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75號
TCDM,111,訴,137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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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小毛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譚桃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譚小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譚桃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小毛、譚桃英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弄0○0號空軍仁愛單身老人宿舍前方,因宿舍分 配糾紛與何偉建起爭執,詎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譚桃英以手拉住何偉建之左手,譚小毛以手揮打何偉 建一巴掌,再以手拉扯何偉建頭髮,造成何偉建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腦震盪 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8-21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譚小毛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打告訴人一 耳光(見本院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 來敲我的門,告訴人要我把他加到宿舍名冊,我告訴他宿舍 名冊沒有他的名字,告訴人不管就罵我,還罵聯隊管理阿傑 ,說我削蘋果給阿傑吃,我忍無可忍。我不應該打告訴人, 但我是在無法控制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7-11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事發起源是來自於告訴 人為了自身的軍眷宿舍分配一事,由告訴人自行先行到被告 譚小毛的住處,有所爭執,本件事發有因,在偵查中,告訴 人也說,警察問他說你被打時有誰看到,他當時回答說他被 譚氏姊妹壓制住我看不到,可是證人高曉龍卻又於偵查當中 說是何偉建看到我在樓上然後大叫我照相,這很明顯兩位證 人所述全然相異,可見兩位證人的證述有所虛偽或偏頗,更 何況證人高曉龍是在三樓距離事發地點有一定高度,他一下 說我聽不到她們爭執的內容,又說我聽到譚小毛說給你照相 ,前後證述都有所矛盾,證人高曉龍的證述有偏頗告訴人不 實,應無可採。客觀證據部分,事發當天清泉醫院所出的診 斷證明上面其實只有一個頭皮外傷是初級護理,而且是兩頰 壹個紅腫,與起訴事實是打了一個耳光,跟有腦震盪顯然不 符,且事發隔天,告訴人自行去榮總神經外科看診,如果當 時有讓告訴人腦震盪的情形,應該是非常危及,應該是當天 送急診,而不是還去神經外科診斷的門診,而且榮總的診斷 證明書上面講頭暈、頭痛、噁心、腦震盪,跟事發當日清泉 醫院的證明書上面的診斷證明書完全不同,也沒有看出來榮 總認為這些症狀和腦震盪是前一日的行為或是受傷所造成, 所以我們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認為被告譚小毛有傷害的事 實。至於照片部分,可以看到只有看到三個人互相拉扯的狀 況,其實裡面甚至有告訴人直接動手拉扯譚小毛的頭髮,甚 至譚小毛是坐著,手都沒有去碰觸到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 有伸手去抓譚小毛的情況。如果認為被告譚小毛有構成起訴 書所載犯行,經過榮總鑑定,也認為譚小毛確實因為身心狀 況有所缺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被告譚小毛之刑, 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譚桃英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抓著告訴 人手(見本院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 去敲我姐姐(譚小毛)的門,我聽到裡面很大聲在吵,我就 和江傳榮一起進去,進去後我看到告訴人站在我姐姐床頭前 ,坐在我姐夫的桌子上面罵三字經,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 就把他叫出來,叫出來後還是繼續罵我姐姐及長官,後來告 訴人很生氣,他說我把他的東西搬到另一個房子,我說他亂



講,他就踢我一腳,我就叫救命,我姐姐就跟告訴人就打起 來,我說不要打,我姐姐有病,我就抓著告訴人的手,也有 抓我姐姐的手,他們兩個打起來互相抓頭髮,我不知道告訴 人為何腦震盪,我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1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建於警詢證述:我於110年1月18日11時55 分在神岡區中山路1720巷5弄1之4號前(空軍仁愛單身老人 宿舍),遭2人毆打,譚小毛先打我耳光,之後兩人抓我的 頭去撞牆,我頭皮、雙頰各10*10公分紅腫(見偵卷第28頁 )。又證稱:被告姊妹一人抓住我一隻手,譚小毛抓我右手 ,譚桃英抓我左手,我根本沒有手可以還手,譚小毛左手抓 我的右手,右手打我的正臉頰。並補充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稱醫師告知為腦震盪,為被告2人毆打造成(見偵卷第32 、35頁)。
㈢、證人高曉龍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18日11時多,我在3樓我宿 舍窗戶聽到吵架聲,我從3樓往1樓看,當時何偉建譚小毛 、譚桃英在1樓爭執什麼我不曉得,譚桃英勾著何偉建的手 ,譚小毛一隻手抓著何偉建,一隻手打何偉建耳光,接著三 個人就拉扯在一起,譚小毛何偉建頭髮,往水泥圍欄拖, 何偉建看見我在樓上,大叫高曉龍照相,譚小毛還說給你照 相,譚小毛的手就將何偉建的頭往下壓,我就趕緊用手機拍 幾張照片,後來我就下來,我跟另一個走進來的太太講我們 將 她們分開,那個太太說怎麼扯開,後來我叫何偉建先放 ,何偉建就放了,譚小毛也放手了,譚桃英也放手了,何偉 建當時臉腫起來,那時候江傳榮下來,比江傳榮先到的老會 長叫何偉建去醫院,譚桃英說欠扁,何偉建自己開車去醫院 ,我就上去,譚小毛、譚桃英還在現場,江傳榮還在樓下跟 譚小毛、譚桃英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80頁)。㈣、證人江傳榮偵查中證述:當天約11點多,我到一樓丟垃圾, 看到何偉建和譚桃英互相拉扯,沒看到譚小毛,看到何偉建 穿黑色皮鞋踢譚桃英的前小腿,他們2人面對面,我走過去 問他們為何打起來,我勸他們不要打架,我拉開何偉建他們 ,還送何偉建到她的開來的自小客車,當時陪我一起送還有 高曉龍王隱蘭,何偉建就開車走了,我就回去了,跟我一 起走回去的有誰我忘了,現場沒有譚小毛,譚桃英我沒有印 象(見偵卷第178、179頁)。
㈤、被告譚小毛就其有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被告譚桃英就其 有拉住告訴人的手之事實,均不否認,此與告訴人警詢之證 述、證人高曉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案發過程翻拍照片所 見(見偵卷第71-75、109-113頁),被告譚小毛於事發時間



、地點,確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拉扯頭髮之情形,被告譚桃 英同時亦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高曉龍 所證稱「被告譚小毛打告訴人耳光且拉告訴人頭髮、譚桃英 拉著告訴人手」之事實,渠等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譚小 毛打告訴人耳光、拉扯頭髮,客觀上均堪認係故意傷害之行 為,而被告譚桃英雖辯稱是在勸架,然譚桃英若是要勸架, 理應在被告譚小毛、告訴人何偉建之間阻擋,但依案發過程 之照片所示,譚桃英自始都是拉住告訴人之手,牽制告訴人 之行動,過程中被告譚小毛則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位置,依 客觀情狀判斷,譚桃英係有意與譚小毛共同傷害告訴人,並 以拉扯告訴人之手之方式與譚小毛共同施行傷害犯行,其辯 稱是勸架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江傳榮雖證稱事發現場 未看到譚小毛等語,但此與案發現場照片明確拍攝到被告譚 小毛有在現場不符,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清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之 傷害,隔日(110年1月19日)及110年1月21日再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有告訴人何偉 建之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5 7頁)可憑。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頭部位置,告 訴人在事發當日及隔日就醫,傷勢亦均集中於頭部、臉部位 置,堪認上開傷害係被告2人共同造成。被告暨辯護人雖爭 執腦震盪傷害與被告2人無關,但前開腦震盪傷勢,係事發 隔日經醫師診斷之結論,與事發時間相隔未久,且告訴人既 係頭部遭受攻擊,事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亦合於經驗法則 ,上開對告訴人傷勢之爭執亦無可採。
㈦、被告譚小毛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譚小毛係出於保護譚桃英之 意,屬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被告譚桃英雖 曾指稱告訴人何偉建有踢譚桃英左腳,涉有傷害罪嫌,並提 出告訴,但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譚 桃英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對告訴人 何偉建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33-237頁),案經再議亦 遭駁回(見中高分檢111年上聲議字第1609號),除外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譚桃英之情形,是本案 難認被告譚小毛行為時有何防衛情狀存在,自難依正當防衛 之事由阻卻違法,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小毛、譚桃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譚小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為被告譚小毛辯護略以:被告譚小毛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110年10月7日經診斷有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主張被告行為時受疾病影 響,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5-14 9頁)。
 ⒉經查,被告譚小毛罹患有辯護人所稱身心疾病等情,有譚小 毛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受疾病影響識別能力等情,尚非無 據。
 ⒊本院就被告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根據譚女鑑定檢查之結果 ,譚女在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 58 >90%信 賴區間55-62,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的範圍,但因譚女手 抖、專注度差、配合度及動機不高,推測此次智力結果可能 低估譚女目前的真實智力,另外受限於譚女的動作(手抖) 、視力及動機等而能夠填寫的量表有限,譚女自填老人憂鬱 量表顯示譯女目前屬於中重度憂鬱範圍。據鑑定之内容,譚 女於行為前情緒相對穩定,行為當下無脫離現實之想法,未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 原本之精神及情緒障礙,譚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相 當程度減低的情狀。(二) 譚女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 形,非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情況。(三)譚女目前精神狀態在治療下尚穩定,如未被動 處於受刺激的狀態下,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 被告譚小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69-176頁)可憑。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 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 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 斷,應可採信。綜合被告之身心疾病病況及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就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已說明 被告譚小毛目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譚小毛目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法不為監護 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就宿舍分配等細故有所衝突,不 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依卷內事證,被告譚 小毛係實際攻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之人,量刑應予從重。又審 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2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以及被告譚小毛前開精神鑑定 過程所得之家庭狀況、健康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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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