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75號
TCDM,111,聲判,17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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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桂
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陳桂琴以被告高敏華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 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提 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25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0年7月25日12時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13時 2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醫,與事 發時間差距不遠,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傷勢 與聲請人警詢筆錄相符,足證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實,並非 僅有聲請人之指訴,尚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處 分遽認被告犯嫌不足,似嫌速斷;且依臺中醫院111年9月15 日函所附聲請人病歷及聲請人當日照片,聲請人之傷勢及就 醫時之主訴,亦與被告傷害聲請人之結果相符;另依聲請人



之傷勢照片,聲請人左眼有明顯被被告毆打之痕跡,如非被 告故意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豈有可能造成「頭部其他部分鈍 傷、頭部未明示部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 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多處傷勢。至 被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實性可疑,又無傷勢照 片,且被告前於同年7月10日因另案受傷,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機閞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消極防 衛而有身體碰觸等語,顯有違誤。再依證人即警員林俞秀之 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明顯傷勢,且被告於110年7月25日 警察到場時曾表示「陳桂琴『也』有打她」,顯已自承有對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證人林俞秀 漏未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提供密錄器畫面作為本案 證據,顯有失職,且警員林俞秀於案發當日以聲請人傷勢嚴 重為由,請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後,再到警局作筆錄,拖延聲 請人作筆錄之時間,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林俞秀警員亦未詳實記載聲請人之證述,嗣本案遲至11 1年8月13日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實 令聲請人心寒。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段0號集賢社區,雙方向來相處不睦。其等於110年7月25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8樓走廊處,再因被告 堆放雜物之事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推打或抓扯,聲請人因而受有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 傷及頸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 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 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回家搭 電梯到8樓,聲請人從我背後走過來,她襲擊我,用手抓我 的脖子,我沒有打她或推她等語。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從1樓坐電梯到8樓,我住8樓,她也住8樓,她把房子賣 掉了,把裡面的東西清出來,擋住去路,我走過去的時候, 她突然推我,我就撞到鐵櫃,我就跌倒了,她是趁我不注意 的時候推我,我起來後看到她,她又抓我頭髮,想要拉我撞 牆,我的頭有抵到牆,她有抓到我的臉,脖子也有點扭到, 膝蓋是跌倒的時候挫傷」等語,惟被告則指稱聲請人施暴, 自己並無反擊,雙方所述明顯歧異,各執一詞。因當時並無 他人在場,亦無監視影像畫面,無法還原當時經過。又證人 即處理員警林俞秀於偵訊時證稱:「(還記得當時通報的情 況?)那時候說有糾紛,我跟同事過去看,我們去現場看時 ,樓梯間確實有擺放雜物,但到場後雙方沒有暴力情況,糾 紛已經結束,他們各說各話,他們互相指控對方打他們,現 場沒有其他人,到陳桂琴報案時,監視器已經洗掉了」、「 (你還記得他們是怎麼指責對方打人?)他們互相扯對方, 好像有扯頭髮,陳桂琴說高敏華拉扯她頭髮,高敏華在這個 案件沒有到案,我們到場她也只是說陳桂琴也有打她」等語 ,足認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相互指稱對方施暴。另被告於 事發後不久亦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被告受有頸 部擦傷等多處擦傷或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因雙方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受傷勢並不亞於聲請 人,又雙方均主張他方主動施暴,己方或無反擊,或僅係消 極防衛而有身體碰觸,然本案並無目擊證人及監視影像,則 雙方所受傷勢是否確與本案有關,縱有拉扯,具體情節究竟 為何,已難以查考,無法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傷害犯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伊回到家搭電梯到8樓,聲請人從背後走過來襲擊 伊,用手抓伊脖子,伊沒有打她或推她等語。查兩造對於彼 此衝突之情形各執一詞,因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監視影 像畫面,無法還原當時經過。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林俞秀於 偵訊時證稱:伊與同事據報去現場查看時,雙方沒有暴力情 況,糾紛已經結束,他們各說各話,互相指控對方打人,現 場沒有其他人等語相符,是以並無可供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雖該名證人復證稱:到場時他們互相指責對方打人, 聲請人說被告拉扯她頭髮,被告在這個案件沒有到案,伊等 到場她也只是說聲請人也有打她等語,亦僅能認定雙方相互 指稱對方施暴。聲請人固於110年7月25日13時27分到臺中醫 院就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臉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挫 傷及頸扭傷等傷害。姑不論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行為,且 據被告辯稱:當時係聲請人從背後走過來襲擊伊,用手抓伊 脖子等語,則被告情急之下為防衛己身而與之有拉扯行為, 亦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 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 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本案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



所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 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乙 節,固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等可證,惟 該等就醫資料及照片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載之傷勢,尚無從據以知悉聲請人受傷之緣由為何。 至聲請人之病歷「主訴」欄位固記載聲請人係於同日12時25 分許遭鄰居毆打等語,惟該「主訴」僅係依聲請人之陳述記 載,本質上仍為聲請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證述之 真實性。又警員林俞秀係於聲請人與被告衝突發生之後,始 到達現場,並未目睹聲請人與被告衝突之經過,證人林俞秀 於偵訊時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衝突發生後互 相指責對方施暴之情形,亦不足佐證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傷 害之事實。因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均指稱係對方主 動施暴,被告並否認其有反擊之行為,是雙方發生衝突之原 因及具體過程均有可疑,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案發經 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傷害之 犯行。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 請人之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 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 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 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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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