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59號
TCDM,111,訴,175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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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池柳生



吳忠展


林進長


黃奇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黃奇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圳丁炳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許,丁炳志夥同被告 李皇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黃奇圳經營之停車場黃奇圳催討金錢,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傷害未據告訴) 後,丁炳志李皇志先行離去,黃奇圳因心生不滿,遂於同 日21時50分許,委由友人陳正裕以電話向丁炳志稱:「見面 就是要輸贏,現在這邊等你們過來」等語,相約在上開停車 場談判,詎黃奇圳竟與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 方成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及竹棍2枝, 前往談判地點,黃奇圳等4人即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在上開停車場聚集。丁炳志李皇志與被告池柳 生、被告吳忠展及被告林進長(下稱乙方成員)均明知丁炳志黃奇圳稍早有肢體衝突,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丁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皇志 等4人應邀前往現場。甲方成員見乙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



鋸子及竹棍向乙方成員砍打,乙方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甲方 成員)不甘示弱,亦赤手反擊。衝突中,丁炳志受有雙膝、 雙手掌、後背部擦挫傷、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吳忠展 受有後頸部撕裂傷、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以 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吳忠展提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方成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 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1把,及 竹棍2支(1支已斷裂)等物。因認被告黃奇圳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 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又該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著 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若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自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該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故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黃 奇圳(下稱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5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丁炳志之供述、證人陳正裕之證述、被告李皇志 等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在場,有發生糾紛而受傷之事實,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均表示認罪,被告吳忠展林進長黃奇圳皆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忠展辯稱:丁炳志說有金錢糾紛要 去講一下,我只是陪同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68頁 )。被告林進長辯稱:我是要幫丁炳志作證釐清債務關係, 我們以為要去對帳而已,去現場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 也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368頁)。被告黃奇圳辯 稱:我從來沒有跟陳正裕說我跟丁炳志有金錢糾紛,我跟丁 炳志也不是有直接金錢糾紛,是我介紹的朋友跟他有金錢糾 紛,我是中間人,那天丁炳志來找我,我們講好3天後我把 朋友叫出來大家一起協調;最後一次晚上9點多他們又來, 丁炳志可能有喝酒,看到我就靠過來向我動手動腳,我就走 了,走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現場那3個人不是我叫的 ,跟我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369頁)。四、經查:
㈠、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及同案被告丁炳志等 乙方成員於111年3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停車場 欲找被告黃奇圳談論金錢糾紛一事,乙方成員與被告黃奇圳 及現場3名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該3名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 擊乙方成員,因而造成同案被告丁炳志受有雙膝、雙手掌、 後背部擦挫傷,被告林進長受有後背部切割傷,被告吳忠展 受有後頸部撕裂傷,被告李皇志受有右手臂及左後耳撕裂傷 ,被告池柳生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後背部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黃奇圳受傷後趁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5人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正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344至36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61、26



5至273、285至295頁),復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 碟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00至302、305至3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證人陳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0多年前認識黃奇圳,20 多年前認識丁炳志,我們都是朋友,案發當晚9點多,因為 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說 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因為兩個都是我的朋友,我想過去了 解到底是什麼事情;案發的停車場黃奇圳幫人家顧的,停 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我到停車場時看到黃奇圳泡茶、喝 茶,我跟黃奇圳講他才知道丁炳志等一下要來;當時只有我 跟黃奇圳,沒有其他人,大概過10分鐘左右,我聽到他們車 子已經來了,我走出來,站在房子前方等丁炳志,我沒注意 到當時站在旁邊一位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的人,也不清楚 他是誰;因為丁炳志打給我時有喝酒,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情緒比較激動,但我認為我還可以控制,有辦法將他們擋下 來,他們過來我就把他們擋著,叫丁炳志先冷靜下來,大家 用講的就好了,丁炳志是針對黃奇圳;現場他們打架我就閃 到旁邊,吳忠展林進長我也都認識,到底是誰跟丁炳志他 們打架我不知道,打架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44至360頁)。雖同案被告丁炳志於偵訊時供稱陳正 裕是打電話叫我去輸贏的人云云(見偵卷第476頁),然為 證人陳正裕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1頁),參以被告黃奇圳 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5、6點,丁炳志李皇志就有來找 我談這件事,我們約好3天後再談,後來是丁炳志打電話跟 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有來關心,我說沒有什麼事,都說 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75頁),而無表示當晚有要再談判或 有何要與乙方成員施強暴脅迫之意,亦與證人陳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丁炳志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他們兩個人好 像有金錢糾紛,說他們等一下就要過去,我有先跟黃奇圳聯 繫,他說沒有什麼事;丁炳志完全沒有跟我說要輸贏,我1 個人下去就好了,不用找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361頁) ,互核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正裕並非與丁炳志 有金錢糾紛之人,且與雙方均為多年好友,基於情誼才到現 場了解情形,此乃人之常情,因無人表示要論輸贏,故認為 即便當時丁炳志講電話時口氣不佳,可能找人一同前來,仍 認為憑藉兩人間之友誼關係,其獨自一人亦可控制場面及處 理糾紛,才在該處等候乙方成員到來,況且其亦表示對於雙 方間究竟是何糾紛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52頁),豈有邀約 談判之情形,故認丁炳志上開所述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毆擊乙方成員之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均屬 甲方成員,然本院認該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應無關係,說 明如下:
 1.被告黃奇圳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那3個男子為何人等語 (見偵卷第19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對方一堆人, 對方2、3個人過來,我就邊打邊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 第4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3名男子應該是要到對面 拜拜,到該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丁炳志晚上9點多又過來,當天陳 正裕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是丁炳志叫他來的,他就問我是怎 樣,說丁炳志直接打電話跟他講的,那3個人不是我叫的,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所述情形核 與證人陳正裕證稱:停車場對面是土地公廟,那個宮廟沒有 廁所,所以去拜拜的人都會來停車場借廁所,現場監視影像 所拍攝到的3名男子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359至360頁)相符。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畫面中證人陳正裕(身穿灰 色運動外套)站在燈桿下方處,旁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 子(下稱甲男)站在房屋前講電話,同案被告丁炳志等乙方 成員下車時皆未攜帶任何工具,於畫面顯示時間21:51:57 ~21:52:31「丁炳志走到最前面,並走向陳正裕,接著動 手推陳正裕黃奇圳及右方遠處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 乙男)走到房屋前;丁炳志推開陳正裕衝向黃奇圳,並動手 打黃奇圳黃奇圳往後閃躲,丁炳志跌落在地上並拉住黃奇 圳手臂及衣服,黃奇圳甩開丁炳志的手並向後方處跑;陳正 裕拉阻著丁炳志吳忠展向前拉著著陳正裕陳正裕吳忠 展皆跌在地上;李皇志向前跑抓住黃奇圳,其他人跟著在後 面,李皇志拿著手上的包包甩打著黃奇圳丁炳志亦衝向黃 奇圳;池柳生蹲下從地上撿起竹棍,並衝向黃奇圳丁炳志李皇志池柳生持續打著黃奇圳陳正裕、甲男在旁邊勸 阻;甲男搶走池柳生手上拿的竹棍,並持竹棍打向池柳生; 旁邊林進長站在廂型車旁被乙男攻擊」(見本院卷第301頁 ),核與證人陳正裕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參以同案被告丁炳 志等乙方成員,看到被告黃奇圳出現後即追打之,顯見乙方 成員確實一開始是針對被告黃奇圳,堪認被告李皇志、池柳 生、吳忠展林進長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丁炳志前往現場 ,本意是要處理與被告黃奇圳間之金錢糾紛。
 3.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31~21:52:49「黃奇圳用跑的離 開現場,李皇志拿著包包追在後頭,黃奇圳跑離畫面,李皇 志回頭走回現場;甲男持竹棍連續敲打池柳生,乙男亦拿著



鋸子向前攻擊池柳生丁炳志上前要搶走甲男拿的竹棍,甲 男邊退邊揮竹棍揮向丁炳志,甲男揮甩著竹棍使丁炳志連同 竹棍一同摔在地上,甲男趁機向另一側跑去;吳忠展亦向前 阻止乙男,被乙男揮著鋸子逼退;林進長陳正裕站在旁邊 ,陳正裕勸阻一下林進長,再向丁炳志勸阻;池柳生撿起掉 在地上的竹棍;有一身穿全黑衣褲之男子(下稱丙男)手持 另一竹棍衝到現場,並舉著竹棍作勢逼退著李皇志吳忠展 」,於畫面顯示時間21:52:49~21:55:00「丁炳志、李 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與甲男、乙男、丙男兩方 人各分立於一邊對峙,陳正裕在中間勸阻著丁炳志李皇志 ;甲男走到池柳生身前,池柳生用手推了甲男一下,乙男亦 走到池柳生旁,池柳生也手推了乙男一下,甲男搶走池柳生 拿的竹棍,丙男也走到池柳生前面,並舉起竹棍攻擊池柳生 ,甲男也拿竹棍揮向池柳生,而池柳生一路向後退沒有被打 到,吳忠展手舉在胸前勸阻丙男,池柳生退到後面由李皇志陳正裕擋身前;甲男推開李皇志,丙男先向前揮著竹棍向 池柳生,甲男分別對著池柳生丁炳志揮著竹棍,丙男往右 後方房屋處跑掉,陳正裕拉著丁炳志向後退躲開甲男的攻擊 ;同時乙男揮著鋸子攻擊李皇志李皇志向前要抓住乙男的 手,李皇志與乙男互相拉扯攻擊;林進長吳忠展均站在一 旁,林進長跑到吳忠展旁即畫面左側,池柳生拿起地上的紙 箱,亦跑到林進長吳忠展旁邊;丁炳志陳正裕在路燈下 說著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 奇圳遭同案被告丁炳志、被告李皇志池柳生追打後即逃離 現場,倘該3名男子與其同夥,何以見其遭人毆打卻未加以 阻擋,反而待其離開現場後,才陸續分持竹棍、鋸子等物攻 擊乙方成員,由此難認該3名男子與被告黃奇圳有所認識或 受其指使而為攻擊行為。
㈣、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等乙方成員為處理同 案被告丁炳志與被告黃奇圳間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遭3名不 詳男子分持竹棍、鋸子攻擊,而徒手反擊乙節,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5人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其等行為是否 已達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51頁),案發之時 間已將近晚上10時許,為大多數人在室內準備休息之時間, 而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即停車場內側倉庫前方,參照卷 附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雖係一緊鄰馬路之戶外停車場,因 外側已停放數台車輛,需徒步穿越車輛進入內側(見偵卷第 250至252頁、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內側矮牆旁是國小



,業據證人陳正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為憑(見偵卷第245頁),於案發時間更不可 能有學生在該處,是依前揭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 地點,乙方成員是以被告黃奇圳為特定對象,因遭現場3名 男子攻擊所共同實施之反擊行為,且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十 分短暫(約2分鐘),該3名男子旋即離開現場,復未發現有 何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則客 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且被告李皇志吳忠展林進長均已供稱前往本 案停車場是要處理金錢糾紛,被告池柳生甚至不知何原因而 單純跟隨被告吳忠展前往(見本院卷第208頁),亦難認其 等主觀上具有以該等強暴行為而為騷亂、妨害公共秩序之共 同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奇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李皇志池柳生吳忠展林進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就被告5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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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