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凱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8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交 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交易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並交付 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鴻、李 陽成、王晉誠、馬廣宏、陳家豪,而完成交易。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向身分不詳綽號「肖查某(桃園)」之成年女子,以新臺 幣(下同)108,0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合計112.2公克)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854卷一第19至24頁、偵34082卷第 37至46頁、偵22854卷二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49至152 頁、第181頁、第249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信鴻、李陽 成、王晉誠、馬廣宏、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偵34082卷第175至182頁、他卷第91至93頁;他卷第2 9至35頁、第37至40頁、第121至123頁;偵22854卷一第85至 90頁、第289頁;偵22854卷一第117至121頁、第317至321頁 、第421至426頁、偵22854卷二第217至218頁;偵22854卷一 第99至107頁、偵22854卷二第87至92頁、第215至216頁),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偵22854卷二第153至 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4 1至45頁、偵22854卷一第249至253頁、第309至315頁、偵22 854卷二第15至19頁、偵34082卷第183至18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刑案照片(見他卷第83至88頁、第111至1 17頁、偵22854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73至279頁、第351至 361頁、偵22854卷二第103至107頁、偵34082卷第315至32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偵22854卷一第263頁、第265頁、偵22854卷二第235至237 頁)、被告與陳信鴻、李陽成、王晉誠、陳家豪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2854卷一第55至69頁、偵34082卷第211至219頁 、偵22854卷一第267至271頁、偵22854卷二第71至83頁)、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見偵22854卷一第25至31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 3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65號、第782號搜索票(見偵22 854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22854卷一第157至163頁、第167至17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7頁、第135至14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4082卷第159至16 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等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 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 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3月7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 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 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 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另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 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此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 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 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 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 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2、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猶無視禁令及法律修正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處罰刑度後,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次數多達5次,且金額非微,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 社會秩序甚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另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因適用上開 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 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車床加工工作、 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111 年1月至5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 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為 販賣毒品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手機,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8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販賣毒品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 手機,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五倍卷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二)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四)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五)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㈡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一 陳信鴻 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丙○○以7000元之價格(其中5000元為五倍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鴻。 二 李陽成 111年2月2日8時56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31巷內 丙○○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陽成。 三 王晉誠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 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晉誠。 四 王晉誠 111年5月22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231巷內 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晉誠。 五 馬廣宏 陳家豪 111年4月29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B1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丙○○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廣宏、陳家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黑色iPhone SE 1支 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販賣毒品所用 二 藥鏟 1支 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所用 三 分裝袋 1包 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所用 四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所用 五 甲基安非他命 8包(淨重合計112.2公克,總純質淨重90.0985公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k盤 1個 均與本案無關 二 愷他命 4包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四 黑色包裝不明粉末 2包 五 封口機 1台 六 藍色iPhone 13 1支 七 一粒眠粉末 1包 八 大麻煙油 1只 九 新臺幣現金 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