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29號
TCDM,111,訴,1429,202304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偵字第16015、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7日2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論壇」 (下稱UT聊天室),使用含有施用毒品含意之暱稱「臺中- 需執呼嗨意者密」,暗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以 之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接觸進行交易。適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登入該聊天室發現上情,以暱稱「臺中-睡不著」喬裝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在前揭聊天室與林嘉祥攀談,自 同日4時46分許起,陸續傳送訊息向林嘉祥詢問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喬裝買家之警員乃以新臺幣3,000元 價格,向林嘉祥購買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林嘉祥乃提供 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PK00000000」(暱稱「HS ian g」)作為後續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並加入喬裝買家警員 之LINE帳號(暱稱「seven」)為好友,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約定至臺中市西屯區之朝馬國光轉運站前碰面。同日16時30 分許,林嘉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該處碰面後,即帶同喬裝 買家之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廁所內 ,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交予警員,收取警員交 付之3,000元現金時,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林嘉祥, 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當場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3,000元。林嘉祥於警員詢問時,告知警員該包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15時許向周文賓購買,尚未給



付價金,並配合警員聯繫周文賓周文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3,000元,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林嘉祥交付3,000元與周文賓時,由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周文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21、17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賓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111偵16105號卷第15至23、226 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嘉祥)、扣押 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11偵16105號卷第89至93、 97、113頁)、UT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105號卷第9 9至105頁)、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6105號卷第107至113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 1偵16105號卷第115頁)、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周文賓LINE資料、與周文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 1偵16105號卷第117至123頁)、被告配合警方誘捕周文賓之 偵查譯文、配合誘捕偵查畫面照片(111偵16105號卷第125 至137頁)、查獲周文賓之現場照片(111偵16105號卷第47 至53頁)、警員職務報告(111偵16106號卷第11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111偵16105號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95、9 9、11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11040023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111偵16106號卷第 16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確有約定收取販毒對價,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並有上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雖無法確知其販售 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衡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 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購毒者 之理,且被告被告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相當利益之 事實,並不爭執,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路 UT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訊息,向不 特定買家兜售,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



家與被告攀談後,雙方談妥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0.8公克,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原本已經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經喬裝買家之警員依約到達約定地點 佯為交易而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 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所 述,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 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其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 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要難憑採。
 2.被告已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 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4.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 獲後,即告知警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15時許 向周文賓購買,尚未給付價金,並協助警員聯繫誘捕周文賓 ,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被告 交付3,000元價金與周文賓時,由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周文賓 ,有前開被告配合警方誘捕周文賓之偵查譯文、配合誘捕偵 查畫面照片(111偵16105號卷第125至137頁)、警員查獲周 文賓之現場照片(111偵16105號卷第47至53頁)附卷足憑, 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知悉而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周文賓,堪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 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 響,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以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甚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 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透過網 路販賣與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1次,販 賣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子女 、家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為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3頁), 並有上揭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乃警員為前開誘捕偵 查時所使用,嗣後已發還與警員李俊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111偵16015號卷第45、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1.毛重0.3公克,送驗數量淨重0.181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林嘉祥周文賓購買後,再販賣與實施誘捕偵查之警員。 是 2 紅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置SIM卡2張)1支 林嘉祥所有。 是 3 現金3,000元(千元鈔3張,鈔票號碼:PU128427FQ、RY487928HM 、PY705267AS) 已發還警員李俊鋒。 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