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毅
郭萬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萬定、賴東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泰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東毅、郭萬定經檢察官分別以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郭萬定、賴東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 2年2月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
被 告 賴東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萬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泰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毅(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萬定(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於民國11 0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郭萬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之住處前,2人因烤肉煙霧產生糾紛,詎賴東毅竟基 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侵入郭萬定上址住處之車庫內,並 持水桶朝烤肉架潑水。而郭萬定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賴東毅,致使賴東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郭泰延(所涉傷害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待 賴東毅返家後,持機械工具作勢欲衝向賴東毅家中,並稱: 「給我出來」等語,致使賴東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賴東毅、郭萬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東毅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持水桶進入告訴人郭萬定住處車庫內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郭萬定毆打成傷、遭被告郭泰延持機械工具恐嚇之事實。 2 被告郭萬定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賴東毅未經其同意,即持水桶侵入其住處車庫內之事實。 2.坦承其曾與告訴人賴東毅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被告郭泰延之供述 否認其有持機械工具欲衝進告訴人賴東毅家中云云。 4 目擊證人蔡兵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賴東毅持水桶侵入告訴人郭萬定住處車庫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賴東毅無故侵入告訴人郭萬定住處車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泰延持機械工具作勢欲衝進告訴人賴東毅家中而恐嚇之事實。 6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賴東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郭萬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郭泰延則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賴東毅侵入告訴人郭萬定住處車庫內,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