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5號
TCDM,111,訴,1115,2023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延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延(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賴東毅(下 稱告訴人)係鄰居,被告為郭萬定之子。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晚間7時許,郭萬定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住處舉辦烤肉,告訴人因認烤肉煙霧過大,進入上址住處 之車庫內,並持水桶朝烤肉架潑水,郭萬定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涉嫌侵入住宅部分,郭萬定涉 嫌傷害部分,分別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見 告訴人返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機械工 具作勢欲衝向告訴人家中,並稱:「給我出來」等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泰延涉犯刑 法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 人蔡兵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告 訴人。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黑上衣及卡其色長褲之人不是其 ,而是其哥哥郭泰男,其當時穿綠色上衣及深色短褲,其身



高比郭泰男矮,臉型較圓潤等語(見本院卷第95、161頁) 。
四、經查:
㈠監視器畫面中穿黑上衣及卡其色長褲之人,手持工具,對著 告訴人住處鐵門,做勢要衝進其住處,並說「給我出來」之 話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他卷第9、38、93、94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13至15、55至63頁),是告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即 該身穿黑上衣及卡其色長褲之人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有 本案恐嚇犯行,辯稱:畫面中穿黑上衣、卡其色長褲,對著 告訴人門口者,並非其本人,而係其兄郭泰男等語(見他卷 第94頁、本院卷第95、161頁)。告訴人雖證稱:畫面中穿黑 衣男子即為恐嚇之行為人,是在庭之被告,畫面中當天穿綠 色上衣者不知為何人;郭泰男郭萬定的大兒子,當天有染 咖啡色頭髮,有抽菸,比被告矮,被告沒有抽菸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被告姊夫之父親蔡兵桂證稱:當天其有在場,其穿藍色 上衣,其為畫面中在旁阻止黑衣男子之人,畫面中穿黑色上 衣者不是在庭被告,是郭萬定的大兒子,在庭之被告當天穿 綠色衣服者,為小兒子,告訴人潑水後,其看到郭泰男走過 去,就擋住郭泰男,不要衍生後面的糾紛,當時告訴人住處 鐵門已降下,大約到腰部的高度,不蹲下無法看到裡面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發生衝突時,證人蔡兵桂在場,其穿藍色上衣,站在該 黑色上衣男子與告訴人住處之間,面向該黑色上衣男子,以 雙手推該黑色上衣男子肩膀,擋住該黑色上衣男子往告訴人 住處之方向(見他卷第13頁),是證人蔡兵桂於衝突當時在場 ,並直接面對該黑色上衣男子,應無誤認之虞,足認證人蔡 兵桂前揭證述內容確有所本,顯非虛捏情詞,其證述該黑色 上衣男子為郭泰男,並非被告乙情,堪以採信。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見,烤肉時被告穿綠色上衣、深色 短褲及拖鞋,郭泰男在其身旁,穿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及 黑色球鞋(見他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是 黑色上衣男子之穿著與被告有顯著之不同。從而,被告並非 該黑色上衣男子,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雖指稱:畫面中穿黑衣男子即為被告,而非郭泰男,郭 泰男當天有染咖啡色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按 證人之證詞,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



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 人對於事物之記憶,隨時間、空間不同及個人主觀想法、經 驗差異,而常見失真或發生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常存在因個 人主觀經驗、偏見,產生誤認之錯誤,則證人之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仍須調查必要之證據以佐其證述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畫面中穿黑衣男子為黑髮,而非咖啡色髮色(見他卷 第13、59頁、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之髮色亦為黑色 ,並無咖啡色之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甫發生衝突 ,離開被告住處,返家後已將鐵門降下,告訴人視野受限, 可能產生錯誤,其所為證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勾 稽證人蔡兵桂之證詞與現場照片,被告當天之穿著與郭泰男 有明顯之不同,且依證人蔡兵桂所述,現場穿黑色上衣男子 並非被告,有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本案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告 訴人之指訴,經本院詳加比對監視器錄影擷取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當日之穿著與本案行為人即黑上衣男子有顯著之不同 ,且證人蔡兵桂亦明確證述,被告並非現場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有未足,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 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