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99號
TCDM,111,訴,109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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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陳育廷



黃祥庭



劉家豐


劉泓浩




蘇茂宗


戴于翔


王城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坤宏




胡哲瑋





江文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十一、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因 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都會KTV前、同區四維路73號統一超商前,與許正憲、張 博鈞等人發生衝突,戊○○之友人並遭追打、砸車(另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心有未甘,因獲悉許正憲一方之成員經常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癸○○所經營之「彩樺玲檳榔攤」出 入,戊○○、陳○杰竟為報仇洩恨,乃透過微信名稱為「看夜



景」群組及透過少年林○毅(係92年7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 理)尋求支援,而邀集寅○○、卯○○、丙○○、乙○○、庚○○、己○ ○、辛○○、子○○、丑○○、壬○○、少年林○舜(係92年11月生,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鄭○哲(係92年2月生,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及多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月4日晚上11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都會公園聚集,並由戊○○在場向參與 之人說明砸店之計劃,嗣寅○○、卯○○、丙○○、乙○○、庚○○、 己○○、辛○○、子○○、壬○○及少年陳○杰、林○舜、鄭○哲等人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戊○○、丑○○則與少年林○毅及其他不詳男子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庚○○駕駛牌號碼1105-LH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少年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少 年林○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鄭○哲、 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6222號自小客車, 自臺中都會公園出發前往上開彩樺玲檳榔攤,同月5日凌晨0 時35分許,上開車隊浩浩蕩蕩抵達彩樺玲檳榔攤後,其等即 任意將車輛暫停於上開檳榔攤前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戊○○ 、丑○○、陳○杰及其他不詳男子共近20人,即持棍棒下車, 打砸上開檳榔攤,而寅○○、卯○○、丙○○、乙○○、庚○○、己○○ 、辛○○、子○○等人則將所駕之自小客車暫停於上開檳榔前之 車道上,或在車上或下車觀看,或讓所搭載之乘客下車砸店 ,另壬○○等人亦下車觀看,共同以人車在場助勢,而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行為,並造成癸○○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玻璃門 、玻璃窗及水族箱破損,丁○○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向燈遭砸毀(丁○○業已撤 回告訴),足生損害於癸○○及丁○○。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乙○○、庚○○、己○○、辛○○、子○○、壬○○就所犯妨害秩序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被告戊○○、 丑○○就所犯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72、173、174、22 3頁)。
 ⒉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朋友說要去就跟著去了,我 開車載朋友過去,到那邊沒有做什麼,我沒有下車(見本院 卷一第272頁)。
 ⒊被告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跟我說要看夜景,我過 去看到遠遠的一群人圍在檳榔攤,我人就沒有過去,我停在 最前面,我沒有在現場觀看(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 二第172頁)。
 ⒋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經過檳榔攤,我是最前到 ,我看後面蠻多車子,他們說要看夜景,後來我去藍色公路 即望高寮那裡(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㈡、經查,被告戊○○、乙○○、庚○○己○○、辛○○、子○○、丑○○、 壬○○對於所犯妨害秩序或毀損等罪,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 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寅○○、卯○○、丙○○ 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杰、證 人即共犯少年林○毅、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舜、證人即共犯少 年鄭○哲、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趙 婉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警卷第2 1-24頁)②被告寅○○指認(見警卷第43-47頁)③被告卯○○指 認(見警卷第71-79頁)④被告庚○○指認(見警卷第125-128 頁)⑤被告己○○指認(見警卷第145-148頁)⑥被告辛○○指認 (見警卷第165-168頁)⑦被告子○○指認(見警卷第205-208 頁)⑧被告丑○○指認(見警卷第229-233頁)⑨被告壬○○指認 (見警卷第265-273頁)⑩共犯少年林○毅指認(見警卷第315 -319頁)⑪共犯少年林○舜指認(見警卷第351-355頁)⑫共犯 少年鄭○哲指認(見警卷第371-375頁)⑬共犯少年陳○杰指認



(見警卷第395-399頁)⑭證人趙婉婷指認(見警卷第447-45 1頁)、臺中都會公園、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彩樺 檳榔攤被砸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122 、235-245、325、421-423頁)、被告辛○○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9-17 3頁)、被告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7- 179頁)、路口監視攝錄之行經車輛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57-4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HB-5652號、BEQ- 6023號、BES-1298號、AYU-8162號、RCR-2070號、2618-A7 號、BHC-5870號、BCV-2875號、AYU-9773號、RCR-1563號、 AQF-622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85-507頁) 、被告辛○○所有之黑色棒球鋁棍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0卷第 191頁)、證人蔣文榮李偉國林重智對被告戊○○之撤回 告訴狀(見少連偵40卷第295-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09年10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見核交256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頁)、本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7-199頁)在卷 可稽。足以補強其等之自白,其等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而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卯○○、丙○○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被告寅○○警詢時供述:林○毅邀請我加入「看夜景」群組,要 去臺中都會公園看夜景,我就於109年10月4日21時許駕駛BH B-5652自小客車從家裡出發,22時許集合,林○毅說要載其 他3人,我都不認識,載到人之後群組友人說要去彩樺玲檳 榔攤砸店,我就開車跟著集結車隊出發。後面群組才說要 去彩樺玲檳榔攤砸店,幫朋友相挺(見警卷第39頁)。 ⒉被告卯○○警詢時供述:我是109年10月4日22時許,林○毅用微 信私訊問我要不要去看夜景,要去都會公園,他就把我拉進 群組,群組全名忘記,只記得有「看夜景」,我到都會公園 他們已經離開,我就在群組問,群組的人說去鰲峰山,我就 追過去,跟著前面的車開,突然他們路上停下來,一群人去 砸檳榔攤,我車被前面的車擋住沒辦法走,他們砸完上車後 ,我跟著開走(見警卷第67頁)。
 ⒊被告丙○○警詢時供述:林○毅原本跟我說要去看夜景,約在都 會公園碰面,碰面後很多車在那邊,我就跟著他們走,我前 面有輛黑色廂型車,他們經過檳榔攤就停下來我就跟著停, 接著我就看到他們那輛車與後面的車就有人衝下去砸檳榔攤 ,砸完後上車離開,我沒有下車。林○毅成立群組「看夜景 」,但砸完店就把群組解散了(見警卷第92頁)。



 ⒋少年林○毅警詢時證述:我109年10月4日用微信群組問有沒有 人要看夜景,群組裡陸陸續續有人說好,當天在都會公園集 合完後,我就帶頭開車,從都會公園接大雅,往鰲峰山有停 1、2分鐘,繼續往高美濕地,途中群組電話綽號蛋頭說跟路 邊檳榔攤有過節,要大家停下來,他說想砸這間檳榔攤,我 有下車砸檳榔攤門口和玻璃,過程不到一分鐘我看到大家都 跑了,我就跟著離開。是我把丙○○加入看夜景群組的(見警 卷第309、310頁)。
 ⒌少年鄭○哲警詢時證述:丙○○找我去看夜景,把我加入微信群 組「看夜景」,加入之後才知道是要幫朋友相挺圍事,但不 知道什麼事要相挺,丙○○109年10月4日22時許撥打微信電話 給我,說要先去梧棲某停車場集合,在去臺中都會公園集合 幫朋友相挺,我們同行都知道丙○○是找我們去幫朋友相挺, 不知道是去砸檳榔攤。微信群組「看夜景」都是在講要幫朋 友報仇的,幫那個朋友我也不知道,沒有真的要去看夜景的 意思,沒有下車看夜景(見警卷第365-369頁)。 ⒍被告戊○○警詢時供述:我看夜景的時候接到一通電話,電話 另一方是109年10月4日3時許跟我在梧棲區大都會KTV發生口 角的另一方,他們打電話要跟我談判,他們跟我們約在都會 公園正面對決,我就詢問當時在都會公園看夜景的人可否一 起幫忙談判,他們有稍微猶豫但最後同意,他們就跟我在現 場一起等對方來,但最後對方沒有過來,因為對方在電話提 及他們在清水的檳榔攤,我就糾眾前往找對方談判。我跟其 他人說跟著我所乘坐的1105-LH自用小客貨走,到達檳榔攤 後看到我下車砸店就跟我一起砸。林○毅有在一個群組中發 地標,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後方之公園,要大家一起前往會合 後在前往臺中都會公園看夜景(見警卷第15-20頁)。偵查 中又供述:一開始在臉書社團說要看夜景,對方(即先前大 都會KTV衝突對造)要找我們,之後我就問一起看夜景的要 不要跟我一起去,他們就跟我一起去,我是在看夜景的地點 說要去砸檳榔攤,大家要過去之前就知道可能要砸店(見少 連偵40卷第197-200頁)。
 ⒎被告寅○○、卯○○、丙○○等人之辯解,無非係以其等僅有到場 未參與砸店行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 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 之人而言,被告寅○○、卯○○、丙○○既均與其餘同案被告或其 他不詳之人開車或乘車到場,助長下手實施砸店之人氣焰, 自屬在場助勢行為,與有無下車無關。又被告寅○○坦承其受 邀加入看夜景群組,有集合告知要前往檳榔攤砸店,另被告



卯○○、丙○○雖辯稱事發當時在最前面或只是經過等語,但均 與其2人在警詢中供述其等前方尚有其他到場車輛等情不符 ,何況其2人均坦承會前往事發檳榔攤,均係受同案少年林○ 毅之邀約,依據共犯戊○○、少年林○毅鄭○哲之供述,本案 係先由戊○○、林○毅於臉書社團、微信群組「看夜景」發送 消息等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事發檳榔攤,少年鄭○哲更證 述「沒有真的要去看夜景的意思」,且從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162-165頁)可見,戊○○、林○毅邀約眾人到場後 ,毫無任何遲疑,旋即有數人下車砸店,並於1分鐘內快速 離去,堪認本案聚集而到場之人,事前均對要前往砸店一事 早已有所瞭解(但未必有意參與),而非到場後方臨時起意 或因其他因素所為。是被告寅○○、卯○○、丙○○與其餘下手實 施砸店行為之共犯一同到場,縱未能證明有參與實際砸店行 為,仍屬對實際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渠等否認妨害秩序 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規定,然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罪名後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卯○○、丙○○、乙○○、庚○○ 、己○○、辛○○、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㈡、被告戊○○、丑○○與其餘持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之不 詳之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卯○○、 丙○○、乙○○、庚○○、己○○、辛○○、子○○、壬○○就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與其餘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之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⒈被告寅○○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乙○○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 被告丑○○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檢察官所提出 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0卷第16、44、 45、57、74、75、131、132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戊○○、丑○○在本案僅 因細故,竟攜帶棍棒與數人共同實際砸店,行徑乖張,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審酌上情,認被告戊○○、丑 ○○均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㈥、被告戊○○、寅○○、卯○○、丙○○、乙○○、庚○○、辛○○、丑○○、 壬○○,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 杰、林○毅、林○舜、鄭○哲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其刑。㈦、被告戊○○、寅○○、丙○○、乙○○、庚○○、丑○○分別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聚集包含未成年人之多人前往 砸店或在場助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且嚴重敗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戊○○自承其主動邀約其他人到場 參與本案砸店或助勢犯行,參與程度較高,量刑應予從重。 又審酌除被告寅○○、卯○○、丙○○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等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被告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前科紀錄,被 告庚○○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賭博,被告辛○○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辛○○扣案之棒球鋁棍(見警卷第169-173頁),被告否認 有用於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丑○○行為時雖均有持棍棒下手實施砸店犯行,但 上開棍棒均未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 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卯○○、丙○○、乙○○、庚○○、己○○ 、辛○○、子○○、壬○○於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駕 車或乘車抵達彩樺玲檳榔攤後,與戊○○、丑○○及其他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打砸檳榔攤,造成告訴人癸 ○○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玻璃門、玻璃窗及水族箱破損。因認 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 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訊據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 ○○、壬○○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砸店,否認毀損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5、359、495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223頁)。
四、經查,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 子○○、壬○○均否認有實際參與毀損告訴人癸○○物品之行為。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第1 77-199頁),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亦僅有被告戊○○、丑○○明 確可見有持棍棒砸店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其餘未參與砸店之 被告亦與實際下手毀損被告有犯意聯絡,但本案多數被告係 透過微信群組「看夜景」之邀約,或係經友人輾轉告知而前 往,最初邀約之內容是否已經明確告知將前往砸店?或僅邀 約人車到場助勢?則未臻明確。且縱然群組內或其他成員曾 經告知要砸店,但實際到場後僅在旁觀看助勢而未實際砸店 之被告,是否仍有毀損之犯意,亦有疑問。自應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本案上無從證明未實際參與砸店之被告,對於砸 店(毀損)犯行存在犯意聯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然與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 ○○、壬○○前開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供述證據出處
一、被告戊○○: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20頁) 110.5.3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197-200頁) 111.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7頁)二、被告寅○○: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42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29-230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三、被告卯○○: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69頁) 111.1.13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17-219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四、被告丙○○: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94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5-247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五、被告乙○○: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7-109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9-251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六、被告庚○○: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9-124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1-233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七、被告己○○: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9-14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1-243頁) 111.9.22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 111.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7頁)八、被告辛○○: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157-160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161-16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53-255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九、被告子○○: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197-199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201-203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十、被告丑○○: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217-220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221-223頁)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5-227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5-236頁) 111.8.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5-363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十一、被告壬○○: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59-26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7-239頁) 111.8.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5-363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十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杰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89-393頁)  110.10.21偵訊結證(見少連偵40卷第207-210頁)十三、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毅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7-313頁)十四、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舜: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5-350頁)



十五、證人即共犯少年鄭○哲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65-369頁)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癸○○:
  109.10.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3-415頁)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7-419頁)十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427-429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431-433頁)十八、證人趙婉婷
109.10.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43-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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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