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63號
TCDM,111,訴,106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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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鴻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游家鴻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上約7時左右,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機車行,林憲正則任職於上開機車行隔 壁由吳興達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寶不銹鋼工廠 」(下稱本案工廠),林憲正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上7、8 時許,前往上開機車行,因細故而在上開機車行內,與游家 鴻發生言語衝突,林憲正拿保力達瓶子作勢要打游家鴻(但 並未打到),經上開機車行老闆高清旗林憲正游家鴻分 開,林憲正遂回至本案工廠工作。詎游家鴻主觀上雖無致林 憲正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軀幹內有脾臟等重 要臟器,如持棍棒揮擊,可能造成脾臟破裂造成流血多量腹 腔內積血而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故意,於 同日晚上8時50多分許,於本案工廠右側約30公尺處(按: 此處「右側」係以由工廠內往外看之方向為準)等候,於同 日晚上8時58分許,待林憲正從本案工廠大門離開,正橫越 馬路步行至馬路另一側時,游家鴻竟持1支裝潢用之木製角 材(約90公分長、3公分寬,未扣案),朝已過馬路且已走 到對向車道(靠近本案工廠側之車道下稱順向車道)慢車道 上之林憲正衝過去,林憲正因而轉身,並正面朝游家鴻方向 走幾步,雙方在對向車道之快車道發生衝突並近身扭打,再 扭打至順向車道之快車道,再扭打至順向車道之慢車道,並 在順向車道之慢車道雙方倒地,雙方仍在扭打互相傷害,位 在本案工廠內之吳興達,因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遂出去外面 馬路上,林憲正游家鴻仍近身扭打,之後林憲正游家鴻 站起來,經吳興達調停後雙方才分開,游家鴻騎乘腳踏車離 去,林憲正則回到本案工廠。嗣林憲正於同日晚上9時11分 許離開本案工廠,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住處,然林憲正因與游家鴻扭打過程中,林憲正身體左上 腹脾臟處遭游家鴻攻擊,以致脾臟破裂流血,於110年5月27



日晚上9時53分後某時許至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因脾臟破裂造成流血多量腹腔內積血而死亡。嗣因林憲正之 女友郭梅娟多日未與林憲正聯絡上,於110年5月31日16時許 ,至林憲正上開住處,透過鎖匠將上開住處門打開,發現林 憲正頭部腫脹發黑躺在沙發上,由救護人員到場確認林憲正 死亡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相驗暨林美玲林憲正 之姐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家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興達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興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吳興達偵查中僅於110年11 月10日、111年2月23日證述,上開證述均經證人吳興達具結 ,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173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爭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 1100003570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函文所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毋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害 人在機車行裡面要打我,我怕被他打,所以拿著角材走到路 中間,被害人靠近我,我怕被他打,我沒有打他,我的角材



被被害人搶去了,我沒有攻擊被害人,他靠近過來角材就被 他搶去,後來是被鐵工廠老闆(按:即吳興達)分開的,他 把我們拉開,我手上的角材沒有打到被害人的腹部,後來我 騎腳踏車離開,我手上的角材大約70、80公分長,是裝潢用 ,裁切成長方體,那是爛的,我拿起來的時候快斷掉,爛爛 的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害人 是因外傷性的脾臟破裂而導致死亡的結果,然綜觀鑑定報告 所載,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外傷,切開皮下組織亦無明顯出血 ,且法醫研究所不僅對被害人實際死亡時間無法確認,亦無 法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達到腹腔積血750毫升的程度,因 此鑑定報告針對外傷性脾臟破裂是如何施力,完全沒有進一 步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 係,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很靠近,但我們認為從 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被告有實際打到被害人的具體動作,況 且,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被害人有受傷後表示疼痛的反 應出現,甚至被害人還在工廠待了5到10分鐘,返家後工廠 老闆亦有打電話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亦無異狀表現,請 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0年5月27日晚上9時53分後某時許至110 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1.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4 860號函所載略以:因死者已發黑腫脹、皮膚脫落有輕度 死後腐敗變化,以屍僵屍斑發展程度來推測死亡時間已無 參考價值,而其死後腐敗變化程度估計已有3至4日,即11 0年5月27日到110年5月28日之間,研判死者的死亡時間在 110年5月27日21時以後到110年5月28日之間等語,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法醫由被害人死 後腐敗變化程度,研判死者的死亡時間在110年5月27日21 時以後到110年5月28日之間。
2.又依照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7日 上午8時27分起至110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10年5月27日晚上返家後,最後一次 通聯紀錄係於110年5月27日晚上9時53分許,接聽由門號0 000-000000號所撥入之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此後自1 10年5月28日上午8時28分起,直到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止, 即無成功發話或受話之接通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9-205頁)。再 參以證人吳興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



用的門號(見偵卷第128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10年 5月27日晚上我還有打電話給林憲正,當時他狀況聽起來 沒什麼特別,隔天110年5月28日是星期五,林憲正沒有來 上班,因為他之前就跟我提過他當天要去臺北,所以他5 月28日沒有來上班,我們也沒有注意他為何沒有來,一直 到星期一他沒有來上班,我們就覺得比較奇怪,我太太有 打電話林憲正,但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 ,可知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話之通聯紀錄,即為110年5月27 日晚上9時53分,由證人吳興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後自110年 5月28日上午8時28分起,直到被害人被發現死亡止,即無 成功發話或受話之接通紀錄,堪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係 110年5月27日晚上至隔日白天此段時間之某時。 3.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郭梅娟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疫情的 關係,我與林憲正有1、2個禮拜沒有見面,110年5月31日 我從桃園到臺中,下交流道後,我先去欣平停車場,林憲 正有1台新車放在那裡,我要確定他是不是在,我就去看 ,發現車子還在,我就繞到他住的地方,看他的車子還在 不在,我發現車子停在路口,我就去他家裡,我沒有大門 的鑰匙,我忽然想到他的地下室可以看到他家的門,我試 著走走看,發現樓梯是通的,我發現林憲正住處外面的鐵 門是關的,但裡面的門是開著,電扇電燈是開著的,我就 喊他的名字請他開門,裡面沒有動靜,隔壁的就出來跟我 說他都晚上才會回來,我就說他應該是在裡面,因為電燈 是亮的,最後我就去找鎖匠來開鎖等語(見偵卷第4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BHK-1067號之車行紀錄,上開 車輛於110年5月27日晚上9時31分後至被害人被發現死亡 此段期間,上開車輛均無任何車行紀錄,此有上開車輛之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3、115-119 頁),亦與上開法醫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相符。 4.至被害人之雙向通聯紀錄中,發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0年5月31日10時15分有通聯紀錄47秒、發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0年5月31日15時46分有通聯紀錄122秒,其中 發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31日15時46分該通122 秒之通話,發話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興達之門號, 業如前述,且亦核與證人吳興達上開證述其因為被害人未 去上班,曾請其太太於110年5月31日星期一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等語相符,而該則通聯紀錄雖顯示有接通122秒,然 依照證人吳興達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接聽電 話,再參以上開2則雙向通聯紀錄中,其中「指定轉接」



欄均顯示「有設定」,可知上開2則通聯紀錄實際上應係 設定指定轉接所致,並非被害人實際有接聽電話,附此敘 明。
 ㈡被害人之死因係脾臟破裂造成流血多量腹腔內積血:  1.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 剖結果略以(見相卷第342-343頁):
   ⑴死者除全身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其 他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⑵死者主要的發現在腹部,腹腔內有積血水約750毫升,且 有脾臟破裂情形,但左腹部和左背部未發現明顯外傷, 依序列切開腹壁肌肉軟組織亦未發現明顯出血。其他臟 器未發現足以致死的病變或損傷,體液亦無檢出因糖尿 病控制不佳所產生的丙酮。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以脾臟 破裂造成多量腹腔內積血而死亡最為可能。
   ⑶據DiMaion所著的Forensic Pathology第二版一書第5章 第135頁所示,脾臟破裂情形如下:
    ①自發性。任何增加脾臟實質的易碎性或脾臟腫大的狀 況,如傳染性單核白血球增多症(infectious mononu cleosis)、瘧疾、白血病等。通常仍與極輕微外力( 對正常人無妨)而導致的破裂(查閱檢送的死者生前 就診資料及家屬陳述,僅提及有糖尿病病史)。    ②醫源性。少見於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情況下發生,通常 脾臟仍有不正常的情況,例如脾臟腫大(因死亡多時 已腐敗,死者未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
    ③外傷性。左上腹部因受到外傷所導致,端視外力的大 小和局部性或廣泛性施加,從小的表淺被膜裂傷到整 個脾臟斷裂分離都可能發生。如果脾臟實質裂傷,但 被膜完整無裂開,持續的實質出血就會形成被膜下血 腫(subcapsular hematoma)。被膜下血腫有可能在一 段時間後緩解,最終形成疤痕組織;也有可能持續出 血造成被膜下壓力增加而被膜破裂,最後造成腹腔內 出血,此即是所謂的遲發性脾臟破裂(delayed ruptu re)。
   ⑷由上述三大類脾臟破裂成因來看,配合死者被發現死亡 前曾與人有扭打互毆情形,目前排除自發性和醫源性成 因的可能性,仍應優先考慮受到外力施加所造成的外傷 性脾臟破裂。
   是由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身上未有其他 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而其腹腔內有積血水約75 0毫升,且有脾臟破裂情形,其他臟器未發現足以致死的



病變或損傷,體液亦無檢出因糖尿病控制不佳所產生的丙 酮,堪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脾臟破裂造成流血多量腹腔 內積血。
  2.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外傷,切開皮下組織 亦無明顯出血,且法醫研究所不僅對被害人實際死亡時間 無法確認,亦無法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達到腹腔積血75 0毫升的程度等語。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一 般來說,受外力施加部位應會有損傷跡證留存,除非有其 他因素干擾(如本案死者有輕度死後腐敗腫脹變化,皮膚 呈棕綠色變色且腐敗脫落)或是施力太小致無法造成損傷 跡證。本案研判因受上述因素影響,以致於無法明確辨認 出體表損傷傷勢。又因脾臟雖有破裂但呈腐敗狀,歉難估 算需費時多久時間才會達到腹腔內積血水750毫升之程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案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 之屍體已發生輕度死後腐敗腫脹變化,故無法在被害人屍 體上驗出外傷,且亦無法由此估算被害人腹腔內積血水75 0毫升所需時間,況依證人郭梅娟於警詢時所述,其第一 時間發現被害人躺在沙發上時,被害人已呈現頭部腫脹發 黑等語(見相卷第27頁),以及警方獲報後於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所述被害人之屍體狀 況相符,堪認被害人屍體上未有明顯外傷,應係受屍體腐 敗腫脹變化之干擾所致,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亦非可採 。
 ㈢被告對被害人有傷害行為,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結果亦能預見: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畫面時間20時 58分許,從本案工廠門口走出,橫越馬路往畫面左邊走( 按:即往本案工廠對面之對向車道走),待被害人快走到 馬路對面時,被害人回頭看,同時被告從路旁衝出,且右 手持棍衝向被害人,被害人也往前撲向被告往畫面右邊推 ,被告右手持棍揮向被害人身體左側靠近腰部數次,2人 扭打並往貨車方向移動,吳興達在本案工廠門口觀看後走 向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處,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也走 向2人扭打處,被害人壓住被告頭部,被告往前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上,被告右手揮向被害人身體左側,隨後被害人 起身將被告推倒在地上,並攻擊被告,吳興達向前勸阻, 其後A男亦加入勸阻,被告與被害人至畫面時間20時59分 許結束扭打,被害人並於畫面時間21時00分許走回工廠,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4



7頁),足認被告確有持角材攻擊被害人左側身體之行為 ,自可能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之結果。
  2.被告雖辯稱:我本來要走路回家,走到一半在本案工廠旁 邊的樹下尿尿,看到被害人從工廠走出來,被害人看到我 就對我嗆聲,我在樹下隨手就撿了1支爛的棍子,被害人 靠近我,我怕被他打,我沒有打他,我沒有攻擊被害人, 他靠近過來角材就被他搶去,我拿的角材是爛爛的快斷掉 云云(見本院卷第54、277-279頁)。惟查,依照本案路 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20時51分 許,即已離開本案工廠旁之機車行,且在附近徘徊,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30頁),是被告辯稱 其是要回家路上走到一半而在路旁尿尿云云,已與勘驗畫 面結果不符。況依照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畫面時 間20時58分許從本案工廠門口走出,橫越馬路往本案工廠 對面之對向車道走,於被害人快走到馬路對面時,被害人 回頭看,同時被告從路旁衝出,持棍衝向被害人,足見事 實經過是被害人原本已快要橫越馬路,但因為後方有動靜 ,所以才回頭看,同時被告持棍主動衝向被害人,故被告 辯稱:是被害人看到我並對我嗆聲,我才在樹下撿爛爛的 棍子云云,在在均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 辯稱其並未打到被害人,及辯護意旨所稱:監視器畫面看 不出來被告有實際攻擊被害人的具體動作云云,然審酌被 告自承伊在案發前稍早在機車行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 ,因為伊叫被害人說話小聲一點,被害人就拿保力達酒瓶 作勢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有攻擊被 害人之動機,再酌以被告於畫面時間20時51分許即已離開 機車行,卻仍在附近徘徊,且於畫面時間20時58分許被害 人離開本案工廠時,隨即持棍從被害人後方衝向被害人, 堪認被告早有攻擊被害人之預謀,且係蓄意持棍攻擊被害 人,則被告實無理由挑選其所稱爛爛的角材,且雙方扭打 之場面混亂,亦難想像被告如何能精準控制其手上角材完 全不打到被害人,被告事後又如何能確定其與被害人扭打 過程中,完全沒有打到被害人。是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有持棍或徒手揮向被害人身體,以及被告有攻擊動機、在 現場徘徊、待被害人從工廠走出後,持角材從被害人後方 衝向被害人等客觀情節,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到被害 人云云,尚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稱: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被害人有受傷後 表示疼痛的反應出現,甚至被害人還在工廠待了5到10分 鐘,返家後工廠老闆亦有打電話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



亦無異狀表現等語。惟查,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函 文略以:外力施加在左上腹部,就有可能引起脾臟裂傷或 破裂,如因壓迫力造成裂傷,或因牽引力造成脾臟自脾門 蒂部分撕裂分離,此即為鑑定報告書所指的外傷性脾臟破 裂。依據其破裂程度,被害人可從無症狀到劇烈腹痛不等 等語,有該所11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5486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自不能排除被害人於受傷當 下,因脾臟並非直接受到嚴重破裂,故當下尚無疼痛反應 或其他異狀。再者,經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至被害人住處勘 察結果,亦在被害人住處之馬桶蓋上發現排泄物(見相卷 第151、165頁),堪認被害人返家後應係出現腹痛情形, 且依被害人未清理馬桶蓋上之排泄物,即倒回沙發上之情 形以觀,不能排除被害人返家後出現劇烈腹痛之情形,故 無暇清理馬桶蓋上之排泄物。又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證人吳興達之證述及 被害人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害人約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21時11分許離開本案工廠,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 10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宜昌 路口,證人吳興達於同日21時53分許與被害人通話時,被 害人已經回到住處,可知被害人離開本案工廠後,應係直 接返家,並未逗留其他處所,且依照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害 人住處勘察結果,現場並未發現可疑之處或打鬥痕跡(見 本院卷第151頁),堪認於被告與被害人扭打結束後,至 被害人返家後死亡之期間,並未發生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 因而脾臟破裂之事件,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持棍攻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5.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 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 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 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 ,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



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 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 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人 體腹部並無肋骨保護,如遭受外力擊打下,可能傷及體內 重要臟器,並極易使人因臟器受創大量出血因而有致命之 虞,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是被告對上 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 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角材或徒手攻 擊被害人左側腹部,而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 結果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爭 執,被告竟持角材在本案工廠旁等候,待被害人自工廠走出 後,持角材攻擊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扭打,被告之犯罪動機 並無值得同情之處,而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使被害人之家人蒙受驟失親人之痛,同時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部分並無任何從輕 量刑之空間,加之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 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非佳,而被告所犯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酌以 上情,本案自不宜量處最輕本刑附近之刑度,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雖係使用裝潢用之木製角材犯本案犯罪,然卷內無證據 證明該角材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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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