數值明顯上升,可認其於111年4月11日採尿後,另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則有明顯 之下降,應為前案之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認本 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111年7 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8月24日中檢永師(息)111毒偵1581字第111 90930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